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7號
TPHV,111,上,47,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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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邱永欽
上 訴 人 王琪珍
被 上訴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佩璽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茲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倘僅一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原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王琪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召 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所提 如附表編號1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及附表編號2 議案(下稱系爭點交議案,與系爭臨時動議合稱系爭2議案 )無效等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示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則原審為渠等敗訴之 判決,固僅上訴人蘇俊萌(下逕稱姓名)一人提起上訴,但 因本件勝敗結果應為相同,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王琪珍(下逕稱姓名,與蘇俊萌合稱 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琪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 佩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 11123947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李佩璽並 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美河市住辦區公寓大廈(即A、B 棟,下稱美河市住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訴人 於會議中有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另請求擱置系爭點交議案, 惟系爭臨時動議經決議不通過,系爭點交議案則決議通過。 系爭2議案有違反下開規定應屬無效,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2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上訴 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認有確認利益。
四、王琪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於112年2月8日已具狀 表示其主張同蘇俊萌,其不克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29至6 31頁),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就王琪珍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係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日勝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所聯合開發,而興建美河市 公寓大廈【美河市公寓大廈另分作住宅區、商場區(即C棟 )、住辦區(即A、B棟)】。上訴人為其中美河市住辦區之 區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另請求擱置系爭點交議 案;惟系爭臨時動議經決議不通過【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臺北市捷工局)就此議案出席但棄權】,系爭點交議 案則決議通過(臺北市捷工局就此議案出席及同意,系爭2 議案決議內容詳附表)。然臺北市政府係公部門,並與日勝 生公司同為系爭開發案之關係人,及係起造人,而臺北市捷 工局有以管理人身分占有其中戶數約64.5%之區權人權限( 臺北市捷工局所有權有效戶數為513戶,但超過354戶不予計 算),自與日勝生公司具極高程度利害關係,臺北市捷工局



竟就系爭2議案參與及計入表決,系爭2議案應有違民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復被上訴人並未與日勝生公司完成點交,且 依系爭點交議案所附之協議書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內容,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 事項,是系爭點交議案之內容有違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 。又臺北市政府為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兼起造人,並與日 勝生公司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負有監督義務,其明知系爭點交議案內容有上開無效之情形 下,竟分別於系爭點交議案投下同意票,於系爭臨時動議棄 權不投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亦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規定。再因系爭點交 決議有上開違法之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認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2議案之投票行為 及棄權行為,亦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 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後,系爭2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無效之目的,係為主張其住處之公共 管線漏水,但其已另訴請求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基於確認 訴訟補充性原則,上訴人即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復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有在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非正常時得拒絕點交 ,而美河市住辦區經多次請日勝生公司改善後,於109年1月 被上訴人第2屆管理委員會處理時僅餘38項項目須改善,且 上開公共設施現實上均實質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為積 極爭取權益,多次與日勝生公司展開點交會議,以求儘速點 交。又臺北市捷工局代表臺北市政府於系爭2議案中分別投 下同意票與棄權不投票,已有獲臺北市政府之授權,而臺北 市政府僅係形式起造人,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之實質起造人,且縱認臺北市政府為美河市住辦區之起造 人,因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兩造,立 場相左,可認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之利害關係並無一致 ,參與投票亦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此均屬上訴人之臆測 ,亦未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又縱有違反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上訴人又未指明系爭2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何瑕疵,僅爭執臺北市捷工局能否參加系爭2議案之表決,



亦不能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決議,是上訴人主 張皆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一)上訴人為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
(二)美河市住辦區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應 出席441人,已出席342人,符合法定開會標準。(三)系爭點交議案進行討論時,上訴人在場表示異議,並提出 系爭臨時動議(即擱置系爭點交議案),經表決以贊成50 票(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14.62%、區分所有權數比例18.3 8%)、反對48票(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14.04%、區分所有 全數比例18.06%),決議不通過。
(四)系爭點交議案表決以贊成285票(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83. 33%、區分所有全數比例78.73%)、反對41票(區分所有 權人數比例11.99%、區分所有權數比例15.16%),決議通 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就系爭2議案具極高程度利害關係, 竟就系爭2議案參與及計入表決,有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復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系爭點交議案非區權人會 議決議所得決議事項,系爭點交議案竟決議點交,亦有違上 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明知系爭點交議案內容有上開無效情 形,竟分別於系爭點交議案投下同意票,於系爭臨時動議棄 權不投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有違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規定。故系爭2議案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屬無效。退步言之,臺 北市政府於系爭2議案之投票行為及棄權行為,亦屬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2決 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 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上訴人為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經美河 市公寓大廈於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後,所 獨立並經核准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復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 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應出席441人,已出席 342人,已出席區權人佔全體區權人比例77.55%、已出席 區權數比例佔全體區權比例75.94%。系爭區權人會議有系 爭點交決議議案,上訴人於會議中另有提出系爭臨時動議 ,而請求擱置系爭點交議案,惟系爭臨時動議經決議不通 過,系爭點交議案則決議通過(系爭2議案臺北市捷工局 均有參與及投票,詳細內容見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資料、美河市公寓大廈第六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大會手冊、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13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7至120頁】,則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 織體,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 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並核以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 團體,惟依其性質觀之,實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是認 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規定 之適用,則區權人會議決議倘有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違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含臺北市捷工局)就系爭2議案 具極高程度利害關係,竟就系爭2議案參與及計入表決, 有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是否有據一節。經查:  1、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 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 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條第4 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 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 縱 ,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 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 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 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4號判決意旨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2、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捷工局就系爭2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無非係以系爭開發案係由臺北市政府、日勝生公司所聯 合開發,及臺北市政府亦兼具起造人之身分為據云云。經 查:
  ⑴依蘇俊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為第一手大約100、10 1年間即入住美河市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可見 美河市住辦區至少於100、101年時即已興建完成,並供住



戶入住等情。復蘇俊萌亦稱,本件所涉點交之公共設施, 住戶陸續住進之後,即會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3 頁),且互核系爭區權人會議大會手冊係載「點交工作之 基礎依據:一、太古華電之履勘報告待改善項目(38項) 二、107.7.19住宅區第五屆管委會召開『點交會議』之會議 紀錄。三、108.4.10住辦區第一屆管委會召開『點交會議』 之會議紀錄。...點交工作與日勝生協議結果」等語(見 司調卷第89至90頁),及系爭點交協議書載有「就美河市 住辦區公設點交事宜,甲(即日勝生公司)、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協議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 所提出之下列項目保固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二、 甲方同意無償完成下列工作:...三、甲、乙雙方同意下 列項目全部由甲方以250萬元作為乙方維管之補貼,...乙 方日後就下列項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為任何請求... 四、乙方確認,除本協議書已約定之事項及其處理方式外 ,美河市住辦區之全部公設區域已由甲方依公寓大廈條例 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且已無待解決事項...」等語(見司 調卷第91至93頁),足證系爭點交議案係因美河市公寓大 廈興建完畢並經住戶入住後,尚發現有諸多公共設施事項 仍待改善,而日勝生公司亦未就公共設施事項完成點交, 故經被上訴人與日勝生公司持續協調,最終達成系爭點交 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以該內容之履行作為日勝生公司 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事宜。  ⑵就此,參諸系爭點交議案其內容為「主旨:提案同意依點 交小組與日勝生公司協商之點交結果進行點交,點交結果 為說明所附之協議書(即系爭點交協議書)。請決議管委 會應於協議書用印,並於達成協議書之協議條件後於點交 證明用印。」;系爭臨時動議則為「提案議案五(即系爭 點交議案)擱置」等語,由此可知系爭2議案係涉及區權 人會議是否同意或擱置依系爭點交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完 成點交事宜,核此事宜僅涉日勝生公司與美河市住辦區間 之相關權利義務履行,且蘇俊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就系爭2議案之表決,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臺北市捷工局除因具區權人之身 分外,其就系爭2議案並未涉有其他利害關連,更與早已 結束開發之系爭開發案全然無關。又系爭點交協議書所約 定事項,既係涉及美河市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間就點交事 項之權利義務分配,亦與臺北市政府(含臺北市捷工局) 是否具美河市公寓大廈起造人之身分無涉。再系爭2議案 不論最終決議結果為何,對臺北市政府而言,並無任何後



續之利害影響。應認臺北市捷工局僅係單純基於區權人之 地位而參與、表決系爭2議案,其所涉利害程度實與其他 一般區權人無異,自無上訴人所謂臺北市捷工局就系爭2 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事。
  ⑶又參諸系爭點交協議書約定可知,日勝生公司要完成系爭 點交議案所約定事宜,其自身尚須負諸多給付責任(含提 供延長保固、無償完成約定事項、補貼250萬元等),而 美河市住辦區尚可藉此獲取其他額外之優惠利益,是系爭 2議案並無明顯損害於美河市住辦區利益之情事。  ⑷再者,臺北市捷工局並非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始參與並計 入表決,其前於美河市公寓大廈獨立成立美河市住辦區管 理委員會之初,即已參與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為表決等情 ,此觀上訴人自身所提美河市住辦區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 追認資料及美河市公寓大廈第六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423至439頁)即明。是其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表 決,自始至終實為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自系爭區權人會 議始為之。
  ⑸此外,臺北市捷工局就美河市住辦區所占所有權戶數、所 有權比例固多,但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規定,臺北市捷 工局就逾法律規定之比例部分,其戶數、所有權數均不予 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捷工局所佔區權比例上限為 20%,故其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戶數為159戶,有臺北 市捷工局110年5月17日北市捷財字第1100117818號函覆、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本院卷第461頁),是臺北市捷工局縱佔美河市住辦區總 體區權之比例甚高,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已有依法不予 計算其超過之比例部分,即已適度調和臺北市捷工局所佔 區權數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影響,則臺北市捷工 局就系爭2議案參與並為表決,自無何違法情事。是難僅 憑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點交議案,及其所提系爭臨時動議未 為通過,遽謂臺北市捷工局就系爭2議案參與表決係有違 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
(四)又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含臺北市捷工局)係美河市公 寓大廈之起造人,且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系爭點 交議案非區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事項,系爭點交議案竟決議 點交,而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經查:
  1、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 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明定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 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等語。是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 知,因公寓大廈區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 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 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代表區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並以此課與起造人移交 之責,俾免於起造人與區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 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仍係本於各區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 契約而生權利,而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統一行使。是依其本質觀之,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 起造人負有移交義務,仍係源於各區權人對起造人之權利 ,而區權人會議又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是在除有 法律特予規定下(如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規定),就公寓 大廈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含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 定所示點交事宜),自非不得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予以決 議確認,此亦符區權人基於其所有權能之展現。   2、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就美河市公寓大廈具起造人之身 分,固有提出(變更)起造人名冊、建築執照影本、建築 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第335至347頁、第393頁),固可認臺北市政府曾為美 河市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之一;然如前所述,系爭2議案係 涉及區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或擱置依系爭點交協議書所約定 之內容,而與日勝生公司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事宜,此與 臺北市政府並無相涉,非不得藉由區權人會議予以決議確 認。則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 式,而決議確認系爭2議案,自難認有與公寓大廈條例第5 7條規定相悖。   
  3、至上訴人雖謂系爭點交協議書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內容, 非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事項,而不得決議確認 云云;惟參諸系爭點交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內容,該條雖 有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第3條所約定項目再向日勝生 公司以為請求;但其前提係日勝生公司須因此同意給付25 0萬元作為補貼等情,是美河市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就此 約定事項各負有給付、對待給付義務,並非單純解免日勝 生公司所負之責,而如前所述,區權人會議既為公寓大廈 之最高意思機關,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各區權人對於其權利



之自由行使,其如就系爭點交議案之內容而為同意,亦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為法之所許,故無上訴人所謂非在公 寓大廈條例第57條所載之事項範圍內,即不得藉由區權人 會議之意思決定,而與第三人達成私法上之約定事項之情 事。
(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明知系爭2議案有違上開規定,仍 於系爭點交議案投下同意票,於系爭臨時動議棄權不投票 ,係有違誠信,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 第52條第4項、第148條規定云云。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承前所述,臺北市政府縱有參與系爭2議案並為投票, 此為其基於區權人之地位而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系爭點 交議案亦非區權人會議所不得決議事項,又由系爭點交議 案之表決結果觀之,該議案贊成數為285票(a.區權人數 比例83.33%、b.區權數比例78.73%),反對數為41票(a. 區權人數比例11.99%、b.區權數比例15.16%),而依前所 述,臺北市捷工局因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規定,其可 行使之區權比例有受限制,至多僅為20%下,可見當日除 臺北市捷工局外,其餘區權人就系爭點交議案亦大多表示 贊成等情。則系爭2議案之區權人既係基於區權人之地位 ,而就美河市住辦區所涉公共設施點交事項為其意見之決 定表達,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臺北市捷工局縱就 系爭點交議案投下同意票,於系爭臨時動議棄權不投票, 仍難認有違誠信,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此外,如前所述,臺北市捷工局 就系爭2議案參與並為表決,亦認未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2議案均認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 及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規定,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2 議案所為決議,認無構成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另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均



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2議案經認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則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 議無效;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2決議,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召開日期 屆次 決議內容 決議投票情況 1 109年11月14日 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十一、臨時動議: 第一案:提案議案五擱置。 決議:本案不通過(未逾171票同意)。 區權人應出席戶數: 441戶 已出席區權人戶數: 342戶 已出席區權人佔全體比例: 77.55% 已出席區權數佔全體比例: 75.94% 贊成:50票-a.區權人數比例:14.62%。b.區權數比例:18.38%。 反對:48票-a.區權人數比例:14.04%。b.區權數比例:18.06%。 2 109年11月14日 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案: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與日勝生公司點交結果決議案。 主旨:提案同案依點交小組與日勝生公司協商之點交結果進行點交,點交結果為說明所附之協議書。請決議管委會應於協議書用印,並於達成協議書之協議條件後於點交證明用印。 決議:本案通過。 區權人應出席戶數: 441戶 已出席區權人戶數: 342戶 已出席區權人佔全體比例: 77.55% 已出席區權數佔全體比例: 75.94% 贊成:285票-a.區權人數比例:83.33%。b.區權數比例:78.73%。 反對:41票-a.區權人數比例:11.99%。b.區權數比例:15.16%。 廢票:4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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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