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29號
TPHV,111,上,162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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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何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城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 7日所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由,於111年2月8 日持系爭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 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之110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0497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 執行名義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此部分 款項,應屬不當得利。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被上訴人人民幣250萬元,具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復未為 合法催告,上訴人並無違約;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違約, 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亦應酌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彼此之婚姻關係及財 產處理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房地,由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上訴人購 買該房地之相關權利(下稱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 成,上訴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即應給付系爭違約 金。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12日前將上海房地過戶予上訴人 指定之人,詎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一再以各種藉口拒絕付款 ,直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方如數清償,自已違約;又 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律師長達3個月之磋商、超過10次之意 見交換始簽立,上訴人猶拒絕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遲延數月才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之給付,具有法律上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本院卷第171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於110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公證人請求作 成系爭公證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 上訴人購買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給付系爭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過戶完成,上訴人 指定之人於111年1月12日領得房產證。
(四)被上訴人委任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 馬中琍律師,請上訴人及馬中琍律師於5日內履行給付人 民幣250萬元等義務。
(五)馬中琍律師於111年1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 表示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疫情擴散等原因,上訴人有拒 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合理清償期限應為111 年8月底。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69萬5,000元,含上海房地買賣價金 人民幣250萬元(即新臺幣1,069萬5,000元)、系爭違約 金新臺幣200萬元。
(七)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新臺幣237 萬0,812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5日將該案款發 給被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 上訴人購買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而上訴人已 於111年1月12日前完成上海房地之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第3項參照)。上訴人所以



主張有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無非是認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待上訴人處分某大陸地區房產後 ,再以處分所得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約定,嗣因中國大 陸打房政策、疫情擴散等原因,該房產未能於短期內賣出 云云為據(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女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男方(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購買男方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 「房地過戶完成後,如女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男方人民 幣250萬元,男方催告後,女方律師應將前開本票交付男 方,男方得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5頁)等語 ,兩造約定上海房地完成過戶,上訴人即有給付人民幣25 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語意甚明,無以上訴人順利出 賣其他房產作為付款前提。上訴人就兩造有是項約定之利 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 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旋於111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 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第7項參照),未見因所稱打房政策、疫情擴散而影 響其資金之籌措,所辯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無拒絕給付 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法催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任之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傳 送電子郵件予馬中琍律師,請上訴人及馬中琍律師於5日 內履行給付人民幣250萬元等義務,嗣馬中琍律師於111年 1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表示上訴人有拒絕 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等節,俱無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4項、第5項參照),且於原審自認馬中琍律師 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事實( 原審卷第99、172頁),上訴人自已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 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所為催告,否則無從授權馬中 琍律師回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應直接向本人催告兩 次、5日之清償期限太短云云(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未有催告方式、次數之約定(原審卷第15頁 ),應認於該意思通知達到上訴人時即生效力,不以催告 兩次為必要;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已知應給付人民幣250萬 元予被上訴人,對於其指定之人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上海 房地房產證之過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亦得 清楚掌握,兼衡前揭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台端無 端拒不履行,復稱要延後至8月履行云云」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顯示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曾經被上訴人催告, 電子郵件所載5日只是再次催告給付之期限,難認有何過 短。上訴人迄至起訴後始爭執通知之合法性(原審卷第61 、63頁),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法催告。   
(三)系爭違約金金額,無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 之情事: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甚為詳盡,於第3條、第4條、第8條 針對兩造可能構成之違約事由,分別約定金額不等之違約 金,並在系爭公證書載明如未依約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 之意旨,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程甚為嚴謹,被上訴人陳 稱乃兩造經多次交換意見所得結論,堪信為真。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 既於110年9月7日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慎重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向公 證人請求作成系爭公證書,雙方應同受拘束,不該於短短 3、4個月內即任意爭執效力,法院同應予尊重,方符契約 本旨。否則,無異認當事人無須信守承諾,所有違約金金 額皆可再由法院調整,徒增訟累。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委 請律師花費諸多時間、心力、金錢為聲請查封、鑑價等執 行程序(原審卷第69頁),歷經數個月始獲債務清償之過 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第8項參照),遽指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僅是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47頁),非僅將性 質不同之利息、違約金混為一談,亦與事實相悖;況且, 懲罰性違約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須衡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上訴人在違約金為新臺幣200萬元的情況下,猶甘冒遭求 償之風險,拒絕給付價金,並在另案離婚訴訟中爭執系爭 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效力(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若法 院將該金額再予調降,豈非更難達約定違約金以強制履約 之目的及效果?準此,系爭違約金金額,無應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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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