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徐麗真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旺枝
謝徐秀環
徐步雲
徐廣維
徐月香
徐瑛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金土
易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
1年8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至150萬元,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慶義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前開遺產總交易 價額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0萬620元(計算式:840萬3,720元×上訴人應
繼分1/6=140萬620元)。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 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被繼承人徐慶義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09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70平方公尺 1萬296元 483萬9,1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7平方公尺 2萬3,400元 180萬1,8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69/468) 78平方公尺 2萬3,400元 104萬9,10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0平方公尺 1萬900元 32萬7,00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8萬6,700元(以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 總 計 840萬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