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85號
TPHV,111,勞抗,85,2023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燕正
抗 告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燕正主張:伊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春 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擔任西點部烘 培師傅,109年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後因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春天公司於110年6月間要求伊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及聲明書,僅需支付半薪,另允 諾協助申請薪資差額補貼。因春天公司拒付未休假工資,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甫於111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然春天 公司即於同年月14日忽以業務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111年5月14日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春天公司前開終止並非合法,經伊訴請原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伊有勝訴希望,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春天公 司暫時按月付薪7萬2600元。嗣原法院裁定:⑴春天公司於系 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伊之僱傭關係,並給付伊 3萬991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5日以前,依勞 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伊(111年7月至12月每月2 萬5250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2萬6400元,餘依公告金額調 整;⑵另駁回伊其餘聲請。但是,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112年 1月17日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春天公司應按 月付薪7萬2600元等項。是以原裁定僅命春天公司按月支付2 萬5250元一節,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駁回伊聲請按月給付4萬7350元部分,准命春天公司自111 年7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再給付伊4萬7350元等語。( 黃燕正其餘遭駁回之聲請,未繫屬本院)
二、春天公司則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營運遭受重大影響  ,遂與黃燕正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伊僅需支付基本工資, 黃燕正亦僅須提供相當於基本工資時數之勞務,並以特別休



假扣抵其應提供但未提供之勞務時數;故伊無須再發給未休 假工資。黃燕正誤認伊仍應支付未休假工資,雙方於111年4 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際,國内疫情升溫致伊再陷虧損困境 且有業務緊縮情事,遂於同年4、5月間陸續依法資遣黃燕正 與另3名員工。何況,黃燕正資力足以維持系爭訴訟期間生 計,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原裁定准許黃燕正聲 請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 部分,駁回黃燕正該部分聲請云云。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 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 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 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 基本生活所需,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聲請,所受損 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涉相對人有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雙方於111年4月13日因未休假工資等項調解不成立;嗣春天 公司於111年4月14日發函予黃燕正,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預告於111年5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0



7-110頁調解資料、第111-112頁存證信函)。嗣黃燕正同年 7月7日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與春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項,有起訴狀與開庭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33頁  )。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指春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指黃燕正) 205,57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5-166頁判決書),堪認黃燕正與春天 公司因僱傭關係存否涉訟,且黃燕正就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 ,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⑴由於新冠疫情影響,雙方前於110年6月11日協議減少黃燕 正工時,月薪由7萬2600元減至2萬4000元,且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等情,有「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聲明 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1-103頁)。參以簽立協議時基 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可知黃燕正於協議期間僅能領取 基本工資,收入銳減達三分之二許,其日常生活應已受相 當影響。雖春天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參考原有薪資水準, 計付6個月薪資即資遣費42萬6600元(見原法院卷第119頁 存款憑條),但是黃燕正已長期按基本工資領取報酬近1 年,旋遭春天公司在111年5月14日資遣,堪認資遣費對其 助益實屬有限,其生活已受到相當程度之不利益。  ⑵春天公司謂黃燕正應有積蓄,且係雙薪家庭,其配偶收入 足以分擔家計;又黃燕正名下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則其 竟表示以利率較高之保單質借方式週轉資金,此舉不合常 情,應認其生計並無陷入困境之虞云云;並舉不動產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6-27、35-37頁)   。然而,無論黃燕正配偶有無收入以及數額若干,本屬其 配偶自行規劃財務權限,且個人財務具有一定程度之隱私   ,實難憑空推論黃燕正配偶財務足以協助黃燕正度過困境   ,更無從強令勞工(黃燕正)借貸度日。則春天公司遽稱 黃燕正生計不受前述減薪、資遣之影響,尚嫌無據。  ⑶綜上,黃燕正已釋明其遭到春天公司資遣後,為防止其生 計發生重大困難,而有保全權利之必要。
 ㈢關於春天公司繼續僱用黃燕正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⑴依春天公司登記資料與公司網頁(見原法院卷第37、39-51 頁),春天公司實收資本額7200萬元,規模非小,且在台 北市與台中市均開設店面。其次,春天公司資遣黃燕正



,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上招募「西點、蛋糕師」之工作人 員等情,亦有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日徵才廣告截圖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2-163頁)」。且春天公司迄今仍 有繼續僱請內、外場人員,亦有員工清冊為憑(見同卷第 179-183頁);應認春天公司仍有西點烘焙師等職務之人 力需求。至於春天公司聲稱僅招募兼職人員,協助現場整 理、擺放西點出餐等項,純係人力資源網站逕自歸類為「 西點、蛋糕師」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春天公 司並未提出要求人力資公司更正或補充徵才訊息之資料, 故本院尚難採信其說詞。
  ⑵春天公司雖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生長期虧損及業務 緊縮情形;於111年5月14日資遣黃燕正後,僅餘一名製作 西點人力,且屬減少工時狀態,公司員額呈減少態勢,實 無適當職務可繼續僱用主管職位之黃燕正云云;並舉108 年1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至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頁、原法 院卷第123-149、171-175頁)。惟細觀前開申報書內容, 春天公司於疫情前,以每2個月為一期之銷售額約1100萬 元,在109年3月以後每期銷售額雖下降至600萬元許(見 原法院卷第131-138頁),然於110年1、2月銷售額即恢復 至1100萬元許,其後每期銷售額雖有下滑,仍於110年11 月至12月恢復至890萬元許(見同卷第139-146頁),111 年前三期分別為810萬元許、590萬元許、250萬元許(見 同卷第147-149頁),益證春天公司獲利雖受疫情影響而 有波動,然公司大致上仍得繼續經營。再參諸政府逐步解 除管制,民間商業經濟活動復甦等情,應認春天公司對於 專職勞動人力仍有一定需求,其繼續僱用黃燕正,尚不致 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或危害公司存續。是以春天公司在系 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繼續與黃燕正之僱傭關係。 ㈣兩造於110年6月11日協議減少黃燕正工時,月薪由7萬2600元 減至2萬4000元,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對 照春天公司目前除進用部分工時人員,仍與多數員工維持減 少工時,並向主管機關通報,且西點部員工吳政餘亦減少工 時狀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8日備查函 、春天公司111年7至9月薪資清冊及減少工時協議書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177-187頁)。且前述徵才廣告係徵求時薪制 人員,並非徵求月薪人員(見原法院卷第162-163頁網頁  )。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仍以月薪2萬5250元且 不低於當月基本工資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宜,亦即:自11 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3萬9911元,自111年7月起



至系爭訴訟終結前,應按月於翌月5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每 月基本工資金額付薪。至於黃燕正主張按月薪7萬2600元計 薪,故春天公司每月應另補發4萬7350元云云,並援引系爭 訴訟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143-144、145-16 6頁);惟此屬兩造實體訴訟爭執之資料,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須審酌要件不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之處。雙方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