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57號
TPHV,111,上,95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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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下同)105年8 月間單獨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被 上訴人當時名下無登記不動產,且得使用自用住宅之稅率, 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嗣後分手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於110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伊則補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175萬元(分為3期給付)及承 接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嗣後為求節稅,兩造同意改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奕妃名下,且 補貼款自175萬元調降為160萬元,並由陳奕妃於110年5月5 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價金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伊在支付補貼款106萬元後,發覺被上訴人 實際支出之費用僅61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 除,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退步言,如認定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各享有二分 之一權利,則伊係將歸屬伊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2月合資購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之房地(下稱新莊房地)於出售後應分予伊之價款,上訴人 私自領走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且伊每月負 擔系爭房地之房貸費用,故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伊出資購買, 現由伊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表示想 要系爭房地產權,伊念及過往情誼,同意以假贈與、真買賣 之方式,以1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後上訴人表示要改以陳奕妃之名義購買,伊遂與 陳奕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後又要求就買賣價金尾 款折價14萬元,且延後支付,故復簽立特約事項,可見兩造 多次就系爭房地洽談找補及買賣金額,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 不合。不論是系爭協議書或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皆約定上 訴人須給付伊金錢並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縱兩造無買賣真 意,亦不得逕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稱係為節稅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伊名下,惟上訴人當時名下已有三 間房子,並無特殊理由不能再登記新的房產,自無借名登記 之必要。證人王秋華鄭志成蘇玉香陳奕妃之證述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5頁):㈠、兩造自92年間起成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超過15年,於109年 底至110年初之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承俊於105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105年7月18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1至227頁 ),記載買賣總價為63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匯款 14 9萬元予李承俊,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承俊,系 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 押貸款,由上訴人擔任該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貸得508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被上訴 人每月向銀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約2萬6千元,迄至110 年4月所餘本金401萬6,816元,截至111年12月14日所餘本金 360萬5,732元未償(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原審卷第27至29 、91、129至139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春輝簽立系爭房地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歷年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與張春輝簽立系爭房地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5 ,000元(本院卷第397至417頁;原審卷第261至270頁)。㈣、兩造於110年3月底一同至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印鑑 證明,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持該印鑑證明,於110年4月8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 己,後於110年6月10日已塗銷登記(原審卷第397至403頁) 。
㈤、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75萬元(分為3期給付),並承接系爭房貸,被上訴人 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卷第103頁)。
㈥、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對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 表示:「要賣房子我做的了主嗎?」;於同年月23日表示: 「權狀要拿給我嗎?」、「權狀不拿來也不用講」、「我無 法信任你了」;於同年月29日表示:「看你要不要用買賣的 方式處理,對你以後要賣房比較好,其實稅金都扣掉我不需 要再跟你一人一半。如果你要用買賣妳可以166給我,稅金 就是你要出了,這樣對你以後賣房稅金會少很多,你考慮看 看。我實拿166萬」,上訴人於同日表示:「不管是贈與還 是買賣,你都拿166是這樣嗎?」,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 「166是實拿,稅金你付。你沒吃虧」,同日再表示:「我 問了代書,不然就寫160妳再補我15;或是155妳再補我20, 妳覺得怎樣?」,上訴人表示:「都可以」(原審卷第379 至391頁)。
㈦、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原因希望從「贈與」改為「買賣」,並登記至陳奕妃 名下,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金額175萬元調降為160萬元等 語,經被上訴人同意,遂由被上訴人與陳奕妃於110年5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0萬元(即上開160 萬元加計系爭房貸餘款400萬元),並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陳奕妃遂簽發面額50萬元、 46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11日存 入簽約款50萬元、於110年6月10日存入完稅款50萬元、尾款 差額6萬元,及買方預收款項2萬2,712元至履保專戶(原審卷 第105至127頁)。
㈧、兩造於110年6月9日在蘇玉香代書事務所協商,同意關於上開 ㈦所示金錢給付160萬元部分折價14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前已 存入履保專戶之106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0萬元予被上 訴人(000-00-000=40),兩造與陳奕妃遂於同日在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欄位加註「(1)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同意折價14萬元予甲方(即陳奕妃,下同)。(2)尾款 差額40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於產權完稅日後九個月再行支 付,但於產權移轉之同時,甲方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 定,設定完之後將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蘇 玉香代書保管」,並由陳奕妃與被上訴人用印及簽名(原審 卷第1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105年7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211至227頁)、上訴人存摺影本(原審卷第 27至29頁)、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原審卷第91 頁)為憑,依此等事證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與 李承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35萬元向李承 俊購買系爭房地,嗣由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匯款149萬元 予李承俊,並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5年7月31日之支票 1紙予李承俊作為買賣14價金支付之事實。然上訴人未提出 由其支付剩餘價金之證明。且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 於105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得508萬元,用以支 付系爭房地尾款,上訴人僅擔任一般保證人,嗣由被上訴人 持續向銀行繳納房貸本息迄今,可見兩造係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而非上訴人單獨出資。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間,歷年由伊 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及更新租約, 租期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等語,固提出歷年 租賃契約影本暨原本(本院卷第397至417頁、第446頁)可 證。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0年7月15日與承租人簽立系爭 房地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影本( 原審卷第261至277頁)、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配偶於110年6月 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承租人配偶蘇小姐稱: 「蔡先生,昨天我先生有上樓看大部分已完工,但有追加水



表部分6500元,每戶平均1300元(只有我們這棟),我先生 說1300元我們先墊,7月份房租再扣除」(原審卷第275頁) ,足徵兩造均有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再斟酌上開三之㈠ 及四之㈠.1所示兩造同居及共同負擔買入系爭房地價金等事 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與兩 造間之上述內部關係並不衝突,自難僅以上訴人有為管理行 為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部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依上開三之㈠、㈤至㈧所示,兩造於110年分手後,先於110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 元及承接系爭房貸,被上訴人則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兩造嗣後重新商議,變更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原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75萬元調降為16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陳奕妃(即上訴人之女)。 陳奕妃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560萬元,即上開160萬元加計系爭房貸餘額400 萬元)。兩造再於110年6月9日重新協商,變更約定上訴人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0萬元再折價14萬元,且扣除上訴人 前已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106萬元,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160萬元-14萬元-106萬元)以及承受系爭房貸 ,因此,被上訴人及陳奕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特約事項 ,即買賣價金再折14萬元,尾款差額40萬元,且於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予陳奕妃之同時,陳奕妃應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 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至6月間,密切就系爭房地結算各自負 擔之款項及協商產權配置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第448頁),益可佐證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而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準此,上訴人主張伊 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各享有二分之一 權利,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 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 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 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 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享有全部權利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經本院調查、取捨相關 事證後,認定兩造實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見上開四之㈠) 。且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名下已登記其他數筆房產,被上 訴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51頁、第366、374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之 房仲王秋華證述:上訴人名下有很多間房子,可能要省租金 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他們之前也有類似狀況等語(原審 卷第285、286頁),益徵兩造約定合資,由被上訴人出名購 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5年上訴人看到系爭房地認為不 錯,便與伊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頭期款上訴人支付 ,伊負擔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其後系爭房地出 售,再將價金由兩造平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應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認上訴人應出資半數,並將其 實質享有之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部分 事實,揆諸前開1.前段說明,除經合法撤銷外,本院尚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合資購買新 莊房地,上訴人私自領走該房地出售後本應分配給伊之價款 ,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故系爭房地頭期款應是 伊支付,系爭房地係伊單獨所有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過程中,未 曾要求將該筆出資納入結算,此由兩造最終結算找補之結果 ,乃上訴人承受系爭房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及再支付被 上訴人146萬元(160萬元-14萬元),後者係以被上訴人有 繳納房貸為計算基礎,即可窺見,顯然未達系爭房地原始總 價635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際係被 上訴人支付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自認,從而,上訴人備



位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將所享有二分之一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成立隱名合夥或其 他無名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其出資 款云云。然揆諸上開1.後段所示,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法律 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經查,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由兩造平分,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僅係單純 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此與民法合夥 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 約定顯然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又系爭房地 尚未出售前,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之權利,經兩造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定性為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 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經查,依上開四之㈠之3.及㈡之論斷,兩 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共同出資以及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嗣 因兩造於110年間分手而無法繼續上開契約關係,兩造互有 上開三之㈤至㈦所示協商、約定結算之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 爭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嗣後於 110年8月9日解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頁) ,是兩造於110年4月至6月間就結算出資及返還借名登記物 之相關約定已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自應恢復至原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狀態,是揆諸前 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段 00 -- 105.34 五分之一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次/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層之4層/鋼筋混凝土 8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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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