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49號
TPHV,111,上,549,2023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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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劉炎坤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育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趁伊 之配偶劉林鑾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過世之際,到伊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取走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五結利澤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 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件,伊於109年6月間始 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5月7 日以伊之名義,自系爭農會帳戶轉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00000000號之一年期定存(下稱00000000號定存);⒉於1 04年5月2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⒊ 於104年9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5筆、90萬元1筆 ,共計24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辦理之定期存款 本金,嗣期滿後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⒋於1 05年8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之訴外人立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之帳戶;⒌於104年5月29日以伊名義向中華郵政購買 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下分別稱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並設定以系 爭郵局帳戶存款繳納保費,計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9年7月 29日止共計繳納保費132萬2,733元;6.於104年9月22日設定 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購買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之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下稱00000000號保 險)保費,而於105年12月22日扣繳保費2萬3,228元。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555萬4,364元( 100萬元+35萬8,403元+30萬元+240萬元+15萬元+132萬2,733 元+2萬3,228元)之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55萬4, 364元之利益,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9月間,將系爭郵局帳 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還予伊,但拒不返還上開 款項,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4,36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5萬4,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擔心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子劉國雄將 其積蓄花費殆盡,遂自104年10月起,將系爭郵局帳戶及農 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予伊保管至109年8月間止。000000 00號定存係上訴人親自辦理,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解約 ,剩餘本金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郵 局帳戶於104年5月29日被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係上 訴人親自辦理。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1日提轉定存30萬 元5筆、90萬元1筆,用以作為以伊名義開立之定存帳戶本金 之交易均經上訴人同意。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9日匯款 15萬元予立昕公司,係用於支付訴外人曾文賢修繕上訴人房 屋之費用,伊無受有利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於 104年9月22日同意以系爭郵局帳戶作為保費扣繳帳戶。至於 上訴人是否係因期待滿期金由其受領,方同意以系爭郵局帳 戶扣繳保費,僅為動機,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效力,又前開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嗣後變更為伊,伊即有變更受益人並於保險 期滿後領取保險金之權利,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滿期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第275至276頁):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9年8月間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郵 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原審卷第236、300頁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至蘇澳農會龍德辦事處(下稱龍德辦事 處),以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轉存定存100萬元,取得0000000 0號定存單,嗣後該定存於104年7月6日解約,解約金99萬9, 472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第31、89頁、本院卷第249



頁)。
㈢、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9日在中華郵政蘇澳馬賽分局,被 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該等取款憑條已逾中華郵政保 存期限,中華郵政無法提出(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簽立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保險 金額依序為100萬元與30萬元,每月應繳保費依序為1萬3,66 2元及4,099元;上開2筆保險之各期保費以系爭郵局帳戶存 款自動扣繳,自104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共計扣繳11 1萬8,943元【(13,662元+4,099元)×63期)】。上開2份保 單經兩造於104年12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於109年3月19日辦理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羿云陳羿臻,上開保險滿期保險金均於110年5月29日匯 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至71、141至155、328至3 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5、251至259頁)。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至龍德辦事處,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 款62,681元匯款予訴外人羅政男(原審卷第91頁),用以支 付休耕補助款及收購糧食款;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日、 於108年8月15日至龍德辦事處,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6萬0 ,651元、6萬0,785元匯款予訴外人游蕙珍(原審卷第97頁) ,用以支付休耕補助款及收購糧食款。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5筆各30萬元定存( 00000000號30萬元一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二年期定 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 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期定存),系爭郵局帳戶於 同日辦理提領30萬元5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該5筆定存之利 息及到期本金均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115 至125頁;本院卷第18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90萬元定期存款(0 0000000號90萬元一年期定存)1筆,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辦 理提領90萬元1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該筆定存之利息匯入 系爭郵局帳戶,1年期滿再延長存單期限,至109年8月6日經 被上訴人解約,解約後剩餘本金89萬7,063元由被上訴人選 擇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126至140頁;本院 卷第189頁、第25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購買00000000號保險,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期滿保險金及身故受益人,保 險金額為17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277,610元,並設定以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自動扣繳,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2



日止共計扣繳保費29萬8,062元(計算式:27萬4,834元+2萬 3,228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持系爭郵局帳戶印鑑 ,辦理上開保險轉帳代繳保費終止之手續,並於同日設定以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上開保險期滿保險金 受益人、身故受益人於109年3月19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羿 云與陳羿臻(原審卷第55、61、169至173、213至215、332 至334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㈨、訴外人曾文賢於105年7月間出具「劉先生自家整修」估價單 ,總金額為138,925元(原審卷第262頁)。被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9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立昕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2萬4,970元予曾文賢(原審卷第2 64、266至270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㈩、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9日提轉匯兌15萬元至立昕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9頁、第217頁無匯款提款單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1.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上 開三之㈡所示,上訴人不爭執其親自辦理00000000號定存之 開戶手續,嗣後於104年7月6日該定存解約,解約金99萬9,4 72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等情,又上訴人自認上開解約手續亦 為其親自辦理,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 解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該 筆10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2.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盜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提領存款65萬8,40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劉惠敏於原審之證述為憑(原審 卷第63頁、第237至240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郵 局上開交易之取款憑條因已逾中華郵政保存期限而銷毀,無 從僅憑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影本(原審卷第63頁)認定 係被上訴人所為。至證人劉惠敏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上訴 人何時拿走存摺、印章;我去年(即109年間,下同)在被 上訴人家中看到房契地契及上訴人的身份證、印章,當時去 被上訴人家中跟被上訴人談她把家裡的錢領走的事情,被上 訴人當時沒有承認,是之後我跟上訴人一直跟她說家裡所有 的金錢她都領走了,她才拿所有的地契房契出來;上訴人沒 有跟我提過有將存摺或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知 道何時不見的;這次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把家裡的錢拿走, 所以我們去被上訴人家談,結果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341萬 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第240頁),僅能證明 證人劉惠敏於109年間,曾見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身分 證、印章及不動產權狀,以及證人劉惠敏與上訴人於109年 間有質疑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款項,經被上訴人否認等情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盜領35萬8,403元、30萬元之事實。 ⒊依上開四之㈠之論斷,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7日及7月6日親 自辦理00000000號定存之開戶及解約手續,推定期間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於104年5月29日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65萬8,403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65萬8,403元本息,洵屬無據。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5.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簽立00000000號 、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約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動 扣繳保費,自104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共計扣繳111萬8 ,943元等。觀上開2筆保險之要保書(原審卷第328至331頁 )關於要保人委託事項載明『存簿/劃撥轉帳繳費委託書』以 系爭郵局帳戶辦理轉帳繳費等內容,參以證人即中華郵政當 時承辦人員古鳳鈴到庭結證:要保書上之委託事項內容有跟



上訴人說,會從上訴人之帳戶中扣款繳保費,上訴人同意, 上面的簽名是上訴人親自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堪 認上開投保險及委託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保費均係上訴 人親自辦理,上訴人主張此等交易係被上訴人盜用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所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 還132萬2,733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3.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1.揆諸前開四.㈡之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 日擅自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提領5筆各30萬元 、1筆9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之定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上開三之㈥、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 申辦5筆各30萬元及1筆90萬元之定存,且系爭郵局帳戶於同 日提領30萬元5筆、90萬元1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然各該提 款單因已逾中華郵政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卷第115、151頁 ),自難逕以上開6筆定存之本金源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款, 推論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事實。參以證人古鳳鈴到庭結證: 一般只要帳戶的所有權人填寫提款單及輸入密碼,再以女兒 名義開立定存戶,錢就會轉入該定存戶,上訴人為什麼以被 上訴人名義開定存,我不記得了;系爭郵局帳戶的錢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立定存戶,辦理時只要有上訴人的存摺、印鑑及 密碼,就可以辦理;看了單子我回想,104年9月21日這5筆 設定定存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當時我是建議被上訴人, 也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帳戶的錢可以設定定存收取利息, 5張定存分為1年、2年、3年、3年、3年,到期後,本金會轉 入上訴人帳戶;30萬元5筆定存辦理時兩造都有在場,因90 萬元1筆定存跟30萬元5筆定存是同一天辦理,兩造就都有在 場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86頁),可徵上訴 人同意於104年9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5筆及90 萬元1筆轉作被上訴人定存開戶本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於104年9月21日辦理提轉定期30萬元 5筆、90萬元1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6.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⒈揆諸前開四.㈡之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 擅自設定系爭郵局帳戶為00000000號保險保費之扣繳帳戶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依上開三之㈧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購買00000000號 保險,保險金額為17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277,610元,並於 同日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每期應繳保費,嗣於105 年12月22日自動扣繳保費2萬3,228元。經查,證人古鳳鈴到 庭結證:00000000號保險是兩造於104年9月22日,臨櫃簽約 ,是我辦理;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以他為被保險人保費會比 較貴,所以我建議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我是這樣建議他 們二位,上訴人有同意;00000000號保險之保費是以上訴人 郵局帳戶扣款;00000000號保險之保險費轉帳代繳委託書可 以用蓋印章,也可以用簽名辦理,蓋章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28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萬3,228元本息,洵屬無據。㈥、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4.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5年8月19日自系 爭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予立昕公司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㈨所 示,曾文賢於105年為整修上訴人住家,被上訴人自立昕公 司名下帳戶轉帳支付曾文賢修繕費用計5萬4,970元。上訴人 嗣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上開於105年8月19日匯予立 昕公司之15萬元係用於支付曾文賢修繕上訴人房屋費用,伊 即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15萬元匯款行為不構成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本息,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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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