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義源
訴訟代理人 曾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王皮之繼承人,嗣王皮於民國 69年12月6日死亡,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於7 0年5月24日共同簽署鬮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協議 分割王皮之遺產,並就無法分割之農地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 68/10000(下合稱系爭農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土地)約 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日後出售所得款項則由8兄弟均 分(下稱系爭協議),而伊係迄至107年間始知悉有系爭契 約書存在,又系爭農地業經政府徵收,並由被上訴人領回抵 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80/100000(下合稱系 爭抵價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段土地),被上訴人復於94年 間設立六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邑公司),在向陽段 土地興建雙拼8層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6年間出售 ,另於100年間出售安康段土地,卻從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將出售所得依1/8比例分配予伊,被上訴人繼續保有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僅有王皮之部分繼承人簽名,對 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嗣王皮之全體繼承人於72年1月12日 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並於72年 2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亦依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王皮 所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58、59、306、307、30 8、311、377地號等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縱認系爭契約書有效,然兩造 已於90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0年協議書),約明上 訴人以其所得受分配1/8權利抵償伊代償利息之債務,自不 容上訴人於事後再行要求分配。況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生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兩造均為王皮之繼承人,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8/ 10000於6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 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4月15 日北市地五字第08975號公告區段徵收,系爭抵價地則於88 年8月28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向陽段土地登記謄本、安康段土地所 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9日北市地開字第11160 11265號函附系爭農地辦理徵收及公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3頁、第271頁至第283頁、第337 頁至第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皮之其他繼承人間已成立系爭協 議即合意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日後出售 價款再行均分云云,固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109年度 湖調字第4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然觀諸 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僅有王皮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義雄、王義慶、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全及被上訴 人之簽名及蓋印,獨漏同為王皮繼承人之上訴人及兩造母親
王蔭,則系爭契約書既非全部繼承人均有簽署,自難認對全 體繼承人發生效力,縱上訴人於相隔30餘年後再行追認,亦 難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況如前述,王皮遺產業經王皮全體 繼承人於72年1月12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並於72年2月3日辦 畢繼承登記,上訴人業已如數登記取得其上所載之土地及房 屋,而分割協議書上亦無記載系爭農地僅係借名或暫時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詞,則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王皮其他繼承人 間已成立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出售 再行分配之系爭協議云云,尚難採憑。何況389地號土地於 王皮生前即66年12月12日即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益 徵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協議書之印文非伊所蓋印,分割協議書並 非合法有效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遭人盜蓋,自應舉證證明 之,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僅憑其空言遽 謂分割協議書無效。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書寫之手稿(見 原審卷第191頁)以證明王皮繼承人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云 云,其上固有記載「土地部分……內湖區安康段5-4地號542.4 6㎡×13880/100000=22.776坪÷8人=每人2.847坪。南港區向陽 段13地號631.6㎡=191.059坪÷8人=每人23.882375坪……」等詞 ,然該手稿上所記載不動產除系爭抵價地外,尚有多筆土地 及房屋,每筆不動產亦僅粗略記載地號、建號、坪數及計算 式,且除以人數有記載7人、8人,尚非一致,更無敘明該等 計算式所指意義為何,復未有任何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似之 文字,要難僅以該手稿片斷之記載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王 皮繼承人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分配系爭抵 價地之出售價款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難盡信。 ㈣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0年 協議書:「一、乙方(即上訴人)之土地中山區金泰段八五 之十二地號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仟陸 佰萬元正,自本(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壹年利息由乙方負 擔,滿壹年以後,土地未出售時,利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王義全、王繼彥)負擔。二、甲方內王義輝名下之土地坐 落南港區向陽段13地號、內湖區安康段5-4地號,原乙方需 分配1/8部分,抵償乙方應負擔債務,本二筆土地乙方即不 再分得。三、前第一項乙方需負擔利息,暫由甲方代繳,於 將來乙方出售土地時償還。」(見原審卷第203頁),已載 明上訴人係以系爭抵價地1/8權利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87年9月30日至89年11月10日 期間為上訴人繳納利息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8 頁),足見甲方包含被上訴人已依90年協議書履行,縱認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為有效存在,然兩造亦已就雙方間互負 債務為結算後始簽署90年協議書甚明,從而,上訴人於簽立 90年協議書及甲方履行義務後,業已喪失對系爭抵價地之權 利,即便被上訴人事後處分系爭抵價地獲得價款,上訴人亦 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上訴人雖主張90年協議書第2項所指之債務係指第1項之代墊 利息,然其已將前揭金泰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永鑫及清償 利息債務,對被上訴人已無負擔債務,其仍得對系爭抵價地 主張權利云云,然此與前述協議書內容所載不符,蓋依第1 項及第3項約定,上訴人僅需負擔90年3月13日至91年3月12 日期間之貸款利息,且係甲方暫為代繳,待日後出售金泰段 土地時再償還予甲方即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 。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銷9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45頁反面),惟已逾除斥期間 ,自不生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