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165號
TPHV,111,上易,1165,2023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上訴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就伊之UXB2B國內信 用狀系統升級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專案,伊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於2個月內即109年1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即系 統分析文件及程式設計文件)予伊。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伊 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 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伊得拒絕 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終止契約;伊為 避免對業主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陷於債務不履行窘境,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定金12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定金,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據其在原審具狀略以: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返還價金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針 對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上訴人之訴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定金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裁定 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89至92頁),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專案,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給付定金12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中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9年1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 SD文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交付 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



完成,對上訴人亦無實益,上訴人為避免對業主即彰化銀行 陷於債務不履行窘境,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繼 續性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定金129萬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定金,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 倍返還定金;另因被上訴人逾期而未完成SA及SD文件,上訴 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按被上訴人逾期80天對其 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元(即定金1 29萬元及加倍定金12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000元( 即定金129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1頁】,對照本件請求(見第一段所載),關於上訴人所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先後於109年3月25日、 109年4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定金129萬元部分,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聲明均同一,屬同一事件,本案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又原法院 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 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部分,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1.查上訴人未於另案訴訟中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其請求權基 礎,則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見原審卷第196頁),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另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請求並非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 請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2.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2個月」係以 日曆天計算,且應自10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起算 2個月,因而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5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 文件,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其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 SD文件,其於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後,拒絕被上 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先後於109年3月25日 、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均不可歸責,故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經查,於另案 訴訟中,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2個月」究 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並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⑵、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8年10 月28日報價單已載明:『本專案時程表為:SA、SA(參酌其 上有關規格內容及功能項目,此部分應係SD之誤寫)文件撰 寫-60天,系統升級-85天,功能新增-45天,源碼檢測-30天 、測試Debug-20天,總計:240個工作天』之評估標準(見原 審卷第17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無論自上訴人簽訂彰銀 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108年10月28日之翌日,或自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8年11月6日之翌日(上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起算240個工作天,其末日分別為109年10月15日及1 09年10月26日,均未逾彰銀合約所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12 個月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工作 天評估之履約時程,確可合乎上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 ,其抗辯其評估時已考量彰銀合約履約期限,而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已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報價單中,尚記載『請買方確認報價單 內容無誤後簽章回傳本公司,此報價單視同正式訂購單』等 語,該報價單上亦確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訴 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將上開報價單列為 系爭契約文件而一併提出(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7號卷 所附其聲證1.);且上訴人於本院對上開報價單係屬系爭契 約文件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復未 見兩造締約時有何否定上開報價單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 以上開報價單所載之評估標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應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稱上開報價單非系爭契約文件云云 ,並提出未附上開報價單之系爭契約之原本供參,然該原本 之裝訂顯有拆卸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無從認 定係該文件之原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難謂可採。⑷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應自10 8年11月6日簽約之翌日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上訴 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同意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 完成本案系統功能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 方操作。』已明定被上訴人自收到訂金起開始履約,上訴人 則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訂金129 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自上訴 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翌日開始履約,自屬有據。至上 訴人於簽約後20日方支付訂金固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然上 訴人付款時程係其單方因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履約始點並 無可歸責因素。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2個月』應自10 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工作天,至109年2月24日屆滿。⑸、證 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協理潘炳暉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簽約 有一定流程,由業務、資訊、法務審閱後,再給董事長,簽 約前有數家廠商給上訴人業務部報價單,被上訴人算是伊推 薦的,本案有去洽談討論就彰銀案子的內容詢問被上訴人能 否承接,接下來是報價單、時數及價格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報 價單當初談好的60個工作天,起算時點伊有點模糊,印象中 應該是要在109年2月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 ,而與前述本院核算結果不謀而合。益證被上訴人上開報價 單評估之24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171頁),不僅已考慮上 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且經兩造洽談商討、上訴人各 部門審閱確認後,方簽訂系爭契約,復係被上訴人履約時之 兩造一致認知。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 確應以工作天計算,至109年2月24日方才屆滿無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原審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包括系爭合約、129萬元轉帳紀錄、109年 3月17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 件(見原審卷第25至97頁),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另 所提出之包括彰化銀行110年4月27日上線確認書、110年8月 20日交貨/驗收清單、驗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27頁) ,與上開爭點無關,又上訴人未另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判斷,且上開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之利益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 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 定金部分,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4.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係指工作天而 非日曆天,且應自支付定金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 工作天,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之期限應 至109年2月24日屆滿。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 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 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乙方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 本合約之權利,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可知即使 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之履約時程有所遲延,仍需被上訴人 延誤期間合計達60日(即至109年4月24日)以上,上訴人始 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及據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SA及SD文件為由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均不符上開延誤期間之要 件而非合法,上訴人無從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既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卻仍 予拒絕,則其就系爭契約之不能繼續履行應屬可歸責,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家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