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3號
TPHV,110,重上,723,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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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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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