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邱紅綢
上 訴 人 陳文俊
上 訴 人 陳文祥
上 訴 人 陳松村
上 訴 人 陳錦芳
上 訴 人 陳錦良
上 訴 人 陳秀鑾
上 訴 人 陳素秋
上 訴 人 康瑜真
上 訴 人 魏美起
上 訴 人 魏良國
上 訴 人 魏良華
上 訴 人 李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龍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陳勝美
被 上訴人 黃琦禎
被 上訴人 黃聖鐘
被 上訴人 黃獻鐘
被 上訴人 黃火炎
被 上訴人 黃玲珠
被 上訴人 黃淑芳
被 上訴人 黃特顯
被 上訴人 黃紀恭仁
被 上訴人 黃重榮
被 上訴人 黃昭男
被 上訴人 黃盛昌
被 上訴人 黃紀文
被 上訴人 陳素蘭
被 上訴人 黃素青
被上訴人兼 黃素錦
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
被 上訴人 黃書家
被 上訴人 黃書祥
被 上訴人 黃書慶
被 上訴人 黃麗君
被 上訴人 黃東文
被 上訴人 黃麗楓
被 上訴人 林信良
被 上訴人 林信忠
被 上訴人 黃林美霞
被 上訴人 胡林美雲
被 上訴人 林美玉
被 上訴人 林美蘭
被 上訴人 杜林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小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除杜林守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因訴外人陳水火早 年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未定租賃期限,並在其 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除被上訴人杜林守因 於56年間向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高寶全、高圳法、高 芳嬌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承受出租人地位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則陸續因繼承而為承 租人,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為自105年12月 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9人)2萬659元,另 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則調 整為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除杜 林守外,共28人)16萬250元。惟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租金,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4年), 已積欠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均稱附表)一第㈤項所示 金額,另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 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4年),已積欠各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㈥項所示金額;而系爭租賃權所 生之租金債務應為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是被上訴人得向 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連帶給付該等租金債務(如被上訴人聲 明第一、二項前段所示)。又本件可確定系爭房屋仍持續占 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前案否認被上訴人可為租金請求, 判決後亦拒絕履行,可見其等亦將拒付未到期之租金,堪認 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併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被上訴人聲明第一 、二項前段計算之日期後)至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 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一第㈦項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系爭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除杜林守以外之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㈧項所示 金額。
㈡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之被繼承人陳 耀坤(下稱其名)對於部分被上訴人有逾收租金82萬2,291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本案歷經前案諸多相關 判決確定後,已確認陳火木之繼承人基於不定期租約之法律 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與陳耀坤於本院87年 重上字第226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互不相涉,且陳耀坤 自86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總額達兩年之租額,部分被上訴 人方持上揭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之54萬7,50
0元,非屬不當得利,況陳耀坤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士簡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自認部分被上訴人所 得收受之租金應計算至89年1月25日租約終止之日為止,即4 2萬881元,縱依此認部分被上訴人就租約終止日有逾收12萬 6,619元(547,500-420,881=126,619)屬不當得利,然業已罹 於時效,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89年1月25日終止 租約後,陳耀坤及其配偶子女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黃高香 等11人亦得向陳耀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兩者時 間重疊部分互為抵銷。該兩租約之締約人、租期、租金均不 相同,不符抵銷要件,上訴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爰依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間公同共有,惟陳耀坤於 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依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 分別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及自8 9年2月起至94年2月止對陳耀坤以執行扣薪方式,錯收扣款8 3萬7,291元,而本院87年重上字第226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 和解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雖為同一法律關係,然因僅 對共有人一人為之,並未合一確定而為無效和解,陳耀坤生 前曾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逾收金額 及遲延利息、並主張於返還前就逾收之款項逕行扣抵依原租 約所訂租金(於80至96年度共17年,以原年租金5,000元計 算,共計8萬5,000元),是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時遭逾收租 金82萬2,291元(計算式:70,000+837,291-85,000=822,291 ),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 該逾收租金82萬2,291元從96年10月8日(收到存證信函)起算 計息,並於每年7月1日扣除年租金5,000元,後依前案確定 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自105年12月28起每年租金調 升為共18萬909元(即20,659元+160,250元),則經計算後 ,已無積欠任何租金;另被上訴人將來給付之請求,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循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第㈤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 8日起至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 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㈦項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
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㈧項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文俊、陳文祥、陳松村則於原審答辯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陳金龍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則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準備程 序筆錄、卷二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 ⒉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水火之後代子孫,陳水火前向被上訴人 之先祖(或前手)承租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未定租賃 期限,嗣於陳水火過世後,上訴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產權及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各被上訴人出租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㈢、㈣項所示。 ⒊經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 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9元;系 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年 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除杜林守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6 萬250元。
⒋上訴人自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 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給付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
⒍黃阿聰、黃根樹、黃高香、黃有、黃清發及被上訴人黃火炎 、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下稱黃阿 聰等人)於85年間曾以陳耀坤為被告請求調整租金,經於本 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事件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和解內容約定:「黃阿聰等人願將如附圖所示B、C、D、E、 F、G、H、I、J、K部分(即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均自8 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求延 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
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月31日依該年公告地 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並經黃阿聰等人聲請原法院88年度 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耀坤之薪資,抵償 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25日(即黃阿聰等人以陳耀坤積 欠2期租金額以上,而終止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租賃關係 之日)止之租金債權、執行費及訴訟費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0月遭超收82萬2,291元 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82萬2,291元超 收租金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如認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 月27日止之積欠租金,並加計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12月28日起 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之租金。
⒈按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承租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參照),所 負租金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 連帶債務之規定(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 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 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且經前 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 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9元;系爭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年12月 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除杜林守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6萬25 0元。上訴人自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之金額)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且未給付上述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一數額之租金(附表一編號1至29號按應有部分計算 各共有人應給付之金額,因四捨五入計算之故,其合計總額 與原始未付總額有少許差異,惟兩造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以 附表一編號1至29號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給付之金額計算各 共有人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58頁)。而本件上 訴人繼承訴外人陳水火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就該遺產為 公同共有,基此給付租金乃繼承所生之債務,屬數人負同一 債務,且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出租人被上訴人得請求承租人上訴人就租金債務負 連帶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調整之租金額給 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之租金,迄今已5年餘,且上訴人之人 數非少,多數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未到庭或出面與 被上訴人接洽,且均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就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之積 欠租金額部分均已到期,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非無據,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首揭說明, 應分別依各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8 至25、27至31頁,及原審卷三第14頁)之翌日起算,而其中 上訴人陳金龍部分,因無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經原法院 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其特別代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閱 卷並取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三第144、188頁),於斯時始 得認已對其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是關於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點應為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於此併予說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 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之積欠租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如 附表一第㈤、㈥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日期如附表二、三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 止,按年給付之租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一第㈦、㈧項所
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陳耀坤曾於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分別 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且迄至96 年10月時已遭逾收租金82萬2,291元,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不 當得利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 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 明。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坤曾於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分別 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云云,惟上 訴人主張上揭三筆匯款係因部分被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 至多僅得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非全部 被上訴人,與本件兩造未盡一致,要不合「二人互負債務」 之要件,且觀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受款人 處均僅記載「黃高香」,印證欄則亦僅記載「黃高香」乙名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僅存在於部分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間,而非全部被上 訴人,權利主體並不相同,與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結果陳耀坤錯扣83萬7,291元,陳耀 坤對於部分被上訴人合計逾收租金82萬2,291元,以此抵銷 部分,經查85年間黃阿聰等人曾以陳耀坤為對造請求調整租 金,嗣於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和解內容約定:「黃阿聰等人願將如附圖所示B、C、 D、E、F、G、H、I、J、K部分(即系爭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 均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 求延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 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月31日依該年公 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然陳耀坤卻未依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前揭訴訟被上訴人黃阿聰等人遂聲請 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黃 阿聰等人強制執行陳耀坤之薪資,抵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 年1月25日(即黃阿聰等人以陳耀坤積欠2期租金額以上,而 終止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租賃關係之日)止之租金債權、 執行費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至9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訴字 第1036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卷宗及原法院88年度
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法院88年度民 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訴訟 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再揆諸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和解 筆錄所載雙方所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為租期86年7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之20年期租約,本件租約則為未定期限租約 ,該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中出租人為黃阿聰等人、承 租人為陳耀坤(詳如上述),與本件兩造未盡一致,與本件顯 非同一租約,兩者權利主體亦不相同,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亦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87年度重 上字第226號已確定之和解筆錄漏載被上訴人杜林守一人,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該和解無效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酌 。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抗 辯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民法第337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是否得對抵銷抗辯再為抵銷、及該抵銷之債權 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上述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不定 期租賃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㈤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起至兩造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 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㈦項所示之金額,並另應 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 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㈧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 ,應准許之,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