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參 加 人 傳家謙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彥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雅瓊
訴訟代理人 周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溢水,係因被上訴人於其門牌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內疏通阻塞水管 失當所致,因被上訴人辯以該溢水係參加人傳家謙里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參加人)管理、維護該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共用排水管(下稱總管)阻塞所致,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見本院 卷第59頁)。參加人於受告知後,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 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1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 7頁),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為附表一之總計金額51萬3,193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 系爭8樓房屋內疏通阻塞水管失當,造成伊之系爭3樓房屋廚 房流理台溢水而毀損裝潢及家具,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51萬3,193元,又該淹水侵害伊居 住安寧的人格法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71萬3,19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3,193 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參加人則以:伊每月皆委託廠商就系爭大樓之總管排放水進 行檢測,每半年亦會安排清洗水塔,並無住戶反應總管有阻 塞情事,不能僅憑王崇陽之證述,即排除被上訴人疏通阻塞 水管失當,而遽謂系爭3樓房屋之溢水原因,係因總管阻塞 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8樓房屋廚房流理台阻塞,於110年 4月19日晚間委請王崇陽疏通廚房阻塞之水管,疏通後之油 塊及污水原可經由參加人管理、維護之總管對外排放,然總 管早有阻塞,始致污水從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處溢出,而伊 請王崇陽通管前,並不能預料會造成總管阻塞而致溢流至系 爭3樓房屋,難謂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或與上訴人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委請王崇陽疏通系爭8樓 房屋廚房水管,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於同一時間發生廚房 流理台溢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71萬3,19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51萬3,193元本息 。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2、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1款固有明 文。然上訴人自承如廚房水管阻塞,被上訴人可以疏通(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8樓房屋疏通阻 塞水管之行為,乃權利之行使,不具違法性。且依上訴人 民事陳報狀所載:依常理而言,大樓之各樓層支管皆會匯 流至總管,再由總管通往總排水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 7、169頁);及證人王崇陽所稱:伊於110年4月19日至被 上訴人8樓家中疏通水管,阻塞水管位於廚房,是油塊阻 塞,因廚房流理台水排出後會從地板水管冒水,伊用專門 疏通水管工具叫做「通管機」搭配鋼條疏通,用旋轉方式 進去水管,將油塊打散,疏通半小時後,放水測試結果是 正常的,沒有從地板再冒水出來。打碎的油塊如果是排到 有定期維護總管,發生阻塞之機率非常低,因為支管口徑 大多為1吋半至2吋水管,總管大部分為4至5吋口徑,所以 支管油塊不會大到阻塞總管等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1頁)以觀,可知系爭大樓之總管管徑大於各樓層之支管 ,係供各支管匯入以順利排放而設置,則被上訴人委請王 崇陽將系爭8樓房屋廚房之管徑較小支管內之油塊打散, 隨水流匯入總管往下排放,難謂有何不當或屬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舉措。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 疏通行為有何不當,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並 不可採。
3、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該款之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參以證 人游琪霖所稱:伊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被上訴人家 中廚房管線堵塞,要從伊7樓天花板處疏通,所以伊有去 被上訴人家看過。110年4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是在家中疏 通水管等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及被上訴人陳稱 :之前本來想要從游琪霖家中疏通水管,但游琪霖未同意 ,他好意幫伊介紹水電師傅王崇陽,所以伊才於4月19日 請王崇陽來疏通水管等詞(見原審卷第122頁)以察,足 認被上訴人原欲經7樓房屋天花板以疏通系爭8樓房屋廚房 阻塞水管,遭游琪霖拒絕後,始委請王崇陽在系爭8樓房 屋廚房內疏通阻塞之水管,並非被上訴人可採行其他方式
而不為。又被上訴人在其專有之系爭8樓房屋內疏通阻塞 之水管,並無使用共用部分之情事,自無上開應得參加人 同意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 同意,且未採取損害較少之方式,所為疏通水管之行為, 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4、參加人雖稱系爭大樓每半年會安排清洗水塔1次云云,惟未 提出其疏通總管之證明,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社區污水處理 設施設備狀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僅為11 1年度各月放流水水錶、污水專用電錶讀數,並無定期疏 通總管之內容,均不能資為參加人確有定期疏通總管之佐 證。而系爭大樓為15層樓,於101年3月28日興建完成(見 原審卷第13、115頁之建物謄本),足認系爭大樓自興建 完成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發生溢水之110年4月19日止,已 逾9年未疏通總管。佐以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 大樓(總管)轉彎處在2樓上方、系爭3樓房屋下方(見本 院卷第167頁);及參加人所稱:該大樓共用管線(總管 )轉彎處確實在3樓與2樓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58頁)以 考,可知系爭大樓之總管為系爭大樓3樓至15樓廚房共用 之排水管線,於逾9年未疏通而經各樓層廚房使用後之污 水、油塊匯入之累積下,當足以造成總管阻塞而影響排放 效率之結果。惟系爭大樓之總管既供各支管匯入以順利排 放而設置,則被上訴人委請王崇陽將系爭8樓房屋廚房阻 塞水管即支管之油塊打散,隨水流匯入總管往下排放,自 無預見總管已有上開阻塞問題,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況依參加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所載:難徒以 證人王崇陽之證述,即遽指系爭3樓房屋發生淹水係因系 爭大樓總管有阻塞情形所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 以考,足徵參加人始終否認系爭大樓之總管於系爭3樓房 屋發生淹水前有何阻塞而影響排放效率之事實,亦難遽謂 住戶即被上訴人所為疏通水管之行為,應有預見總管之阻 塞問題,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過失情事。 5、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委請王 崇陽疏通系爭8樓房屋廚房水管,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固 於同一時間發生廚房流理台溢水等情(見上四所示)。然 王崇陽為在場疏通水管及見聞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人,其 在具結後所為:系爭3樓房屋是總管阻塞,因為上訴人當
時家中沒有用水,卻發生淹水,這是總管阻塞的現象。系 爭8樓房屋水管阻塞的狀況是一般程度之油塊阻塞,並沒 有通出其他東西,疏通半小時就完成,當天伊是用30尺的 鋼條疏通,系爭3樓房屋則因為是總管阻塞,所以伊換了5 0尺的鋼條才疏通到阻塞的總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 102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返家時發現屋內淹水,當時伊 之支管沒有阻塞,被上訴人請王崇陽來疏通伊家水管後, 就沒有阻塞或淹水問題等詞(見原審卷第3、80頁),亦 即當時上訴人家中並無用水及經王崇陽以通管機搭配鋼條 疏通後已無淹水之客觀情狀相符,則王崇陽所為之上開證 詞,當可資為本件係因系爭大樓總管阻塞,致污水由系爭 3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溢流至室內之認定。又系爭大樓之總 管管徑大於各樓層之支管,既供各支管匯入以順利排放而 設置,則被上訴人委請王崇陽之疏通行為,將系爭8樓房 屋廚房之管徑較小支管內之油塊打散,隨水流匯入總管往 下排放,顯非通常均會發生阻塞管徑較大總管之結果,自 難謂被上訴人之疏通行為與上訴人所稱財物損害、居住安 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 系爭8樓房屋內疏通阻塞水管失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51萬3,193元本息 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之疏通行為,係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居住安寧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3,193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