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伊借款400萬 元,約定月息2.5%,借款期限為22個月(下稱系爭債權),並 提供發票人為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票面金額620萬元(本金400萬元、22個月利息220萬元), 發票日107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 。伊於當日即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嗣 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請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伊延至10 7年12月1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惟碩晟公司已屬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伊迄今未獲清償本息,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本息。另伊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匯款 予被上訴人,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伊匯款之給付目 的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無保留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亦 應將系爭匯款返還予伊等情,爰先依民法478條規定,另於 二審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超過20%部分上訴人不請求),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系爭支票實為碩晟公 司向上訴人借款,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供清償擔保。雖上訴人 匯款至伊帳戶,係因碩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太行向 伊借用支票,李太行應於使用伊之支票後,匯入票款以供兌 現,避免跳票造成伊信用不良,因此,並不是伊向上訴人借 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受領系爭匯款亦非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7年12月12日 退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7 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匯款),有匯 款回條聯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兩造就系爭匯款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上訴人雖執系爭支 票為證,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碩晟公司,上訴人執有系 爭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碩晟公司間有此票據關係存在, 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依據上開所述,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4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 照)。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貸關 係存在,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人為 碩晟公司等情是否為真,則無需再為論述。
㈢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如認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應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非謂兩造間必 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不能僅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即謂系爭 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因兩造借貸關係而為 系爭匯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兩造間無其他法律 關係,要難認其欠缺任何給付關係即為系爭匯款,依上開所 述,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因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匯款,應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事證已經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查碩晟公司帳戶及訊問碩 晟公司負責人李太行部分,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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