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甲編號1「誤寫誤算」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甲編號1「更正欄」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關於附表甲編號2至6「誤寫誤算」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甲編號2至6「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乙「本院判決得請求 金額(扣除與有過失1/2)」欄所示(計算過程詳附表乙「 本院認定得請求項目」、「編號1.1、1.2扣除折舊9/10後金 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5179元。惟本院判 決第9頁第6行將附表乙編號1.1「本院認定得請求項目」欄 之「40,000」元,誤載為「7萬元」,致有附表甲「誤寫誤 算」欄所示之誤寫誤算情事,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甲「更正欄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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