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董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培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沐榮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培德、董沐榮(下逕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經公證與訴外人董祖德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4樓之4房屋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288萬8595元,董祖德一生未婚,無子女 ,有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董厚德4個弟弟,伊為董祖德之 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董祖德之繼承人288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288萬8595元本息 )之判決。
二、董培德以:伊等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僅有公契而無私契,價 格係依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列載,系爭房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路二段,市價顯超過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 甚多,雙方復未約定價金交付時期、交付方式,且董祖德生 前從未向伊等索討買賣價金,辦理過戶時旋於95年8月10日 申報繳納贈與稅,足證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自始即為贈與, 僅係減省稅捐而以買賣方式過戶等語置辯。
董沐榮則以:董祖德為兩造大哥,因無子嗣而感念伊等照顧 ,遂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又如以贈與方式過戶,除須 繳交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外,土地增值稅稅率較高,基於節 稅目的,乃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為贈與關係,系 爭房地之移轉應認定為贈與關係,方符當事人真意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董祖德之繼承人 288萬8595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董祖德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經公證與 董祖德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並繳交贈與稅。
㈡兩造及董厚德為董祖德之繼承人。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是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給付288萬8595元予董祖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固舉 公證書(記載「出賣人:董祖德」,「買受人一:董培德」 ,「買受人二:董沐榮」等語,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1至15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建物買 賣價款總金額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元整,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 貳佰叁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店司調字卷 第17至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 因勾選買賣,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證。惟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 物權登記時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而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土 地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系爭房地之建物評定現值、土地公 告現值,與市價相距甚遠,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 系爭房地並未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就價金( 頭期款、完稅款、尾款等)交付時期、交付方式、是否辦理 貸款、如何交屋等重要事項予以約定,誠與一般房地買賣之 常情有違。況且,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未為金 錢交付,董祖德卻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不符經驗法則。則 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是否為買賣關係,實值存疑。 ⒉再者,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 住宅用地,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10%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第30040號
函釋,「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 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以111年5月9日北市稽財乙字第1113000947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準此,系爭房地如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相較系爭房地以買賣 方式過戶,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要件,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確較贈與方式過戶減省 稅捐。又系爭房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以10 %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過戶,土地增值稅稅率較高,基於節 稅目的,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等語,信而有徵。 ⒊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可免徵贈與稅。經查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95年8月10日,有收件 戳章可考(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1頁),而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記載之申報日期為95年8月10日,限繳日期為95年11月10 日,繳清日期為95年8月10日(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42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當日即繳清贈與 稅,並未有何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 免徵贈與稅之意,益徵被上訴人與董祖德間就系爭房地之移 轉自始即無約定支付價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雖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為贈與關係等語,堪予 採信。
⒋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 董祖德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經公證, 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勾選買賣 ,但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仍應適用贈與 行為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 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祖德之繼承人288萬8595元本息,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董祖德就系爭房地既為贈與關係,則上訴人依繼
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祖德之繼承人28 8萬8595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董祖德之繼承人288萬8595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