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王新城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雲霖
被 上 訴人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7月31日實 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9 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 定,其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如僅當事人中之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祇須以該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一方當事人 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及呂雲霖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5所列對呂雲霖之債權【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原 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 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呂雲霖,爰 併列呂雲霖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呂雲霖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109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 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呂雲霖通謀虛偽而為之假債權,詎系 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受償範圍,致伊未能於系爭執 行事件足額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500 萬元不存在,並將次序3、5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4萬 元、票款債權2,279,191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 配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呂雲霖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呂雲霖則以:呂雲霖自102至10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經上訴人以本人、配偶吳怡如、父親王德吉名義匯款 交付,累計15,797,400元。嗣呂雲霖週轉不靈,雙方於106 年間結算,議定以1,450萬元為呂雲霖應清償之債務,且由 呂雲霖簽發2張金額500萬元、1張4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 執以為清償。惟經數次換票展延清償期,迄108年6月上訴人 不同意再延期,呂雲霖乃表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基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500萬元以上,其處理房屋先還5 00萬元,並要求寬限至同年底,如仍未清償,則將系爭房屋 交由上訴人處分,其餘950萬元再延1年,遂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上訴人。然呂雲霖於同年底仍未能清償500萬元,並告知 系爭房屋將被拍賣,要上訴人參加分配,上訴人始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一)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嗣系爭房地經3次公開拍賣無人投標,被上訴人於109年 4月9日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432萬元承受系爭房屋。(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
(三)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價金 432萬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 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呂雲霖與上訴 人通謀虛偽假造系爭本票債權,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呂雲霖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否即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 金額,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其對上訴人、呂雲霖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呂雲霖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及呂雲霖抗辯其等自102年起陸續有借貸關係,往 來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以其本人或配偶吳怡 如、父親王德吉之帳戶出款至呂雲霖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下稱三峽農會)開立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呂雲霖支票存款存根聯、支票存款對帳單、三峽農會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其等102年至104年間之帳務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41至59、245至281頁、第93至119、151 至156、225至228頁),堪認上訴人已交付15,797,400元 予呂雲霖。
(二)再者,呂雲霖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陳稱:「我曾 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有時匯款到我支票帳戶,有時以開 票方式交付借款。後來我簽發3張金額合計1,450萬元之支 票交給上訴人,我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就確定為1,450 萬元」(原審卷第320頁)、「我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是以其本人、配偶、父親之帳戶將借款匯入我三峽農會之
帳戶。我尚積欠上訴人1,450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發3張票 據償還借款」(本院上字卷第150頁)、「我沒有做帳或 簽借據,都是看我三峽農會的存摺來確認誰借款給我,後 來我與上訴人對帳時,我也是看自己的存摺資料,上訴人 轉給我差不多1,500多萬元。我向上訴人借錢,是預扣利 息,後來我財務出問題,上訴人也就沒有再跟我算預扣的 利息,亦即沒有向我要求利息。經我與上訴人親自對帳, 結果我還欠上訴人1,450萬元,我並簽發3張農會支票予上 訴人」(本院卷第78、79、81、82、86頁)等語,就其與 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說法,前後並無明顯歧異。(三)上訴人則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我借給呂雲霖的金額 合計15,797,400元,借款過程中,呂雲霖曾小額現金或匯 款還款,故後來經過結算,以1,450萬元作為總結,但沒 有寫計算表」(原審卷第325、326、374頁)、「我於102 至104年間與呂雲霖有密集的借貸關係,後因呂雲霖經商 失敗,無力償還本息。直到106年間我們進行結算,結算 當天以存摺確認我匯款至呂雲霖帳戶之金額為1,500多萬 將近1,600萬元,所以我們商議以1,450元萬元作為結算的 數額,結算當天呂雲霖簽發2張金額500萬元、1張450萬元 的三峽農會支票給我,沒有另外再簽借據、結算書」(本 院卷第82、83頁)等語,核與呂雲霖前開陳述內容相符。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呂雲霖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另提出呂雲霖書立之借據,其上記載 「本人呂雲霖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7日陸續共向羅 正良先生借現金共369萬元,本人呂雲霖願於106年11月17 日止償還羅正良先生現金共369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 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卷第3頁),尤徵呂雲霖確實於102 年至105年間因需款孔急而有向他人借貸,且於累積相當 金額後與債權人結算借款總額之情,足證上訴人、呂雲霖 辯稱前述上訴人交付予呂雲霖之款項為借款,且其等已結 算債務總額為1,450萬元,並由呂雲霖簽發3紙還款支票予 上訴人收執等情,應屬事實。
(四)又呂雲霖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陳稱:「我於106年簽發 的3張支票1年到期要換票,而107年已變更票據期日1次, 且上訴人因看到系爭房地要拍賣,故叫我簽發系爭本票給 他,開系爭本票也是要還上訴人錢,上訴人知道我除系爭 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上訴人本來要我重新簽發1,450 萬元的本票給他參與分配,但因我也欠被上訴人錢,我向 上訴人表示不要開那麼多金額,以免被上訴人無法分配到 系爭房地之拍賣款項」(原審卷第320、322、323頁)、
「我為清償結算之債務總額而簽發3張支票後,仍有票據 到期換票延期之情形。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我要錢,我 沒有錢,上訴人認為我有系爭房地,因此同意我先還500 萬元。我打算用系爭房地賣得之款項清償上訴人,但我也 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先簽發系爭本票還上訴人500萬元 ,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上字卷第150、151頁)等語, 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呂雲霖簽發3張支票後,一直不 能清償,我於108年6月間要求呂雲霖於同年底先清償500 萬元,其餘950萬元再延長1年,請呂雲霖簽發系爭本票是 因我可以請律師處理本票裁定事宜,我後來也依呂雲霖之 通知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第326、327頁) 互核一致,並有呂雲霖所簽發、原票載發票日為108年7月 1日後經塗改為109年7月1日之2張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83 頁),顯見呂雲霖於106年與上訴人結算債務數額後,確 有因無力還款而換票延期之情,並為便於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受償,乃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收執。而呂雲霖於積欠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未 償之際,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債權憑據,俾上訴 人得儘速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其等據此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呂雲霖通謀虛偽而為 之假債權云云,要與前開事證齟齬,則非可信。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誠屬無理。(五)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呂雲霖於106年間結算時無計算 表,且上訴人貸與金額高於結算之1,450萬元,與常情不 合云云。惟債權人於知悉債務人無力清償時,給予債務減 免之優惠,以換取債務人簽發票據承諾儘速清償之作法, 實非罕見,尚難執此作為上訴人、呂雲霖所言不實之論據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呂雲霖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房屋 遭拍賣、渠等間有無對帳、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簽發票 據之張數、利息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等節均有矛盾云云 。然上訴人與呂雲霖之借貸關係乃發生於000年至104年間 ,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呂雲霖於該段期間除向上訴人借 貸外,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借貸 細節之說詞縱有部分出入,誠有可能係因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據此斷言其等主張之借貸關係非實。
(六)又上訴人自陳於106年結算後,因其每月21日要繳付銀行 貸款,故請呂雲霖分別於108年8月21日、9月23日、10月2 3日、109年2月12日各清償3萬元,合計12萬元,其中第1 、4次分別由呂雲霖及其配偶王秀雲將現金存入上訴人之
帳戶,第2、3次是呂雲霖交付現金,這12萬元都是清償本 金等語(本院卷第86、113、120頁),並提出108年8月21 日、109年2月12日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此 亦與呂雲霖於本院陳稱:108、109年間因上訴人也有向三 峽農會貸款,上訴人要我還一些本金,我遂於108年8月21 日請我太太王秀雲代我還3萬元,於我自己於109年2月12 日以現金存款予上訴人之方式還3萬元,都是清償我積欠 上訴人之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相符,應可信實。 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所述呂雲霖清償之日期,並無規律可 循,與金融機構放貸於每月固定還款有異,且呂雲霖為部 分清償後,110年7月1日所換發之支票金額未見減少,又 呂雲霖並非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將108年8月21日、109 年2月12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難認呂雲霖係因清償借 款而給付上訴人金錢云云。惟呂雲霖縱非於上訴人每月繳 付三峽農會貸款前還款3萬元,上訴人亦非不得用以繳付 次月之貸款。再者,呂雲霖雖於110年7月1日換票時仍簽 發金額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原審卷第283頁) ,惟其上開還款之金額,占其應清償之債務總額比例極低 ,對整體債務影響甚微,其於110年7月1日簽發之還款支 票縱未將已清償之12萬元扣除,亦無礙其與上訴人間有1, 450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三峽農會之 存款憑條與無摺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23頁),陳稱呂雲 霖在109年2月12日存款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時,係以有摺 存款方式為之,並據此主張呂雲霖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可 證系爭本票是虛偽開立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呂雲 霖於該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而為 ,此觀該日存款之憑據上明載「無摺存入」等文字(本院 卷第115頁),且該憑據右下角之批次號碼「K6A546-Z6」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無摺存款憑條之批次號碼相同,即可 得證。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六、呂雲霖於106年與上訴人結算時,確實積欠上訴人1,450萬元 借款未償,其事後僅一部清償12萬元;且呂雲霖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收執,係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憑據,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乃合法行使權利,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分配,並 於次序3、5各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4萬元、票款債權2,279 ,191元(原審卷第21頁),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前述債權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系爭本 票債權原本500萬元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4萬元、次序5票款債權2 ,279,191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呂雲霖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