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張睿瀚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旻琪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旻琪、第三人陳開 瑜及抗告人三人(下稱股東三人)為相對人睿錤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之股東,其中抗告人與蔡旻琪為配 偶關係。詎蔡旻琪多次以夫妻感情不睦為由,擅自濫用其睿 錤公司董事身份影響睿錤公司之營運,造成員工及其他股東 之困擾,經股東三人協調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同意改由 抗告人擔任睿錤公司之董事,同時更換睿錤公司之印鑑章, 並由睿錤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登記,且於111年8月19日取得變更登記資料。然蔡旻琪 於111年8月19日,竟未告知其他股東,擅自違法變更登記為 睿錤公司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 規定,其濫用表決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是該選任 應屬無效。而蔡旻琪自擔任睿錤公司負責人後,就未繳納公 司的銀行貸款、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所有公司開銷都是由 抗告人負擔。且蔡旻琪除於111年12月21日將睿錤公司之兩 台機器低價變賣,造成工廠難以運作外,更為下列行為,影 響公司經營:①蔡旻琪委託第三人康添樂於111年12月23日, 欲至工廠搬走公司機具,繼續賤賣機器,所幸經抗告人阻止 ;②蔡旻琪於111年12月26日、27日連續兩天欲至工廠搬走公 司機具,繼續賤賣機器,所幸經抗告人阻止;③蔡旻琪於111 年12月27日將車輛停放公司門口,禁止相關人員進出,影響
公司運作;④蔡旻琪於112年1月17日夥同康添樂偽造有價證 券新臺幣4,000萬元,並兌現,造成抗告人產生跳票紀錄, 並將該跳票紀錄告知公司債權人,企圖損害公司債信;⑤康 添樂於112年2月7日主張其為睿錤公司代理人,將車輛停放 公司門口,禁止相關人員進出,及蔡旻琪教唆黑道人士恐嚇 抗告人,影響公司運作;⑥蔡旻琪變賣公司機器後,通知國 外廠商,稱睿錤公司已無生產能力,企圖損害公司之業績; ⑦蔡旻琪明知睿錤公司每月繳納中租公司之票款,然蔡旻琪 從未支付,自111年8月19日以來,皆由抗告人支付,然抗告 人已無力支付112年2月之票款,惟蔡旻琪仍毫不在意,逕讓 睿錤公司跳票,侵害睿錤公司之債信。又蔡旻琪已申請睿錤 公司停業,此舉顯係濫用其大股東及負責人之權限,欲使睿 錤公司惡意倒閉。為避免蔡旻琪濫用公司負責人身分繼續損 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倒閉,並為了讓抗告人能順利完成銀 行債務協商,讓睿錤公司能繼續運作,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又本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 ,確有禁止蔡旻琪處分或出租睿錤公司之機器、設備之緊急 處置之必要等語。並抗告及追加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 本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蔡旻琪行使睿錤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之 職權,並不得對外代表睿錤公司。㈢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案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睿 錤公司之董事職務由抗告人擔任。㈣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假處分裁定前, 禁止蔡旻琪行使睿錤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並不得對 外代表睿錤公司。㈤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假處分裁定前,睿錤公司之董事 職務由抗告人擔任。㈥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本假處分裁定前,禁止蔡旻琪處 分或出租睿錤公司之機器、設備。
二、相對人則辯以:睿錤公司之股東陳開瑜及蔡旻琪於111年8月 19日改推選蔡旻琪為睿錤公司董事,符合睿錤公司股東表決 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條件,自係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及公司 自治(私法自治)原則,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亦認睿錤公司申 請改推蔡旻琪為董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且蔡旻琪自111年8月19日接任睿錤公司董事迄今,並無任何 故意使睿錤公司倒閉或危及公司員工、往來廠商之行為,難
認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 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 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 ,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睿錤公司經股東三人協調後,於111年8月9日同意 改由抗告人擔任睿錤公司之董事,同時更換睿錤公司之印鑑 章,並由睿錤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變更登記,且於111年8月19日取得變更登記資料,然蔡 旻琪於111年8月19日,竟未告知其他股東,擅自違法變更登 記為睿錤公司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 條之規定,其濫用表決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是該 選任應屬無效,抗告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抗告人與睿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蔡旻琪 應偕同辦理睿錤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抗 告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網頁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已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171號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內之書狀影本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足徵兩造間就蔡旻琪以其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 數之同意,於111年8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 董事變更為蔡旻琪一事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 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固主張蔡旻琪賤賣機器 、欲繼續賤賣機器、夥同康添樂偽造有價證券4,000元萬元 ,並兌現,造成抗告人產生跳票紀錄,並將該跳票紀錄告知 公司債權人,企圖損害公司債信、將車輛停放公司門口,禁
止相關人員進出,影響公司運作,教唆黑道人士恐嚇抗告人 、變賣公司機器後,通知國外廠商,稱睿錤公司已無生產能 力,企圖損害公司之業績、逕讓睿錤公司跳票,侵害睿錤公 司之債信、已申請睿錤公司停業等節,然查:⒈相對人抗辯 抗告人持續抽走睿錤公司於華南銀行活期帳戶內之資金,致 睿錤公司至111年12月明顯已無資金以供週轉,蔡旻琪才不 得不出售部分機器以支付員工勞健保等款項,及為此至工廠 搬機器;而睿錤公司111年7月到12月之401報表銷售額53萬 元,係出售部分機器設備之收入,已交機入帳款項共37萬元 ,相對人已用以償付員工勞健保費用、薪資,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睿錤公司111 年7月到12月之401報表影本、發票影本、費用收支明細表、 支出費用單據影本1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45至17 7頁),足徵睿錤公司從111年7月至12月並無實際營業收入 ,銀行帳戶內到同年12月亦欠缺可週轉之資金,且蔡旻琪出 賣機器將其金錢支付員工勞健保及部分員工薪資,自難遽認 蔡旻琪出賣機器、因睿錤公司無營業而申請停業等行為,係 故意要損害睿錤公司之利益。⒉抗告人產生跳票紀錄與睿錤 公司債信究有何關連,亦未據抗告人就此釋明。⒊睿錤公司 從111年7月至12月並無實際營業收入,已如前述,縱蔡旻琪 有通知國外廠商,稱睿錤公司已無生產能力,亦難依此獲得 蔡旻琪企圖損害睿錤公司業績之心證。⒋據抗告人提出之中 租公司通知睿錤公司跳票之LINE訊息所示(見本院卷第229 頁),睿錤公司雖於112年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惟睿錤 公司既至111年12月已無資金以供週轉,已如前述,顯難以 睿錤公司上開跳票之事實,據為釋明蔡旻琪故意要侵害睿錤 公司之債信。⒌另抗告人雖提出112年2月7日睿錤公司門口照 片、第三人陳俊男112年3月17日至工廠之錄影畫面、錄音及 其譯文、蔡旻琪先前傳給抗告人之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21 1頁、第245至259頁),惟難證蔡旻琪即有唆使他人意圖對 睿錤公司造成危險或損害。是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 釋明蔡旻琪有何造成睿錤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 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 以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應准許抗告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抗告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 定,聲請供擔保,於本件假處分裁定前,禁止蔡旻琪處分或 出租睿錤公司之機器、設備之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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