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79號
TPHV,111,再易,79,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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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吳松昌




再審被告 柯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9月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5至53、137至139、141、14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再審被告 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 任,詎原確定判決卻以伊就匯款中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 4,611元(計算式:85,000+149,611=234,611)部分,未舉證 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事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予以闡明,即判命伊應返還上開金額,致伊遭受突襲性 裁判,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訴訟程序之進行,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曾提出諸多證據(例如:合夥成本支出明細、兩造LINE對話 紀錄、裝潢承攬契約及估價單、匯款證明書等件,下合稱系 爭證據)證明兩造就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下稱小資老爺公司 )、良作傢俬有限公司(下稱良作公司)屬出資各半之合夥 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據竟隻字未提,有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依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 錄可證匯款中8萬5,000元確係散裝貨,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 還,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即認伊未舉證 證明受領8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認伊有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再審被告,顯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違法。原確定 判決恣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違法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 審提出備位追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況縱使兩造間之關係不符合民法合夥要件,亦應當存 在無名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亦有悖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與所提出證據暨職權調查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小資老爺公司、良作公司之負責 人,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如何 分工、出資總額及盈餘分配等攸關合夥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兩造間非屬民法上合夥關係, 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將12筆款項共計111萬2,64 1元匯入再審原告及第三人之帳戶,所匯款項並非合夥出資 ,再審被告匯款方式係不定時、不定額,與約定合夥出資為 一定數額不同,況再審原告自承108年2月11日之匯款65萬元 ,於扣除散貨之貨款8萬5,000元後,已全數返還再審被告, 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何以合夥關係尚未終了結算,即須匯 款返還?顯與合夥須經結算始得退還出資不符,且兩造共同 承租臺北市富錦街店面供上開兩家公司使用,約定店面裝潢 、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付他方隨即補齊,



上開12筆匯款即有部分係基於此關係所匯。再審被告固曾向 消費者表示拆夥云云,惟社會上一般人所稱之合夥,含意多 種,或為共同投資或為共同買賣等,與法律規定之合夥法律 關係不盡相同,尚難以上開涉及合夥、拆夥之說詞,即可認 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就上開12筆匯款,逐一論斷再審 原告是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⑴至 ⑹所載,見本院卷43至49頁),認定上開匯款其中再審原告 抗辯係代購貨物貨款8萬5,000元部分,及匯款14萬9,611元 部分(即再審被告108年4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 同年4月7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共14萬9,611元),再 審原告受領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收受其餘款項部 分則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23萬 4,611元,核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為判決 ,洵非適用法規範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有何悖於論 理法則之情,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 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就匯款中合計23萬4,611元部分, 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行使闡明權,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致其遭受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 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108年1月至4月間再審被告所匯1 2筆款項共計111萬2,641元有無受領原因,兩造已為主張、 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斷其是否有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⑴至⑹所載,見本院卷43至49 頁),並就其中合計23萬4,611元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 定,逾此部分則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 足與否問題,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追加,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准予追加係錯 誤適用法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程序事項已載明:再審被告 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再審原 告應給付111萬2,6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於上訴後於本院 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依據,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 再審原告應協同結算於109年3月31日再審被告退夥時,兩造



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金額按再審 被告出資比例給付再審被告;暨前項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於再審原告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並認備位請求之 原因事實,同係針對111萬2,641元衍生之紛爭,基於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足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 審被告追加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 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 判決已斟酌卷內證物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小資老 爺公司及良作公司基本資料、再審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 細、王道銀行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嘉巨有限 公司估價單、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會算店內設備手稿及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39至49頁),敘明兩造 間非屬民法上合夥關係,再審被告所匯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乙 情,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51頁),可 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 等之系爭證據,顯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違法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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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作傢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資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