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劉鑾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睦敦
李桂全
楊以仁
馮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劉鑾,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7510號函為憑(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長虹公園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地下3層共計56個停車位屬建商依 法增設之獎勵停車位(下稱系爭獎勵車位),各有獨立權狀 可單獨對外販售予非社區住戶或出租予第三人。伊等均非於 1樓樓地板以上有專有部分(下為便於敘述,就於1樓樓地板 以上專有部分之有無,分稱住戶、非住戶)之系爭獎勵車位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便利,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非系爭社區住○○○○○○○○○○○○○○○○○○區○○○○0 號專用電梯(下稱系爭3號電梯)進出地下3層。系爭獎勵車 位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2年起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正,於109年8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1議案 決議(下稱系爭11號決議)通過修正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其中第9條第4項第4款修正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 標準),區分為住戶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非住戶繳 納1200元,使擁有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之住戶無須繳納400 元所謂電梯維護基金,構成差別待遇;又增訂同條第4項第5 款約定支付系爭3號電梯費用另依「公園館3號非住戶專用電 梯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將住戶出入逃生 不可或缺之電梯約定專用。系爭獎勵車位雖可分售56人,然 僅得推舉1人代表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伊委任代理 人出席當場表示反對,仍遭其他住戶以人數優勢強行通過決 議。系爭收費標準、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11號決議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該次決議通過之系爭11號決議、系爭 管理辦法、及系爭規約所定系爭收費標準無效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人係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號專有部分(下稱6337建號),每車位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166/9996,共有部分為同小段6338建物,權利範 圍為1473/10000,故被上訴人確有系爭社區共有人而需負擔 費用。因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人,有系爭社區住○○○○○○區○0 ○0號電梯),有非系爭社區住戶者,為出入安全,始決議非 住戶之系爭獎勵車位使用者僅得搭乘系爭3號電梯出入地下3 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非系爭社區住戶之獎勵停車位 所有權人,增收每月400元之系爭3號電梯基金,以專戶管理 使用,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22至1 23頁):
㈠系爭社區地下3層共計56個停車位屬建商依法增設之獎勵停車 位,每車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6/9996,共有部分為同小段 6338建物,權利範圍為1473/10000,系爭獎勵車位有獨立權 狀可單獨對外販售予非系爭社區住戶或出租予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人,但無系爭社區1樓以上專 有部分。
㈢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非住○○○○○○○○○○○○ ○○○○○○區○○○○○○0號電梯進出地下3層停車位。 ㈣系爭獎勵車位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2年起迭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正。系爭社區109年8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系爭11號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第4款之修 正(即系爭收費標準);增訂第4項第5款「上列3號非住戶 專用電梯基金,為支付維持3號電梯運作所產生之費用,細 節依公園館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管理辦法執行」,並通 過系爭管理辦法。亦即系爭獎勵車位收費標準,社區住戶每 戶為每車位800元、非社區住戶為每車位每戶1200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11號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有無將系爭3號電梯約定專 用而無效之事由?
㈡系爭收費標準是否違反差別待遇而無效?
㈢系爭11號決議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3號電梯設置目的即係供地下3層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人 使用,僅約定限制使用,系爭11號決議併通過系爭管理辦法 ,非約定專用之決議,應非無效: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其立法提案理由為:「因應實際使 用需要,明定前述各款應為共用部分而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者,以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⒉首查:系爭社區有1、2號電梯及系爭3號電梯,其中1、2號電 梯連通系爭社區地上各樓層住戶專有部分及地下1、2、3層 ,系爭3號電梯係設於系爭社區之外,其電梯坑僅設有1樓至 地下3層,電梯內亦僅設置1樓及地下3層按鈕,且未與系爭 社區1樓以上應有部分相通等情(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7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及觀諸 原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八壹樓平面配置圖:系爭 3號電梯設於系爭社區1樓建物以外,位於管理員室外側,緊 臨道路、1、2號電梯則設於建物內(本院卷一第214頁)等 情,參以證人即於108年10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任系爭社 區總幹事余隆茂證述:原本建商在設定磁扣的時候是有分開 做設定,讓B3的停車位使用人獨用系爭3號電梯等語(原審 卷第96頁),且依獎勵停車位設置之目的,原係開放作為公 眾停車使用。可知建商興建之初,於系爭社區1樓建物外之 公共區域設置系爭3號電梯,作為可供非住戶者得通往開放 公眾停車使用之系爭獎勵車位所在之地下3層之出入梯廳,
另於系爭社區建物內,設有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連通地下3 層公共空間之1、2號電梯,以住戶及非住戶分流進出,避免 非住戶進入系爭社區1樓以上建物之專有部分,以維社區安 全,則1、2、3號電梯雖為系爭社區連通至地下3層之公共部 分,如區權會為因應實際需要決議符合各該電梯設置目的之 使用方式或限制,尚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共用部分不得 約定專用部分之範疇,而認該決議為無效。
⒊次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 爭11號決議雖修改系爭規約用語,增訂第4項第5款「上列3 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為支付維持3號電梯運作所產生之 費用,細節依公園館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同時於議題12以「以下條文與公園館3號非住戶專用電 梯基金管理辦法內容有所衝突,提議修改:公園館公寓大廈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修改為:B1及B2法定停車 位是以"公設"方式登記在權狀中指定給特定住戶使用,不可 出租予社區住戶以外的人士(105年第5案通過)。社區住戶 B3車位出租停車位予非住戶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⒈至管 理中心登記領取"車位租用磁扣"限定承租人僅使用3號電梯 出入社區。⒉繳交與非住戶車位一樣的清潔管理費及電梯基 金;⒊承租人進出社區之活動範圍限定於停車位之樓層,不 得進出社區其他樓層及公共設施」,並經決議通過在案(原 審調解卷第83頁)。參照101年9月1日公園館公寓大廈地下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原規定如地下1、2層停車位出租予非 住戶,亦得至警衛室前搭乘系爭3號電梯至地下3層,再改搭 其他電梯至地下1、2層停車位乙節(原審調解卷第53頁), 可知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5年間經為地下1、2層停車位不得 出租予非住戶之決議後,系爭3號電梯僅限於地下3層之非住 戶車位所有權人及非住戶車位承租人使用,嗣系爭11號決議 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將現況加以明文,而其他住戶則係使用 1、2號電梯至地下3層,均符合非住戶不得進出系爭社區, 以確保社區安寧,及前開3號電梯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式, 且未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則該次會議決議用語雖為 「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云云,實為有關系爭3號電梯僅 供非住戶之使用,乃共用部分之限制使用,非約定專用,該 決議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 法,將系爭3號電梯約定由非住戶專用云云,尚無可採。被 上訴人據此以系爭11號決議及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違反管理 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系爭收費標準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 0條之原則,亦未違反差別待遇,並非無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費標準將地下3層之系爭獎勵車位所有 權人,如係住戶繳納800元、非住戶繳納1200元,以是否為 住戶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云云。惟:依前述與系爭11號決議 同時通過之12號決議:「社區住戶B3車位出租停車位予非住 戶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⒈至管理中心登記領取"車位租用 磁扣"限定承租人僅使用3號電梯出入社區。⒉繳交與非住戶 車位一樣的清潔管理費及電梯基金」,可知系爭管理辦法適 用對象包括非住戶之系爭獎勵車位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住戶 或非住戶所出租)在內;是其第2條約定:「收費:⒈車位使 用管理清潔費:和社區住戶相同。⒉"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 金"以支付3號電梯的相關費用;項目包含電費(依101年度 計算為每月5547元),每月維護費,每年安檢申報費,維修 耗材,電梯主體結構及設備損壞時修復費用等。以上電費項 目自裝置獨立電錶後,以實際產生費用1年平均金額為準於1 10年10月調帳」(原審調解卷第85頁),關於每月需於清潔 費外另行繳納系爭3號電梯基金400元之人,亦包括屬系爭獎 勵車位所有權人為住戶所出租之承租人在內,毋寧係以使用 系爭3號電梯與否作為繳費之依據,而非以系爭獎勵車位所 有權人為住戶或非住戶予以差別。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 、5條規定,所繳納系爭3號電梯之基金乃設立單獨帳戶、裝 設獨立電錶,專款專用、個別計算電費,由使用系爭3號電 梯之人繳納系爭3號電梯所生之費用,每車位給付相同數額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各使用者間負擔相同,亦無違公 平原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收費標準將系爭獎勵車位所 有權人,以住戶及非住戶作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或管理條 例第10條揭示管理費收取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則而無效 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社區獎勵停車位總數為77個,除位於 地下3層之系爭獎勵車位56個外,地下2層亦有獎勵停車位, 其出入所使用1、2號電梯無庸另外負擔400元電梯基金,系 爭收費標準並非公允云云(本院卷二第65、76頁)。惟:系 爭3號電梯之電梯坑僅設有1樓至地下3層,電梯內亦僅設置1 樓及地下3層按鈕乙節,業如前述,地下1、2層停車位所有 權人、承租人均無法逕經由系爭3號電梯出入,系爭收費標 準係基於由使用系爭3號電梯之人付費之原則所設,地下2層 停車位所有人既未使用系爭3號電梯,縱其所使用停車位名 稱亦為獎勵停車位,自亦無庸另行負擔400元系爭3號電梯基 金,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11號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 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 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林俊忠於94年2月25日與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七所附之住 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地下1、2、3層私有平面停 車位部分暫定每月分攤500元費用(地下3層獎勵停車位若售 予非本大樓住戶,暫定每月每位分攤800元費用)」(本院 卷一第201、211頁),及參諸98年12月5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地下室停車場外賣車位管理費調降 為600元,與社區住戶一致,但書住戶如需增加收取管理費 時,外賣管理費將無異議一致增加管理費用」(原審調解卷 第57頁),堪認建商原透過預售屋及系爭獎勵車位之買賣, 與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獎勵車位分別以出賣對象為 住戶 或非住戶收取不同之管理費,並未設外賣車位人數之限制, 且於94年間兩者收費差額為300元。嗣因增加管理費,依前 述98年決議但書,於102年7月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停車清潔管理費調整:本大樓住戶為800元,非大樓 住戶獎勵車位所有權人為1200元(含800元清潔費及400元電 梯基金)」,並經103年8月3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此部分修正訂入規約,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按(原審調解卷 第59、61、65、71、73頁)。僅部分非住戶曾拒繳,經上訴 人訴請給付,迭據法院判准上訴人得依該前有效決議及規約 收取每1車位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湖小字第582號、104年度湖小字第683號、104年 度湖小字第310號、104年度湖小字第309號、103年度湖小字 第5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衡諸以停車 位清潔費由600元調漲為800元、非住戶應負擔費用差額400 元,較建商原暫定差額300元而言,難認該漲幅不符比例原 則,而顯失公平;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
限定繳納差額之款項為系爭3號電梯專戶管理使用,於系爭3 號電梯運作費用累計至104萬元時即毋庸再為繳納、低於60 萬元時始須再為繳納,對非住戶而言,難認依系爭收費標準 按月繳納定額之數以為累積負擔過鉅。社區住戶既未使用系 爭3號電梯,復未使用非住戶所繳電梯之基金,其受有免分 攤系爭3號電梯費用之利益有限。是系爭11號決議本諸相同 之理由,用以強化原設置獎勵停車位之開放目的、及管理維 護系爭3號電梯之公共利益,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損害系 爭獎勵車位非住戶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至倘因系爭獎勵車 位非住戶所有權人、承租人與住戶人數比例增、減,其實際 使用系爭3號電梯之頻率、電費、耗材及維護費用可能隨之 變動,亦屬將來是否應另行決議有無使用系爭3號電梯之必 要或如何增減分攤費用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 決議之多數決議有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
⒊另系爭3號電梯自102年起應分攤之電費、維護費用合理數額 為何?非住戶繳納之電梯基金是否確實供系爭3號電梯專用 ?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允當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以 此質疑上訴人經費運用云云,尚與本件決議及規約之效力無 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 確認109年8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1 1號決議、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規約所定系爭收費標準無 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