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原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