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陳思媛
被上訴人 王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葉士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結婚, 葉士瑋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經由社群軟體認識。詎 被上訴人明知葉士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葉士瑋有互傳親 密訊息、照片及出入旅館等行為,伊發現後即於同年12月間 告誡被上訴人勿再與葉士瑋聯絡,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 續與之聯繫,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 分際,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釋字791號解釋肯認婚姻保障功能已逐漸 演變為重視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趨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並無 理由。縱認配偶權屬前開法條所規範之權利,伊僅於110年1 1月至111年2月與葉士瑋聯繫,其後再無聯繫,且伊已和上 訴人道歉,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又伊資力薄弱, 尚需撫養一名3歲幼兒,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
㈡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上 訴人與葉士瑋間之照片及Twitter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71頁),已可見被上訴人與葉士瑋間之關係親密 ,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 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自足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上訴人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是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 體,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 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 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自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甚明,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與葉士瑋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社會福利基金會教師,月薪約1萬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約107萬餘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 ,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 明知葉士瑋已婚,仍與之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扣除 原審判准之1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 算式:24萬元-14萬元=10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