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76號
TPHV,111,上易,127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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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游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0日18時5 8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伊與訴外 人張杰(即伊之媳婦)發生拉扯之2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至兩造及其他同學組成之1655好漢們LINE群組(下稱同學 群組,成員約132人)中,然系爭影片僅有不利於伊之内容 ,被上訴人刻意未將伊遭張杰毆打受傷之内容傳送至同學群 組,以此方式醜化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同學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言論,其中編號1所示「湘台這麼好的人真的是 你這條瘋狗亂咬才憤世而疾發的」、「你死後一定是那個臭 嘴先會爛」、「你硬要去貪污同學的那八百萬元去支付了你 新莊那個新家的頭期款」等言論,及編號2所示「反正我也 是閒著陪你這個下三爛玩玩吧」、「或是去找你的共同語言 的人或是畜牲去聊聊」等言論,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5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就附表 編號3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及撤回起訴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張杰發生衝突 並毆打張杰,致張杰受有左眼窩瘀傷、右額紅腫之傷害,上 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 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 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係真實發生之事實,並非虛構, 且伊未對系爭影片發表任何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又訴外人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人(下合稱李湘 台等3人)確曾共同出資600萬元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鮑魚買 賣生意,鮑魚之存貨價值將近800萬元,嗣因上訴人與李湘 台等3人產生糾紛,上訴人曾試圖暗地進入存放鮑魚之冷凍 庫内,惟因無鑰匙無法進入,竟擅自於冷凍庫加裝鎖頭,妨 害李湘台等3人進入冷凍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仁傑知 悉上情後,乃前往冷凍庫以詐術欺瞞冷凍庫職員,將冷凍庫 內價值700餘萬元之鮑魚全數取走,上訴人則冒用王仁傑之 名義,向法院遞送陳報狀指稱王仁傑係與李湘台等3人配合 共同詐取鮑魚,試圖誣陷李湘台等3人,此等事實業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王仁傑曾於另 案即其與李湘台等3人、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中辯稱:上訴人於收受李 湘台等3人之600萬元投資款後,挪用該投資款購買房地並登 記於上訴人配偶孫鷹名下等情,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李湘台 等3人間之鮑魚投資關係,以上資訊皆係由楊家義所提供, 伊並未指述李湘台是上訴人害死的,僅表示李湘台身體不好 ,投資上訴人的生意又虧錢,因為這樣抑鬱而終。另上訴人 於110年8月20日19時51分許,在同學群組張貼關於伊配偶14 歲時遭伊強姦、未滿16歲生女兒及伊對配偶不好等毀損伊及 伊配偶名譽之不實言論,伊為彈劾上訴人之品行以保衛自身 名譽,遂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先前以相 同之原因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 訴訟,實係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18時58分許,在同學群 組內傳送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0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影片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 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 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 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
 ㈡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影片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湘台這麼好 的人真的是你這條瘋狗亂咬才憤世而疾發的」、「你死後一 定是那個臭嘴先會爛」、「你硬要去貪污同學的那八百萬元 去支付了你新莊那個新家的頭期款」等言論,不構成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關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影片部分:
  經查,系爭影片係上訴人與其媳婦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下 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外發生拉扯 之影片片段,張杰就此一事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 ,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62頁及原審限閱卷),而依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影片之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被 上訴人僅係單純傳送系爭影片至同學群組內,並無證據證明 影片內容有經被上訴人加工變造,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影片 為任何描述或評論,雖系爭影片僅有上訴人與張杰發生衝突



之部分內容,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係單純呈現上訴人與張杰發 生衝突之經過,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 系爭影片至同學群組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
 ⒉關於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湘台這麼好的人真的是 你這條瘋狗亂咬才憤世而疾發的」、「你死後一定是那個臭 嘴先會爛」、「你硬要去貪污同學的那八百萬元去支付了你 新莊那個新家的頭期款」等言論部分:
  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前後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人 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言論,係以夾議夾敘方式指摘上訴 人挪用同學李湘台等3人投資款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新莊新 家之頭期款,及李湘台因投資上訴人生意虧損,抑鬱而終, 參諸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 號刑事判決認定:「一、……甲○○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與李 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李 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 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甲 ○○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 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並由李湘台 以『喜多屋』名義於102年7月27日向……『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 號冷凍庫……嗣甲○○與 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甲○○……前往海 珍公司欲進入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 入,甲○○遂在冷凍庫之門栓上另外加上1條鐵鍊及1副鎖頭( 下稱A鎖頭),……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冷凍庫提 貨之人須持A 鎖頭之鑰匙開鎖,……始可取貨。詎王仁傑以不 詳方法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2次前往海珍公司, 先以不詳方式取下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 下稱B鎖頭)後,再……向海珍公司員工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甲○ ○委託提領冷凍庫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 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鎖頭之鑰匙開 啟B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 信王仁傑確係受甲○○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王仁傑將海珍公 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 (價值732萬元)全數取走……。二、詎甲○○因不滿王仁傑於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王仁傑之 名義繕打陳報狀……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上開 偽造之陳報狀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發櫃台遞狀而行使之 ,以表示王仁傑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胡惠蘭配合楊家



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傑及法院對於 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而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原審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再參以王仁傑曾於另案即其與李湘台等3人、上訴人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中指 稱:「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即李湘台等3人)於1 02年5月7日以投資喜上屋公司合夥為由,與喜上屋公司之前 董事即原告甲○○(即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02年5 月8日、5月13日分別匯入600萬元至原告甲○○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嗣喜上屋公司改選董事,由被告(即王 仁傑)擔任代表人後,發現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未 具名於股東名冊,且自渠等匯入款項以來,……喜上屋公司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甲○○一直利用帳戶做資金進出移轉 ,並利用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之投資款於103年10 月17日支付新莊房屋頭期款220萬元,並登記於其妻子即訴 外人孫鷹名下,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李 湘台等3人與上訴人間,確因投資關係產生諸多爭議,且王 仁傑曾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及上訴人有將李湘台等3人之投 資款用於支付購買私人房屋之頭期款,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言論指述上訴人挪用同學李湘台等3人投資之款項 用以支付其購買新莊新家之頭期款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與事實雖非分毫不差,但與客觀事實並無重 大違背,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而關於「湘台這 麼好的人真的是你這條瘋狗亂咬才憤世而疾發的」、「你死 後一定是那個臭嘴先會爛」等言論,則為被上訴人對李湘台 捲入投資相關紛爭抑鬱而終之不捨及對上訴人之不滿,核屬 意見表達,且內容非出於無依據之謾罵,用語雖欠妥適,造 成上訴人主觀上之不悅,然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具 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反正我也是閒著陪你這個 下三爛玩玩吧」、「或是去找你的共同語言的人或是畜牲去 聊聊」等言論(下稱系爭侵權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依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 侵權言論前,述及「你(指上訴人)即然(應係『既然』之誤 載)想開辟(應係『闢』之誤載)新戰場那麼我就奉陪了」( 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系爭侵權言論並非針對李湘台等3 人與上訴人間之投資爭議所為意見表達,僅因兩造間存有嫌 隙,被上訴人即以「下三爛」及「畜牲」等語,對上訴人表 達不屑、輕蔑、辱罵之意思,而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客觀 上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屈辱,更足使聽 聞者對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地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侵權言論已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19時51分許, 在同學群組張貼關於伊配偶14歲時遭伊強姦、未滿16歲生女 兒及伊對配偶不好等毀損伊及伊配偶名譽之不實言論,伊為 彈劾上訴人之品行以保衛自身名譽,遂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言論。上訴人先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661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實係惡意濫訴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前揭貼文截圖、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37-39、99-101頁、本院卷第119-121頁)。惟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侵權言論截圖所示,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侵權言 論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12時6分許(見原審卷第19頁), 早於上訴人張貼前揭有關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言論之時間,可 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侵權言論並非出於保衛自身名譽,況縱 使上訴人前揭貼文侵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名譽權在先,被 上訴人張貼侮辱上訴人人格之言論,亦非有效防衛自己或其 配偶權利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45661號不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之內容,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妨害名譽之認定標準,並非相同 ,本院自得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 爭侵權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 生負面影響,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為空軍官校大學肄業,事發時開餐廳,名下有多筆 投資;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事發時已退休,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備註 1 你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吧!少一點胡説八道!我看你應該去看一下精神科比較好!不要為了錢什麼不要臉的下流事都敢做!湘台這麼好的人真的是你這條瘋狗亂咬才憤世而疾發的,你們是同病相憐,物以類聚,你死後一定是那個臭嘴先會爛,沒事的時候去照鏡子看看,開始爛了沒有,你硬要去貪污同學的那八百萬元去支付了你新莊那個新家的頭期款,還是勸你多做善事,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 免得又報應到你的下一代!假如你不再回應也許我就算了!再胡說八道的話?就不知道是誰告誰了!本來已經很客氣的祝你身體健康!從現在開始你即然想開辟新戰場那麼我就奉陪了!反正我也是閒著陪你這個下三爛玩玩吧!還是勸你把身體照顧好少在那裡胡說八道!或是去找你的共同語言的人或是畜牲去聊聊,也許是比較好!你假如敢在這裡胡言亂語,我會公布的更多你的惡性與惡態!希望你能到此為止!不要逼我再回復!好自為之吧…… 王兄 3 楊開倫。明天開始我會每天在這裏借用這個園地,問候你及你的祖宗十八代!一定會大力問候!曾給你私訊都不理會!你讓一條瘋狗在亂叫!這是尋人啟事!楊開倫請回覆!不然的話,一定永遠不會了的! 上訴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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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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