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89號
TPHV,111,上易,68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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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張勝福
被 上訴 人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 貸款,及口頭承諾負擔半數償還責任,俟清償完畢即返還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伊,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代墊貸 款新臺幣(下同)911,188元,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房屋貸款費用911,188元本 息(下稱原金錢聲明);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8條 、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伊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 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原回復 所有權聲明)(見原審卷第243、309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為系爭贈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分別申辦貸款2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



系爭貸款),兩造並口頭協議各自負責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 (下稱系爭協議),乃變更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協 議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已撤銷贈與, 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4頁)。 ㈢經核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與原 金錢聲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一半 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原回復所有權聲明部分,因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事實狀態已有所變更,核屬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合法,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 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贈與),再由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擔保,於105年1月、5月間向新 竹一信、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兩造另以系爭協議約定各 取得系爭貸款之一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性質上屬附負 擔贈與;詎被上訴人嗣未履行償還系爭貸款一半之義務,每 月貸款本息悉由伊或伊母即訴外人徐緞妹繳納之,徐緞妹並 將其按月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伊自得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被上 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 權登記,然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強制執行聲請拍 賣,並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志曜以與拍定價格216萬元之同 一價格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 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 之15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元等語。並於本院 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本院111 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 萬元,及自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己信用破產,遂為系爭贈與,並用 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由於系爭貸款多數用以清償上訴人 在外積欠之賭債,僅有少部分償還伊學貸、信貸,及支付系 爭房屋裝修費,徐緞妹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伊僅同意出具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只有說伊有錢 會去繳,並未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伊收入不穩定,會偶爾 拿現金給徐緞妹徐緞妹前曾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承諾將來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 戶給伊兒女,伊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有照辦,但嗣後遭裕 融公司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裕隆公司的車貸亦係 以伊之名義購入中古休旅車乙輛,乃上訴人作為計程車營業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 嗣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下 稱離婚判決);上訴人不服離婚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47至261、267頁) 。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徐緞妹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2) ,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緞妹另於 111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曜(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3日偕同徐緞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 竹一信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至120年1月2 5日共15年,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嗣被上訴人、徐緞妹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5年1月 21日辦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新竹一信。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24日偕同徐緞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0 日至112年5月30日共7年,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見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嗣被上訴人、徐緞妹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於105年5月25日辦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新光銀行(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緞妹;嗣裕融公司認上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經新竹地院於106年11月 23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予以撤銷,並判命徐緞妹



應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前案詐害債權事件,見原審卷 第35至36頁)。  
 ㈤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鈞順於106年間通姦為由, 訴請渠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新竹地院於108年6月2 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楊鈞順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渠 2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楊鈞順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確定(見外放之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影卷第39至4 5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福文互傳曖昧訊息 ,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友範疇為由,訴請渠2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 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吳福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萬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外放之另案執行事件 影卷第71至79頁)。 
 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故意傷害、盜領侵占存 款等情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判決認定關於被上訴人通姦部分已罹於撤銷贈與之1年除斥 期間,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盜領侵占存 款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撤銷贈與事件,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裕隆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另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未成年子 女張○○、張○○等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另案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0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林秀惠以 216萬元拍定,嗣張志曜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同一價格優先購 買權並繳足價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1年8月2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外放之另案執行事件影卷第19、 33、129至135、143至145頁)。 ㈧上開216萬元案款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3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1月10日實行分 配;其中新竹一信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1 ,172,139元(含本金1,16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 3元),新光銀行則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 78,058元(含本金7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 分配後尚有餘額192,447元應發還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所



列之各債權人中,僅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就裕融公司 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餘部分均因 無人異議而先為分配,業已發款完畢(見外放之另案執行事 件影卷第195至239頁)。
 ㈨被上訴人於領回另案執行事件案款餘額192,447元後,有匯款 15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志曜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 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 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以系爭協議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之一 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取得系 爭貸款一半之事實,惟於原審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當庭就「那時候說好房貸兩造一起繳,如果我有錢就先繳房 貸,現在因為我在繳車貸,所以沒有錢繳房貸……」、「我有 跟原告(指上訴人)口頭約定一人還一半,那時候我說我有 錢我就去繳……」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304 、305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反於前揭自認之事實而改稱:「 我認為我只是出具名義的人,我不應該負擔還錢的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上開陳述縱解釋為被上訴人聲 明撤銷自認之意,亦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是 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自不得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歧 異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以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因被上訴人回復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 ,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 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 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 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 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 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 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 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附 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 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 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 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 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撤銷贈與事件自承:「於105年間,因兩造與 銀行間均有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 拍賣及感念被告(指被上訴人)夫妻之情,故原告(指上訴 人)先協力清償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後,於105年1月5日以 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當時用 原告(指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但被銀行拒絕,因為有信 用瑕疵,是信貸、卡費遲繳,當時原告應該約有60多萬左右 的債務……」、「當時她(指被上訴人)有學貸、渣打銀行的 信貸,金額不知道。她的學貸是高中的,但高中沒有畢業, 所以應該沒有多少,渣打銀行的信貸約10多萬吧,因為我( 指上訴人)的債務是都沒有繳,但她有定期在還款,所以信 用是可以的」、「因為當時我們(指兩造)開快炒店,都同 進同出,想說過給她(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 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30、153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 ,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到 我名下,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自己信用破產,說要



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我,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反正 上訴人的目的是要我的名義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上訴人乃明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貸款,為感念夫妻之情及向銀行借款需求,遂贈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受贈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銀行 申辦借款手續;此屬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贈與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該特定目的,應出面提供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借款手續之目的性贈與,非為同時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何等債務之附負擔贈與;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確實已於 105年1月13日、105年5月24日分別向新竹一信、新光銀行借 款200萬元、1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 定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開金融機構(參不 爭執事項㈢),顯已履行完成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目的甚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係屬附負 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償還系爭貸款一半之負擔,其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然上訴人於 前案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係陳稱:「被上訴人對於家中一 切大小事務皆未曾付出,甚至於109年2月1日無預警離家不 歸,迄今沒有跟家人聯絡,為了保全孩子的家,聲請將先前 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外放之 該案影卷第9頁),可推知上訴人係因兩造近年感情生變、 訴訟紛爭不斷(參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又離家不歸, 始起意撤銷系爭贈與,尚與系爭贈與自始附有負擔有間。再 者,贈與係諾成契約,附負擔之贈與亦然,必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並約定受贈人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茍他方並不明 瞭所附負擔為何,自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雖自 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究係按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 半,抑或待系爭貸款全部向金融機構結清後,再按總借款金 額負擔一半等細節、償還期限均有所不明,亦未見上訴人催 告限期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系爭協議,尚難逕認兩造為系爭 贈與時,已就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乃附有「被上訴 人應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之負擔乙節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詐害債權事件及原審、本院又 陳稱:「不動產移轉是因為房貸繳不出來,都是徐緞妹在繳 ,徐緞妹要求把房子還給她」(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60至61



頁)、「我現在在還別的債務,我無法還貸款,我願意把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4頁)、「我 自始自終就沒有要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其真意乃其現有資力所得已無力履行系爭協議,遂有意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同意承擔系爭協議債務之人,以圖 脫離系爭協議之債務人地位,惟其中過戶給徐緞妹部分業經 前案債害債權事件予以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參不 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則未同意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協議, 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顯無人就此與被上訴 人達成共識,自不能以此反推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且被上訴人 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
 ⒋準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贈與原因既未經上訴人合法 撤銷,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價值即201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系爭貸款債務之一半即150萬元,是否有理?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依 系爭分配表觀之,新竹一信於另案執行事件以第1順位抵押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1,172,139元(含本金1,167,227元 、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光銀行則以第2順位抵 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78,058元(含本金77,363元、利 息667元、違約金28元),且渠等債權均係全額受償(參不 爭執事項㈧),顯見上訴人及徐緞妹就系爭貸款本金300萬元 僅清償其中1,755,410元(計算式:300萬元-1,167,227元-7 7,363元)(徐緞妹業將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所有債權讓 與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其餘1,244,590元(計 算式:1,167,227元+77,363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計 算式:300萬元÷2),現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244,590元, 尚有差額255,410元(計算式:150萬元-1,244,590元);再 扣除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張志曜銀行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㈨),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自承被上訴人 曾支付系爭貸款1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其 差額為5,410元(計算式:255,410元-15萬元-10萬元),是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410元,及自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10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變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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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