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40號
TPHV,111,家上,14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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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謝清發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清竹
謝秀容
謝美玲
謝秀琴
謝秀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謝煥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謝清竹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煥琳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謝煥琳之子女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謝煥琳生前於106年6 月9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 伊、被上訴人謝清竹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謝秀容謝美玲謝秀琴謝秀蓮(下稱謝秀容等4人)共同繼承,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謝秀容等4人前以系爭公證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 害其等特留分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判命塗銷伊依系爭公證遺囑 就0000、0000-0、0000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另 案),現均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系爭遺 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謝清竹於本院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謝秀容等 4人則以:伊等就系爭遺囑已依法行使扣減權,為免伊等未 來因無法進入0000、0000-0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情感連結因此切斷,伊等不同意由上 訴人及謝清竹以金錢補償方式單獨分得該等不動產。又伊等 依系爭遺囑所分得之0000土地未臨路且面積狹小,與0000、 0000-0土地復均無相通之道路,已無經濟上價值可言;上訴 人主張由其與謝清竹就0000、0000-0土地依序分得臨路之00 00(0)、0000-0(0)部分,由伊等共有0000(1)、0000- 0(1)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0000(1)、0000- 0(1)部分),惟0000(1)、0000-0(1)部分無法經由00 00土地通行,須另與鄰地協商,對伊等甚為不公,是應以就 系爭遺產均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由伊等取得按特留分比例 (即各12分之1)計算之應有部分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經查:
謝煥琳於107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已扣除謝煥琳之 喪葬費用、看護費用及地價稅如附表編號7所示),兩造為 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謝煥琳於106年6月9日立有系爭 遺囑,指定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上訴人、謝清竹單 獨繼承,0000地號土地則由謝秀容等4人共同繼承;嗣謝秀 容等4人對上訴人及謝清竹提起另案訴訟以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判命塗銷上訴 人及謝清竹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所為 之繼承登記確定,現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有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原 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 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30、50至 54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18至119、21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查系爭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35萬9,525元(已扣 除謝煥琳之喪葬費用、看護費用及地價稅如附表編號7所示 ,細項詳如附表所示),謝秀容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以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 全部,其等依特留分比例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數額應各 為111萬3,293.75元(即1,335萬9,525元×1/12=111萬3,293. 75元)。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為謝清竹所贊同), 上訴人、謝清竹雖各同意依序分割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0000(1)、0000-0(1)部分予謝秀容等4人,並就系爭 建物按上訴人與謝清竹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0000(0 )、0000-0(0)部分、謝秀容等4人所分得0000(1)、000 0-0(1)部分之坐落土地範圍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兩造不爭執0000(1)、0000-0(1)部分與謝秀容 等4人依系爭遺囑所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現為竹林( 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亦自陳謝秀容等4人就0000(1 )、0000-0(1)部分尚須與鄰地協商以為道路之通行(見 本院卷第234頁),則謝秀容等4人因此所分得之0000(1) 、0000-0(1)部分顯將因未臨路而難以利用,況依上訴人 所提系爭建物室內格局(見本院卷第123頁),若就系爭建 物逕按上訴人及謝清竹謝秀容等4人分得土地坐落範圍為 原物分割,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將無浴廁可供使用,謝秀容等 4人所分得者亦僅為廚房、飯廳、浴廁等原供系爭建物公共 使用之區域及畜養動物、儲藏之空間,實難期其等可各就分 得部分為有效之利用,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自非妥適;另 謝秀容等4人雖主張應就系爭遺產全數均維持分別共有,惟 兩造就0000、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除有違謝煥琳以 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意旨外,亦使法律關係複雜,將來 勢必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另生訟爭,無謂增加利用該等不動產 之成本。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謝清竹、謝秀 容等4人依序分得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 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應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 ,依序分割前開各該土地予系爭遺囑指定之人,並就謝秀容 等4人應得之特留分以價額計算補償,此於謝秀容等4人應無 不利;參酌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 ),上訴人與謝清竹就分割方案立場一致,應可就系爭建物 坐落各自分得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相互協調 ,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各該財產之 利用效益,爰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上訴人 、0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謝清竹,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



配予謝秀容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並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錢進行找補,均由謝秀容等4人 各取得4分之1,使謝秀容等4人就前開部分各分得價值48萬2 ,081.25元【(即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111萬6,000元+如附表 編號5所示存款2萬2,198元+編號6所示存款1萬5,635元+編號 7所示現金77萬4,492元)÷4=48萬2,081.25元】之遺產,再 由上訴人、謝清竹就尚不足謝秀容等4人特留分比例部分, 依序以金錢補償謝秀容等4人各47萬106.25元{即【0000地號 土地之價值621萬3,600元+系爭建物之價值12萬元-(1,335 萬9,525元-111萬3,293.75元×4)÷2】÷4=47萬106.25元}、1 6萬1,106.25元{即【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509萬7,600元- (1,335萬9,525元-111萬3,293.75元×4)÷2】÷4=16萬1,106 .25元},使謝秀容等4人各分得價值共111萬3,293.75元(即 48萬2,081.25元+47萬106.25元+16萬1,106.25元=111萬3,29 3.75元)之遺產,方屬公允。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誤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認定之分 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被繼承人謝煥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621萬3,600元 1.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所示面積657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1)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部分由謝秀容等4人各分配應有部分4之1。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補償謝秀容等4人各47萬106.25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509萬7,600元 1.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0)所示面積539平方公尺部分,由謝清竹單獨取得。 2.原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1)所示面積169平方公尺部分由謝秀容等4人各分配應有部分4之1。 由謝清竹取得所有權,並由謝清竹補償謝秀容等4人各16萬1,106.25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11萬6,000元 由謝秀容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由謝秀容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12萬元 由兩造按編號1、2取得之範圍,分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謝秀容等4人之補償責任已如編號1所示)。 5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2,198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6分之1。 由謝秀容等4人各取得4分之1。 6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5,635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6分之1。 由謝秀容等4人各取得4分之1。 7 現金(現由謝清竹持有) 77萬4,492元 (謝秀琴謝煥琳新屋區農會帳戶領出後匯予謝清竹169 萬元,扣除喪葬費用44萬6,524元、看護費用42萬5,700元、地價稅4萬3,284元,餘額為77萬4,492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6分之1。 由謝秀容等4人各取得4分之1。 總計 1,335萬9,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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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