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21號
TPHV,111,建上,21,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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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 41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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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