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士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夏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 未通知被上訴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否則,上訴人之董事 長張峰銓未經合法選任,應無召集權,其逕自召集系爭股東 會,亦可認系爭決議無效。爰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備位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併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 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持有之上訴人股份38萬5,000股已 於105年間全部轉讓予其4名子女即張峰銓與訴外人張峰魁、 張峰誠、張庭毓;雖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自張庭毓處受讓1 0萬5,000股上訴人股份,但因斯時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 與張庭毓出具之授權書語意不明,上訴人無從據以辦理股東 名簿記載之變更,是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上訴人仍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通知各股東,程序應無瑕疵。另張峰銓非僅為上訴 人之董事長,亦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依法得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非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本院卷第12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29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8、131、132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股份38萬5,000股,於105年間經登 載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4名子女即張峰銓、張峰魁、張 峰誠、張庭毓。
(二)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096970號 函,准許上訴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張峰銓。
(三)張峰銓於107年4月18日,即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張峰銓返還 上訴人股份10萬5,000股(下稱甲另案)之第一審程序中 ,收受張庭毓聲明退還10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 。
(四)甲另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 發,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之臺北北門郵 局第003101號、第003227號存證信函。(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七)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2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等(下稱乙另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事件審理中。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發出前,已具有上訴人股 東身分:
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股份38萬5,000股,於105年間經登 載全部轉讓予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嗣張庭 毓於107年間以書面聲明退還10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第3項參照)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同意於105年間將持有之上訴人股份3 8萬5,000股轉讓予張峰銓等人(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並因此與張峰銓、上訴人發生甲另案、乙另案之訴訟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第7項參照),然上訴人既表示 依證人張庭毓於原審所為證述(原審卷第261、262頁), 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已因受讓張庭毓同意歸還之10 萬5,000股而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 8、69、146、147頁),則不論被上訴人究因何原因持有 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發出前(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具有上訴人股東身 分乙節,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張庭毓之授權書語意不 明,其無從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上訴人不爭執其董事長張峰銓於107年4月18日收受被上訴 人所提出張庭毓聲明退還10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之授權 書,及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登載為股東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真(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參照)。被上訴人、張庭毓或 因對法律不熟稔,或認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間轉讓38萬5 ,000股予張峰銓等人仍有爭議,分別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張庭毓,已出具如附件之聲明,表明擬各將其名下 12萬(按:應為10萬之誤)5000股形式登記,自始回復登 記至本人名下」、「退步言之,亦請將……張庭毓如附件所 聲明之股權,回復登記自始為本人所有,或現時為本人所 有」(原審卷第50、51頁)、授權書記載:「……本人無意 願接受增多的105000股……授權母親張夏曉玲,至鋼帥公司 辦理股權變更恢復原股權,退還105000股之股權返還母親 張夏曉玲」(原審卷第48頁),用語未臻精確。惟被上訴 人已表明上訴人至少應依張庭毓出具之授權書,將10萬5, 000股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部分語意甚為清楚,參酌 被上訴人與張峰銓於甲另案曾就該等存證信函、授權書之 內容詳為攻防(原審卷第121頁),身為上訴人董事長之 張峰銓或上訴人如認有疑,於甲另案、乙另案訴訟期間均 有機會得向被上訴人確認真意,其捨此不為,事後辯稱因 語意不明,始遲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應通知被上訴人,不因股東名簿之記載 未變更而受影響: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為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是項通知,通常固係於該條項所定 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惟公司如已知悉股份轉讓 之事實,經轉讓或受讓之股東於合理期間內請求公司為變 更登記,僅是公司未即時辦理或怠於辦理,應認仍須對非 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通知,使該股 東了解通知之內容,方符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本件被上訴 人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發出前即具有上 訴人股東身分,且上訴人至遲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 4日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張庭毓轉讓上 訴人股份10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俱已認定如前
。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自應通知被上 訴人,尚不因上訴人遲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而受影響。
(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於法有據: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 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6項參照),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具 有瑕疵。而系爭決議之內容涉及變更公司章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因未受通知,致未 能參與系爭股東會,無從就系爭決議表達意見、行使表決 權,股東權益受到侵害,難認該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對 決議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 之日起30日內即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 頁),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 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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