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09號
TPHV,111,上易,130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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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上訴人 曾品馨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委託任職於OO○○○○○ ○○○○加盟店之上訴人,代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售出,兩造約定將部分 售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 託上訴人保管,並由履約保證機構即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於108年5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陳昭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上訴人迄未返還 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17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兩次約上訴人前往咖啡廳見面時,上 訴人即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第一次約於108年5月10日 左右,上訴人在泰山區某咖啡廳返還7、80萬元;第二次約 於同年5月20日至6月初,在上訴人公司對面之西雅圖咖啡廳 返還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因投資不動產而長期與上訴人合作 ,上訴人曾為其擔任仲介13次,彼此信任而未就系爭款項之 寄託或清償簽立書面憑證。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催討系 爭款項,足徵上訴人確已清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託任職於OO○○○○○○○○○加盟店之上訴人 ,代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由泛太公司為履約保證。嗣系爭 房地於108年3月7日以1,100萬元售出,所得價金扣除貸款、 費用後剩餘1,605,767元。兩造約定將其中117萬元寄託上訴



人保管,並由泛太公司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審卷第17-35、187頁,本院卷第74 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建議系爭房地降價出售,且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為由,對上訴人提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駁回再議(原 審卷第109-122頁,下稱偵案)。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陳昭同受有不當得利, 或其等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為由,對陳昭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 原審卷第51-61頁,下稱另案訴訟、另案判決)。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寄託 上訴人,並匯入系爭帳戶,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本院卷第74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負返 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清償 等情。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認 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自 應責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舉陳昭同於另案訴訟之陳述為證。經查,陳昭同於該 案陳稱略以:我於108年5月6日提領9萬元,5月8日提領45萬 元,5月9日至15日每日提領10萬元(9+45+10×7=124,合計1



24萬元),在家裡交給上訴人。提領超過117萬元,是因我 自己也要用錢。當初匯進來的錢,上訴人叫我領款交給他, 他要拿去還給投資客。上訴人說要還款給被上訴人,我們約 在泰山的咖啡廳,日期我忘記了,是在我108年5月提領這些 錢之後,隔多久不記得了,我開車載上訴人去,我在外面等 上訴人,上訴人在裡面有沒有把錢交給被上訴人我看不到, 上訴人沒有講要還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65-171頁影印筆 錄)。陳昭同所陳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帳戶存摺紀 錄相符(原審卷第101-105頁),固堪認屬實,惟依其所言 ,其係於提領117萬元並交付上訴人後隔一段時間,始載送 上訴人前往泰山咖啡廳,與被上訴人會面。與上訴人主張約 於108年5月10日提領部分款項後即前往泰山咖啡廳清償,俟 餘款提領完再次清償之情節,已有不符;況據陳昭同陳述, 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見面,亦未聽聞上訴人欲交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何,是陳昭同上開陳述,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將70 、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㈢況依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21日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85-99頁),兩造有數次通話記錄,被上訴 人亦曾數度邀約上訴人見面,惟其中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二次邀約前往咖啡廳之通話或對話紀錄。又系爭款項金 額龐大,兩造間又未立任何憑證,則上訴人倘以陳昭同多次 提領之現金分兩次清償,則理當先點算金額,並清楚記憶或 紀錄首次清償之金額,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明確告知,始利於 被上訴人點算,並利於上訴人後續清償。然上訴人於110年1 0月7日另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僅證述:印象中第一次清償70幾 80萬元(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亦從未能明確陳述第一次 清償之金額為何;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始陳明第一次清償76萬元(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系爭帳 目之存摺,可知陳昭同迄至108年5月10日止,僅提領系爭款 項中之74萬元;倘上訴人第一次清償之日期在5月11日後, 則陳昭同提領之總金額已逾84萬元,何以需分次清償,非無 疑義,是上訴人抗辯其第一次已清償70餘萬元云云,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舉證人吳孟哲之證詞為證。查吳孟哲證稱:是聚會 時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沒有常常見面,在板橋時約2個月 左右遇到一次。上訴人的公司在我家巷口對面,三年前左右 上訴人曾找我陪同去他公司前面的西雅圖咖啡,當天下午他 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走到他公司再陪他走到西 雅圖咖啡,大約5分鐘。我到了之後,他包包顯示一疊錢給 我看,說要麻煩我護鈔,他要拿錢給人。錢用紙袋裝,我目



測應該三、四疊左右,大約3、40萬元。我進去咖啡廳後拿 咖啡坐在門口吸煙區,與他們隔著一扇玻璃。有看到要跟上 訴人見面的人,是女的,應該50歲,頭髮長度到肩膀。他們 說話的時候我有偷瞄一下,沒有從頭到尾看。有看到上訴人 拿紙袋給他,他打開紙袋撥一下,他們見面時間約10幾分鐘 ,很快…我記得那個人有點不高,臉部沒有特徵,微肉,身 高約155公分左右,額頭很高,有染頭髮,頭髮有點黃,眼 睛不大不小。因上訴人後面跟我說,跟他見面的人有投資房 子,賣掉後不要讓他的合夥人知道,所以把錢放在上訴人那 邊,請上訴人拿現金給他,所以我對這件事有印象等情(原 審卷第221-231頁)。
㈤惟查,上訴人找吳孟哲陪同之目的既在「護鈔」,則吳孟哲 應為上訴人清償抗辯之最有利證明。惟上訴人在偵案、另案 訴訟均未曾提及,於原審首度開庭,法官多次曉諭、發問上 訴人有何證據證明清償時,上訴人亦未提及有此證人(原審 卷第80-82頁),已與常情有違。又依吳孟哲所述,上訴人 於下午時分,欲前往步行5分鐘即可到達之咖啡廳,與長年 有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見面,卻特地要求非經常碰面之吳孟 哲前來陪同,且上訴人已有持大量現金之安全疑慮,卻又在 公共場合顯示數疊紙鈔給吳孟哲看,與常情極為不符。又吳 孟哲證稱上訴人與對方見面時間僅十幾分鐘,且其坐在戶外 ,僅偷瞄而未從頭到尾觀看,對方臉部無特徵等,足徵對方 外型並非顯著,吳孟哲理應印象淺薄,惟其卻能就三年前短 暫觀看之人描述其約50歲、身高155公分及髮型、髮色等, 亦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身高為165.7公分,有其提出之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9頁),與吳孟 哲證述所見之人155公分,視覺上顯有差異,亦難認其稱所 見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是吳孟哲上開證言,亦不足證明上訴 人已清償餘款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冠德邱緯成,欲證明被上訴人以 邱緯成之妹名義所購房屋於102年3月14日售出,所得價金30 0萬元匯入訴外人邱雯琪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偕同吳冠德邱雯琪領取現金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住 處交付等情。惟縱信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兩造各次交 易之約定均有不同,依上訴人所稱前述交易早於102年間, 且係在被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自難據前次之清償方式推 論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上開事件與 系爭款項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 人,即無調查必要。
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催討系爭款項,且查得被上訴



人被各銀行追債,需款孔急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85-9 9、317-323頁)。惟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之清償負舉證責任 乙節,已如前述,是縱使被上訴人另積欠他人債務,亦不能 解免上訴人舉證之責。況查,被上訴人陳明早於108年7月即 委託鄭至量律師以訴訟方式處理兩造爭議,律師建議被上訴 人蒐證再提告,遲至109年5月13日始代理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至110年4月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方委任沈宏裕律師 提起另案訴訟,亦據其提出載有前述律師為代理人之偵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第51-61、109-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循刑事、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前未向其催討,可佐證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並 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抗辯另案訴訟已認定陳昭同透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交還被上訴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法院與被上訴人 應受前案判決就爭點判斷之拘束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查另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 陳昭同返還系爭款項,經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 昭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消費寄託之當事人,而 駁回其請求。至於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 非另案訴訟之爭點。是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 點均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關於爭點之判斷應拘束本 件云云,顯有誤會。
 ㈨綜上事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款項,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4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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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