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94號
TPHV,111,上易,109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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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茂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楊永純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其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投資股票,曾於民國98年9 月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允諾將歸還100萬元 ,伊遂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98萬元,再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嗣又向伊借款50萬元,並欲以金飾5.5兩作 為擔保,然因金飾無法鑑定是否為純金及來源是否正當,故 伊僅同意借款50萬元,惟不同意以金飾作為質押擔保,僅好 心幫被上訴人保管金飾。兩造嗣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伊共 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3日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03年起算借款利息為年 息3%,被上訴人並應自105年起分期還款。至借據上原雖記 載「(備註):金飾5.5兩應於102年9月6日前歸還楊永純, 此借據始成立。」等語,然因金飾無相對價值,不足沖抵借



款,故被上訴人自行將文字劃掉。未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一次償還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借據為兩造間結算雙方債務所簽 立,且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借貸1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蓋系爭借據係因在上訴人曾毆打伊友人之恐懼,及上訴人曾 表示將對伊之子不利之情形下而簽署,且從借據原有記載「 (備註):金飾5.5兩應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前歸還楊永純, 此借據始成立。」等語,嗣又摃除,可證明系爭借據並非係 兩造對於150萬元有借貸合意情形下所簽立。姑不論系爭借 據之真實性及效力,由該紙借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5 0萬元借款予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間匯款98 萬元予伊之資料,除與系爭借款金額150萬元不符外,亦與 系爭借據書立日期相差4年餘,顯係張冠李戴,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合意,況伊未曾允諾將歸還100萬元。另上開98 萬元乃上訴人借用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之獲利,而給予伊 之股票分紅。又伊固於102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 提供金飾約5.5兩作為擔保,惟此50萬元非本件所指之系爭 借款債務,伊並未自認,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永純於102年9月3日書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黃茂 昌君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從民國103年起,每月支付 利息年利率3%,每月利息新台幣3,750元。本金待民國105年 起,每月含利息還新台幣15,000元。每月十五日。」等語( 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字卷) 。
黃茂昌於102年4月18日由其台新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楊永純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有銀行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單可證。
黃茂昌曾使用楊永純之凱基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操作,楊 永純於98年5月7日將款項2,165萬7,593元依黃茂昌之指示, 匯入黃茂昌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楊永純曾於98年9月28日,自黃茂昌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戶提款98萬元後,匯款9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91頁)。
㈤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9 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3日書立系 爭借據,惟抗辯:系爭借據係因伊處在上訴人曾毆打伊友人 之恐懼,及上訴人曾表示將對伊之子不利之情形下而簽署, 系爭借據並非係兩造對於150萬元有借貸合意情形下所簽立 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 據乙節,僅有其片面指述,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參 以系爭借據原有記載「(備註):金飾5.5兩應於一○二年九 月六日前歸還楊永純,此借據始成立。」,嗣又摃除,益徵 系爭借據之內容係由兩造協商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不爭執 ,且無法證明係於脅迫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借據,堪認系爭借 據為有效。
㈡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 金錢,亦具要物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書立借據當天,上訴人雖未交付150萬



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由其台新銀行新豐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自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戶提款98萬元後,匯款98萬元至被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㈣),可見上訴人前曾交付被上訴人金錢共14 8萬元;再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黃茂昌君借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從民國103年起,每月支付利息年利率3%, 每月利息新台幣3,750元。本金待民國105年起,每月含利息 還新台幣15,000元。每月十五日。借款人:楊永純」等語, 已載明借用人、貸與人、金額及還款時間等旨,被上訴人於 系爭借據承認對上訴人借款返還債務150萬元之存在,且約 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本金分期清償等,乃有以契約發生實體 法律效果之意,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當下,上訴人 雖無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真意毋寧係就被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對上訴人尚負之給付義務進行結算, 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兩造就此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即得以系 爭借據所載之金額150萬元為借款本金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允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欠缺 要物性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借據所達成之分期清償之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 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每月15日)及每期清償之金額(即 利息3,750元,本金含利息1萬5,000元)而已,並無隻字片 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 上開分期清償之契約即系爭借據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 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 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 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分期履行之債 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到期部分,為現 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 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自103年起,每月支付150萬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每月利息為3,750元,並自105年起,每月含利息還 款1萬5,000元,則本金為1萬1,250元。故此,上訴人得請求 者,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2年3月22日)前本金已到期 者合計87期(自105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金額總計 97萬8,750元(計算式:1萬1,250元×87=97萬8,750元),及



150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本金部分(即自112 年3月22日以後屆至者),因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7萬8,75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本金97萬8,750元-50萬元之47萬8,750元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金超過97萬8,75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50萬元 3%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00萬元 3%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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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