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70號
TPHV,111,上,77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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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吳橞霓吳櫂笙(下合稱吳橞霓等2人)前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 5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77 51號執行事件,與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訴外人李魏秀梣以坐落新竹市○○段○○ 段7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65號房屋(下稱新竹市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 元,訴外人李逸松分別代償本息1,500萬元、380萬5,626元 ,李魏秀梣死亡後,吳橞霓等2人之母李明珠應分擔前開債 務之5分之1,即376萬1,125元,李明珠死亡後,吳橞霓等2 人應承擔前開債務。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8年7 月15日自李逸松處受讓對吳橞霓等2人之上開376萬1,125元



債權,自得對吳橞霓等2人之債權進行抵銷。是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應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 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陳報同意伊對於中信房仲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於 237萬1,706元範圍內存在並予以扣押。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交易 專戶)」內之存款債權636萬6,575元,扣除已扣押之237萬1 ,706元,中信房仲公司應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項 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先將前開專戶內之 本件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所需款項及服務報酬後,再將 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伊。伊已於109年4月10日催告中 信房仲公司應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將買賣價款之剩餘款存 入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中 信房仲公司自109年4月10日起,即應對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對中信房仲公司之債權,合計僅為238 萬4,414元,是中信房仲公司就逾此範圍之款項398萬2,111 元(應為398萬2,161元),應返還予伊,詎中信房仲司拒不 返還,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 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中信房仲公司應給付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 9年5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萬1,760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第77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⒋中信房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1,760元。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吳橞霓等2人抗辯稱:本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判決對李明珠 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且李明珠依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 人(即上訴人、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李明珠等5人) 於86年4月30日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應毋庸分擔李魏秀 梣之1,500萬元債務,是李逸松李明珠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以受讓李逸松之債權為由,對伊等之債權主張 抵銷。又李逸松於本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審理時證稱李明珠毋庸分擔1,500萬元之債權,是李逸松



顯然知悉對李明珠並無債權之存在,李逸松自無將債權轉讓 予上訴人之可能,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李逸松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之形式真正。縱認李逸松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  ,應認李逸松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伊等自得主張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不生效力。另上訴人與 李逸松所為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李明珠或伊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對伊等不生效力。另若本院認定李逸松對 伊等之376萬1,125元債權確實存在,則李逸松之債權請求權 已逾15年未行使,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者,李逸松與李 魏秀梣之其餘繼承人間,有諸多訴訟,然未曾列李明珠為被 告,並主張李明珠應分擔1,500萬元債務,已使李明珠或伊 等有信任李逸松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是李逸松於多年後忽行 債權轉讓,自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已受讓李逸松李明珠之債權,並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中信房仲公司抗辯稱:伊於收受原法院109年5月13日北院忠1 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5月13日第 7751號執行命令)後,依該執行命令指示開立受款人為新北 地院之支票2紙,餘款398萬2,111元則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由伊通知中信銀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 。惟前開約定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通知中信銀行撥款,且伊 於收受原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後即開始相關作業,費時1週尚 屬相當,並未超過一般經驗與社會常情。是伊縱費時1週方 完成撥款,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3頁至第275頁〕: ㈠上訴人與吳橞霓等2人之被繼承人李明珠是以86年4月30日所 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86年4月3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49頁 之被證1〕。
吳橞霓等2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 於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之爭訟,經新北地 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 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李逸書之 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65頁之被證2  〕。
吳橞霓等2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 於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不動產遺產移轉稅金部分



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 167頁至第172頁之被證3〕。
㈣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  :「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臺北市○○路172號2樓 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稅 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 4人負責。」、「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共 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 算每月利息,400萬元正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  」、「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 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㈤吳橞霓等2人執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李逸文李逸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3年11月21日北 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11月21日 第7712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李逸唐收取對中信房仲 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金 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40萬4,614元;⒉訴訟費用4,175 元;⒊執行費1萬2,948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原證2 〕。
 ㈥吳橞霓等2人執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 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 院以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 (下稱1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收 取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 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388萬元,及自98 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⒉66萬8, 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並負擔強制執行費7萬2,000元。嗣原法院以109年5 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命李逸文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 在197萬2,388元範圍內,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吳橞霓等2人 ;並就1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於超過197萬2,388 元範圍,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之原證1〕。 ㈦前開二執行命令對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均已執行及清償



完畢。
 ㈧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97萬2,388元。
 ㈨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1萬2,026元。
 ㈩上訴人對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向該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㈠第585 頁至第599頁之被證14〕。
四、本件兩造同意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75 頁):
 ㈠李逸松李明珠(即吳橞霓等2人之被繼承人)是否有上訴人  主張之376萬1,125元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吳橞霓等2人其餘抗辯(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中信房仲公司給付2萬1,76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李逸松李明珠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376萬1,125元債權存在 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 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 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 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 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重上第63號判決),  係由李逸松為原告,並以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為被告所 提起之訴訟,李明珠並非重上第63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 重上第6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⒉李魏秀梣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明珠、上訴人、李逸唐  、李逸書李逸松於86年4月30日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李明珠、李 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就遺產之繼承達成協議如左 所示:一、新竹市○○段○○段67-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壹筆,由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1/4 。二、建物:同右土地上建物建號184,門牌號新竹市○○ 路65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 四人各繼承1/4。三、建物:新竹市○○街115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一幢,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 1/4。四、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台北市○○路172號 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 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 等4人負責。五、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共 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 算每月利息,400萬元正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六 、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 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7頁、第149頁〕;李明珠、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復於86年5月30日就李魏秀梣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及動 產為分割遺產協議,並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其協議內容大致為李魏秀梣遺留之不動產包括坐落新竹市東 門段三小段之土地、建物,新竹市○○街115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段之土地
  ,均由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4人繼承;動產部 分(包括投資、現金)則由李明珠繼承等情,有86年5月30 日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9 頁〕。
 ⒊另參以證人即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嚴盛水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審理時 證稱:「(問: 李逸松有委託你寫了三份李魏秀梣的遺產 分割協議書?)答:案件是李逸松委託,但是委託寫分割遺 產協議書並不是只有原告李逸松在場,是李魏秀梣的所有繼 承人五個人都在場。」、「李逸松委託我,內容一定是他們 有交代,交待好之後我要大家一起過來,一起宣讀講解後確 認,大家才簽字,所以過程中原告李逸松有交代,確認是繼 承人一起……」、「……(分割遺產協議書)三份都是我擬的…… 第一份86年4月25日是規範繼承人四兄弟與姐姐李明珠的事 ,第二份86年4月30日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做登記的時候繼 承人間互相規範的,第三份86年5月30日是正式要拿到地政 事務所登記用的公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9頁  、第391頁〕;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等事 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寫三份協議書?)答:……  這件私契有二份的原因,都是基於繼承人的要求,我才寫的  。有一份四兄弟針對李明珠的部分,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



記的權利所為的補貼行為,另外一份主要規範兄弟不動產如 何分配,順便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問:簽這三 份協議書,所有繼承人都有在場?)答:私契的部分,五個 人都在場,簽名都是本人簽的……」、「(問:第一份約定給 李明珠400萬,這400萬元是如何約定?)答:不清楚,他們 講好叫我寫而已。」、「(問:當初在寫分割協議有提到不 動產上有負擔?)答:事實上寫私契,我應該要寫上去,當 初為何沒有寫……可能當初他們有講好,我才沒有寫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復於本院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會有86.4.25協議書、86.4.30協議書、86.5.30協議書  ,三份協議書內容有無差別?86.4.25協議書簽之後為何又 簽86.4.30協議書?)答:86.4.25協議書是規範四兄弟與李 明珠之間的關係,他們將結果告訴我,我就寫出來。86.4.3 0協議書是因為根據86.4.25協議書衍生出來的,記載內容更 詳細,86.5.30協議書是公契,因為上面有貼印花稅,這是 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問:86.4.25協 議書第一款說到四兄弟如果同意給付給李明珠400萬後,李 明珠就同意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答:私契有約定放棄的意 思,公契是辦登記所以沒有記載放棄的意思。」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99頁、第401頁〕;及證人李逸松於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在辦分割 繼承時,知道○○路65號房子及土地有設定抵押?)答:合約 主要是針對大姐李明珠,我大哥有跟大姐說,銀行有借這筆 錢,大姐也要負擔,大姐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還要負擔, 建議承接房子的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把分 的錢降下來,大姐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四 百萬給大姐,作為拋棄繼承房子條件。至於○○路的房子本來 就是大姐的,借大哥的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當初 協議書是針對大姐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而已 ,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 法約定由大姐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 債務。現款部分我有跟大哥李逸唐提過,銀行有負債  ,是否先拿出來還,我大哥講,因為他沒有房子,他想拿這 筆錢買房子,而李逸文也沒有房子,我大哥叫我跟銀行商量 只繳利息,不要還本金,銀行說不行,所以當初是把現款分 給大家使用,將債務往後拖,待房子處理後再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李逸書於 本院證稱:伊母親過世後,遺產就由李逸松委託代書處理,  伊母親名下房子部分,由兄弟4人各繼承1/4,有給李明珠



金400萬元,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86年4月3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最早兄弟姐妹間有共識之後,再委託代書 做細部處理,該份協議書是兄弟姐妹間協議的內容,伊在代 書那邊看過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後,有在上面簽名   ;伊對證人嚴盛水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⒋綜上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證人嚴盛水、李逸 松、李逸書之證述可知,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明珠  、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就李魏秀梣所遺留之新 竹市房地已合意約定,新竹市房地歸由上訴人、李逸唐、李 逸松、李逸書取得,每人各分得4分之1,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則應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且因新竹 市房地歸由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繼承取得,故 新竹市房地已設定之玉山銀行1,500萬元抵押債務,則由上 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繼承負擔,李明珠無庸分擔 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是縱李逸松清償玉山銀行之1,5 00萬元債務,李逸松亦不得事後對李明珠請求分擔,亦即李 逸松對李明珠並無上訴人所稱之376萬1,125元債權存在。至 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逸松嚴盛水到庭作證,惟 證人李逸松嚴盛水業於另案證述綦詳,故認無再爲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上所述,李逸 松對李明珠吳橞霓等2人既無債權存在,縱李逸松將償還 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認其中應由李明珠分擔部分之 債權376萬1,125元讓與上訴人,吳橞霓等2人仍得以其等或 李明珠李逸松間並無前開債權爲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吳橞霓等2人其餘抗辯(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是否有據?
  又本院既已認定李逸松李明珠吳橞霓等2人並無376萬1, 125元之債權存在,則就吳橞霓等2人其餘抗辯自無再加審究 之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債權可行使 抵銷,而有消滅或妨礙吳橞霓等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 訴人張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第77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中信房仲公司給付2萬1,76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信房仲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6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陳報同意伊對於中信 房仲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於237萬1,706元範圍內存在並予 以扣押,伊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系爭房屋交易專戶內之存款 債權636萬6,575元,扣除已扣押之237萬1,706元,中信房仲 公司應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將前開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 費、所需款項及服務報酬後,將餘款撥付予伊,惟伊於109 年4月10日催告中信房仲公司應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餘款 存入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信房仲公司未依約履 行,故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對中信房仲公司之債權,合計僅 為238萬4,414元,中信房仲公司就逾此範圍之款項398萬2,1 11元,應返還予伊,詎中信房仲司拒不返還,自應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中信房仲公司則辯稱  :伊於收受109年5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該執行 命令指示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2紙逕送新北地院, 餘款398萬2,111元則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 定,於109年5月20日通知中信銀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伊於 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開始相關作業,且費時1週之作業時 間方完成撥款,尚屬相當,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以1 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收取對中信房 仲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



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⒉66萬8,685元,及 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並 負擔強制執行費7萬2,000元;及另以103年11月21日第7712 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李逸唐收取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 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 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40萬4,614元;⒉訴訟費用4,175元; ⒊執行費1萬2,948元等情,有前揭2份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嗣中信房仲公 司於109年3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異議,該書狀內容略謂 :「……二、經查債務人李逸文對於聲明人(
  按即中信房仲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366,575元,其 中新台幣412,026元已依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 命令扣押之,餘額新台幣5,954,549元則依本件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  〕。嗣原法院以109年5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命李逸文 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安全帳 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在197萬2,388元範圍內,開立受 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逕送新北地院而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 吳橞霓等2人;並就原法院1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 於超過197萬2,388元範圍,應予撤銷之情,亦有原法院前開 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則中信房 仲公司於收受原法院109年5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前,依 原法院1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103年11月21日第 7712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中信房仲公司所得請求之買 賣價金債權636萬6,575元,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中信房仲公司於收受原法院 109年5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開立 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支票逕送新北地院而向新北地院支付轉 給吳橞霓等2人外,並就197萬2,388元範圍之款項,於109年 5月20日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匯款398萬2,111元予上訴人 ,審酌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中信房仲公司之法院作業及 郵務送達時間,暨中信房仲公司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之作業 時間等情,尚難認有何故意遲延給付,致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中信房仲公司應給付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



止之遲延利息息,共計2萬1,76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上訴人與吳橞霓等2人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上訴人與吳橞霓等2人間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信房仲 公司應給付2萬1,76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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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