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政忠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更名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257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共同承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桃園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後與薪豐公司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受薪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薪豐公司給付伊123萬6,255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判命薪豐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96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 28日更名為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共 同向水務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並於108年1月30日訂立系 爭契約。伊於108年6月間向薪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擋 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並於109年5月29 日完成,薪豐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6,255元。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7日繼受薪豐公司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或薪豐公司給付上訴人123萬6,255元 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 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命薪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 6,25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薪豐公司敗訴部分
,未具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3萬6,255元,及自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第 一項所命給付,及上開第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 其給付範圍内,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薪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薪 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與薪豐公司乃於109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繼受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 、及已施作未請領並經水務局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之權 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始與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單獨協議。 伊並無概括承擔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契約關係,亦無概括承 受薪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與系爭協議書第 3條、或被上訴人所提出繼受計畫第2條所稱「薪豐公司已施 作未請款並經業主同意可請領」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共同向水務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並 於108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薪豐公司於108年6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委 由上訴人承攬。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承受薪豐公司對水務局就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於109年7月6日提出繼受計畫,於109年7月7 日、109年7月8日先後經訴外人尚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 務局同意。
㈣薪豐公司對上訴人積欠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123萬6,255元。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 123萬6,255元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受計畫,已載明薪豐公司 與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約定承擔之債務既為系爭 契約債務,自然包含薪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擋土支 撐工程款債務,且為併存債務承擔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4日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進場施作,水 務局乃於109年6月12日舉行會議,討論後續工程執行方式, 並達成第1點決議為:「有關薪豐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工程部 分,針對已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保固責任及後續尚未施作 部份,請代表廠商(煒盛公司)依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5條規定,繼受履行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以利本標工程如
期完工。」,第2點決議為:「為考量公共利益及代表廠商 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期間,請煒盛公司依專案管理單位及監 造單位意見,於109年6月29日前提送繼受計畫書,經監造單 位審查確認後,提送本局憑辦,以維貴我雙方權益。」(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水務局與被上訴 人、薪豐公司、監造單位合意協商如何完成薪豐公司無法繼 續施作之工程,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與薪豐公司合意由 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 ⒉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會議決議,與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雖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薪豐公司、下 同)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繼受乙方就就旨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前開債 權均轉讓予甲方,均由甲方向業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單獨請 領,乙方絕無意見。」,但於第3條復約定:「原下包廠商 後續事宜之處理:乙方施作部分之原下包廠商,以經甲方另 外書面同意、與甲方另外簽約、且於乙方已施作未請領經業 主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甲方才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 ,乙方須另提供未償金詳細表,雙方並同意乙方已施作未請 領金額應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乙方已施作部分若有瑕 疵,應無條件扣減,乙方並無異議。」,另於第7條第2項約 定:「甲方並無義務接手乙方下包廠商之合約,乙方應向下 包廠商澄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依系爭協議 書之體系為解釋,應認為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之真意係以第 1條為原則性約定,雖由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 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另於第3條特別約定,就薪豐 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僅限於被上訴人以書面同 意、另外簽約、且薪豐公司已施作未請領經水務局同意可請 領工程款範圍內,被上訴人始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並於 第7條重申被上訴人無義務承擔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 契約關係,從而據此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合意 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 ⒊被上訴人進而於109年6月29日致函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 工程繼受計畫,請上訴人轉呈水務局核備,並於第2條載明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乙方施作部分之原下包廠 商,以經甲方另外書面同意、與甲方另外簽約、且於乙方已 施作未請領經業主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甲方才與該下 包廠商單獨協議,乙方須另提供未償金額詳細表,雙方並同 意乙方已施作未請領金額應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乙方 已施作部分若有瑕疵,應無條件扣減,乙方並無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同,
則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要件,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 同意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云云,即有未合 。
⒋至於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5日致函水務局,就系爭擋土支撐 工程申請監督付款,水務局則於109年10月12日覆函上訴人 ,於說明欄第2點表示,薪豐公司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已於109年6月12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並 於說明欄第3點表示,上訴人申請事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經查水務局於109年6月12日舉行 會議,雖達成第1點決議為要求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履行 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以利工程如期完工,但第2點決議為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繼受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提送 水務局憑辦,且被上訴人嗣後與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訂 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為原則性約定,由被上訴人繼受薪 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另於第3條 就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為特別約定,被上訴 人僅於特定情形始與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並於第 7條重申被上訴人無義務承擔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水務局僅於109年6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 係,但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並未於該日針對薪豐公司下包廠 商達成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合意,而係另於109年6月17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另於109年6月29日提出繼受計 畫,詳細約定被上訴人承擔薪豐公司債務之具體特定範圍, 並非概括承擔。從而水務局上開109年10月12日函文說明欄 第2點所稱:由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既非針對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所 為意思表示,且水務局並非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間債務承擔 契約之當事人,故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概括承擔 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 款債務,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以及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 ,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 得據以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薪豐公司固然對上訴人積欠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123萬6,25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無對薪豐公司積欠任何 債務,本件係因薪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水務局始於 109年6月12日舉行會議,並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薪豐公司 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嗣後始與薪 豐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進而提出繼受計畫供水務局核定,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係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對薪豐公司負擔任何債務。且綜觀系 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須對薪豐公司之 下包廠商為一定給付,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甚至於載明被 上訴人並無義務接手薪豐公司下包廠商之合約,足證薪豐公 司與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合意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擋土支 撐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亦無 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無從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則本件上訴人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02萬0,711元、以及逾期 租用鋼軌樁等支撐之租金21萬5,544元,合計123萬6,255元 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水務局關於系爭契約有無 逾期租金之約定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 6,255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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