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黃柏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 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民國111年7月25日民事上訴 狀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以附件一所示之排 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 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CTWANT」網頁首頁(https:// www.ctwant.com/)置頂7日(下稱系爭澄清);備位求為命 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判決啟事」以附件二 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 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頁首頁 (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下稱系爭啟事),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第 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下稱546號刑事判決)案 號、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上 開判決事實欄位內容以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CTWA NT」網頁首頁(https://www.ctwa nt.com/)置頂7日(下 稱系爭登載)。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小容因欲發展「美國哈佛 大學牙醫學院之數位實驗室(機器人手臂)及牙醫相關教學 及全球認證(包含相關學程、研習及證書認證)」等計畫( 下稱哈佛課程計畫),透過邱小容及訴外人里昂哈佛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哈佛公司)與伊洽談合作事宜, 嗣因計畫發展不順,上訴人竟聯繫訴外人即周刊王記者李明 軒,不實指控伊有「種種坑錢行為」、「宣稱報名且完成課 程的醫生,可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不過,前 提是里昂哈佛必須以贊助或捐款等名義,給付美國哈佛大學 新台幣三千萬元」、「陳俊龍一直將他當成『提款機』,現在 吸乾了就要甩掉他」、「我十分懷疑陳俊龍私吞款項,不排 除對他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下稱系爭指控),經周 刊王依被上訴人之系爭指控,於108年11月6日刊載「投資鬧 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之報導,經LINE T ODAY為後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 嚴重損害伊名譽,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澄清;倘認系爭澄清有害被 上訴人表意自由,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啟事(原審就 此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 請求逾前述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其餘受敗訴判決,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或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為減縮,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澄清。2.第一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若 認系爭澄清及系爭啟事有害被上訴人表意自由,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為系爭登載。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登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處分,係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詳言之,憲法 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 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或法院判決如 強制人民公開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即已干預人民 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言論自 由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 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自不得強令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導致系爭報導名譽 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報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里昂哈 佛公司聲明、54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43 至44、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 號卷〈下稱偵卷7607號卷〉第61、85至87頁、本院卷29至37頁 ),另有採訪光碟、勘驗筆錄及李明軒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 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卷第203、209至21 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引發系爭報導損及上訴人名譽,乃 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交易糾紛訴諸媒體,欲藉由系爭報導使 閱聽者認為上訴人侵奪其投資款項。但審諸系爭報導係以「 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名醫遭 控A捐款1】股東內閧 英業達少主2千萬恐打水漂」、「【名 醫遭控A捐款2】植牙課收5百萬抬出哈佛院長當保證」為標 題,內容僅係呈現兩造就哈佛課程計畫合作發生糾紛,及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指控。此等內容,客觀上僅足以使一般理 性閱聽大眾獲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指控,及兩造間 存有交易糾紛,其中兩造間存有交易糾紛乙事,並無不實; 系爭指控為被上訴人基於交易糾紛所為一方之片面說法,顯 然不足以使閱聽者直接相信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是以上訴人 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害之程度,應難謂為嚴重。參酌系爭 報導現已經下架,而其在周刊王新聞網站刊登部分,自108 年11月6日上午5點58分上架起,截至110年4月28日下午2點1 2分下架為止,點閱數僅有1369,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3、117頁),可知系爭報導非眾所矚目。再者,上訴人就系 爭指控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546號刑事判決有罪;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分別獲媒體 以「談合作被拒竟指名醫陳俊龍『坑錢』男子這下慘了」、「 被指捐錢就有哈佛牙醫學院認證,名醫怒告求償判決出爐」 、「控名牙醫『捐錢可取得哈佛認證』還坑錢爆料男要賠償30
萬」為標題,報導被上訴人被判有罪及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應賠償30萬元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交易糾紛而名譽受損,已獲得適當之回復,應無 再利用公眾媒體資源,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 判決啟事或登載判決加以回復之必要。
⒉況查,系爭澄清要求被上訴人聲明:「曾於108年11月10日…… 以第三人邱小容之Line帳戶……表示:『……daniel(按:即聲 明人英文名稱),在此向陳俊龍博士致上最深的歉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實已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參照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如由法院命被上訴人為之, 尚難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另系 爭啟事以「判決啟事」為題,內容包括:「陳俊龍牙醫師對 徐紹傑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明人犯誹謗 罪,處有期待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語,其啟事之其他內 容自應與546號刑事判決相符。但觀諸546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有無簽訂關於哈佛課程計畫之合作契約乙事,係謂:「 細繹該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僅能得知此為三方 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已認定上訴人簽署合作契約, 系爭啟事卻謂:「徐紹傑……提出『全球教學事業合作合約書』 草稿供陳俊龍牙醫師審閱,然最終陳俊龍牙醫師並未簽署該 合約」云云,核與系爭啟事欲揭露之546號刑事判決內容不 盡相符;另系爭澄清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作成民事確 定判決,命聲明人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澄清聲明,以澄清相關 事實……」系爭啟事亦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徐紹傑上開行為確構成不 法侵害陳俊龍牙醫師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對陳俊龍牙醫師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啟事,以回復 陳俊龍牙醫師之名譽。」等語,復與原審駁回上訴人刊登系 爭澄清與系爭啟事請求之結果不同。由此可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澄清或系爭啟事,除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 自行坦承系爭指控不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外,亦要求被上訴人 應就兩造間有關哈佛課程計畫之合作糾紛過程,依照上訴人 之認知,強命被上訴人具名發表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聲明或啟 事,此倘由法院以判決命被上訴人為之,實係強令被上訴人 發表他人之言論或意見,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 依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指控不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法院亦不宜干預被上訴 人之意思自由,以判決命其為之。
⒊據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依序請求法院命被
上訴人應為系爭澄清、系爭啟事、系爭登載,均難謂為適當 、必要之回復名譽處分,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聲明,第一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 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登載,亦無理由,其 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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