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25號
TPHV,110,勞上更一,2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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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康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被 上訴人 莊秀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另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伍萬玖仟元、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二項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第三項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第五項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經他造同意,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下稱六福公司)、莊秀石(下逕稱姓名,與六福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萬1,262元 (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及98年9月至101年3月之交通津貼4,650元、 101年至103年間之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元、101年至10 2年之年終獎金5萬7,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 111年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3,95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 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事件(下稱前審)所 提民事準備狀繕本(下稱前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此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而認被上訴人有為同意。是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其於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於9 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每月薪資為4萬1,2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六福公司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受僱人之規 定,未在擺放圓桌處設置防滑條,致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工 作時,遭整排倒落之圓桌壓傷;又因未使工作場所保持乾燥 安全,亦未於濕滑之地面擺放相關警語,致上訴人於同年4 月28日工作時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滑倒(以下合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痛、頭暈、臀部疼痛、背部 疼痛與多處撞擊處疼痛及腦震盪之情形,經治療診斷為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又莊秀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盡監督義務,自應與六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 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有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交通津貼4,650元、三節獎金與生日餐 券9,036元、年終獎金5萬7,680元本息等,此部分詳如後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六福公司之地板表面塗有具防滑功能之環氧樹脂,上訴人係 因操作圓桌不當及行走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六福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經醫師診 斷失能,已無治療之必要,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用,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 請求原領工資。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雖請求莊秀石應與 六福公司負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保 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末縱認被上 訴人負有過失之責,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六福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4,6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醫療費用3,950元本息 。經前審判決廢棄改判六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9萬 6,509元(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及自10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准許部分業經前審 判決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 共406萬5,212元本息(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上訴、追加之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 上訴部分,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06萬1,262元部分及其 法定利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6萬 1,262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0元,及自上訴人 107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



人附表二請求部分,結果詳附表二所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一)上訴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 員,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每月薪資4萬1,200元 。莊秀石為六福公司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工作時遭倒落之圓桌面壓傷,復於97 年4月28日在辦公室滑倒,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業已 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萬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 務,兩造間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詎六福公司竟違反法律, 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莊秀石時任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六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 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上訴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 職員,並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其於97年2月1日 工作時有遭倒落之圓桌面壓傷,復於97年4月28日在辦公 室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81至125頁)。復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馬偕醫院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勞保局103年2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010271號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函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5頁 ),則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承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 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



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六福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外,即應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負賠償之責。
  2、就上訴人有於97年2月1日遭倒落之圓桌面壓傷部分,被上 訴人辯稱,六福公司對於員工操作圓桌本施有教育訓練, 並告誡員工勿單獨操作圓桌,避免圓桌受力不均而傾倒, 且公司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脂,具防滑功能,圓桌當不可 能於未受外力之情況下任意傾倒。上訴人係因其個人操作 不當,而不慎碰撞到其他圓桌以致圓桌傾倒而壓傷云云。 經查:
  ⑴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 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2項 、民法第483條之1分有明文。是六福公司就勞工就業場所 之相關設施規劃,自有預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 危害之責。
  ⑵參諸上訴人所提圓桌擺放處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該圓桌係直徑約逾1 個成人高之大型圓桌(見本院卷一413至417頁圓桌立起照 片),且擺放係採斜立靠於牆壁,各圓桌再逐一依靠相疊 之方式而為放置。是該放置方式並非平放於地面,且圓桌 又屬圓形,桌體寬度非厚,並非有稜有角可自行固定或生 阻力阻擋,是採此擺放自有滑動、傾倒之可能。復核以圓 桌之重量甚重,倘有發生傾倒致壓到他人,該重量恐非一 般人所能承受,又該各傾斜放置圓桌間均相隔甚近,如有 發生圓桌滑動傾倒,亦有可能因此碰觸到周圍圓桌而生連 鎖傾倒之可能,是此擺放方式原具相當傾倒危險而有傷及 他人之可能,實非單憑被上訴人所謂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 脂,即足達到安全防範之效。再互核上開上訴人所提96年 4月16日與其他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上方照片與下方及第146至148頁照片比較)可知,96年 4月16日當時,該圓桌擺放處下方僅鋪設一紅色類似地毯 之物,難認鋪此地墊即具防止圓桌滑動、傾倒之功效;反 之,觀諸上訴人另提所謂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該圓桌 放置處之地面上則已另行架設固定之突出木樁,而使各圓 桌可逐一固定於木樁間之間隙而為放置,以此達到穩妥、 固定圓桌之效。是依此可知,六福公司就該圓桌放置處之



防護措施設置,先後設計有所不同,其應係體認單純將圓 桌斜放置於牆面實屬不當,並會造成危險之情狀。就此,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已設置上開木 樁云云;但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始為設置,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而其亦稱,因時間已久,其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則被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係屬實在,則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時,即有安設上開固定木樁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之 情事。從而六福公司採上開方式置放圓桌,經認並未採取 妥適之規劃,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勞工之身體、健 康受有危害,且此疏失亦非僅憑其所謂有施以教育訓練或 地面塗有環氧樹脂即得卸責,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則認其所辯,並不足 採(另就上訴人操作圓桌時是否有行為不當部分,此屬上 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
  3、就上訴人行經濕滑地板時滑倒跌傷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跌倒處之辦公室地板,塗有環氧樹脂處理,係上訴人 自己行走不慎方至滑倒云云。經參諸該跌倒處之辦公室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該處係位處各辦公 室間之聯外走廊處,依理地面自應保持乾燥清潔,以避免 行經之人有發生滑倒危險之可能,而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係 因地板濕滑而滑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並 無疏失,則難單憑其所稱該地表塗有環氧樹脂云云,即得 予解免自身疏失之責。
4、綜此,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六福公司尚無法舉證證明自身 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六福公司應就其所受 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7年間,且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8日 業已治療終止,則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 ,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 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 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



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 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 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8日業已治療終止 云云,固有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 上填載診斷失能時間:101年7月18日)、馬偕醫院101年5 月4日、同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3頁)。經參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病患於97年2月因外傷,於101年4 月3日複檢: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壓迫 神經,以第五至六頸椎較明顯,頸椎側彎;於99年6月15 日複檢: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第四至七頸椎椎間盤壓迫神 經,以右側頸椎較嚴重;並於99年6月15日:神經學檢查- -持續仍為第五至七頸椎的神經壓迫症狀,並於101年4月1 7日:神經學檢查--第五頸椎及第一胸椎的神經壓迫症狀 ,不適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病患於10 1年3月27日與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25 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8日至本院接受檢查;因復 健無效須施行手術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似表示上訴人於101 年7月18日業已復健無效,且上訴人嗣後亦有以此申請勞 保失能給付;但該診斷證明書又稱上訴人須施行手術治療 及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即已治療 終止?尚屬有疑。另觀諸本院向馬偕醫院所調取之上訴人 歷來病歷資料(見外放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萬芳醫院病 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 18日後仍有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家醫科、職業醫科等就診 等情。則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究係何時始為治療終止 一節?本院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一、馬偕醫院99年6月9日之門診『建議持續復健及追蹤治 療』,並非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也非屬治療 終止之情事,復健亦是一種治療方式。二、根據馬偕醫院 107年12月7日之門診病歷,病人主訴過去一年之症狀有加 劇。而且該日門診始有記載右腳肌肉輕微萎縮之狀況,因 此可以判斷該病症仍有變化。三、根據門診病歷,有變化 於107年12月7日門診始有記載,以目前之證據資料,無法 判定該病症是否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四、復健治



療可以保持肌肉之活動力,避免肌肉之萎縮等失用情形。 依病人於109年9月23日至馬偕醫院門診病歷(即最後一次 就醫紀錄),仍建議進行復健,所以該病人仍有進行復健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台大醫院11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 字第1110902800號函覆(含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69至7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迄今尚有進行復健 治療之必要,則難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底定,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01年7月18日起即應起算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其 所辯尚不足採。
(三)依上可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得依職災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為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 各項賠償及數額,分述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附表一編號1、5之醫療費用部分:查承前所述,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迄今尚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其因治療 所生之醫療費用,六福公司自須負賠償給付之責。又上訴 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業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7至144頁、原審卷三第50至135頁、本院卷一第 331至411頁),且核以上開費用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 療係屬必要相關,則認上訴人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醫療費用(金額為5萬8,393元、3,950元) ,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3、附表一編號3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台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因 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等情,有台大醫院105年 10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83號函覆(含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勞損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34 頁)。又上訴人任職於六福公司,其每月薪資4萬1,200元 ,已如前述,復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7日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六福公司,表明其於工作期間受傷,傷病狀況惡化須休



養,繼續申請公傷病假至103年8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 16頁),且上訴人亦有請求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之工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下 述),則認上訴人應得請求自103年8月11日起至其65歲退 休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係請求至131年1月5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95萬0,140元【計算方式為: 494,400×17.37895178+(494,400×0.40273973)×(17.80448 369-17.37895178)=8,676,883.34310527。其中17.378951 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 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0273973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40273973)。另乘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34%,而得2,950,14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 回。
  ⑵此外,承前所述,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固仍有進行 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參以前開台大醫院111年6月27日鑑定 報告係載「根據馬偕醫院107年12月7日之門診病歷,病人 主訴過去一年之症狀有加劇。而且該日門診始有記載右腳 肌肉輕微萎縮之狀況,因此可以判斷該病症仍有變化。.. .依病人於109年9月23日至馬偕醫院門診病歷(即最後一次 就醫紀錄),仍建議進行復健,所以該病人仍有進行復健 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上訴人 係因經107年12月7日之診治後,尚有發現其症狀加劇,右 腳肌肉有輕微萎縮之狀況,故認其病症仍有變化,而有持 續治療之必要。是由此可知,上訴人須予持續治療旨在避 免其所受系爭傷害日後再發生惡化情事,非其可再經治療 而呈恢復好轉情況,而兩造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34%等情亦未爭執,已如前述,則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認定,並不因其嗣後仍有進行治療復健而生影響 ,併予敘明。
  4、附表一編號4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00歲,其原任六福公司宴會廳○○,工作前 景甚佳,卻因系爭傷害至其已於103年間自六福公司離職 ,而無法再從事原任事務,嗣後更須持續治療復健,除須 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亦需面對日後 日常起居之重大不便及恐不利於日後生育等情況,又核以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對人一生之生活及所有作為等均 會造成相當不適之痛楚及影響,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所承受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甚鉅。再參酌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 資為4萬1,200元,而六福公司所經營之六福皇宮飯店前為 我國知名飯店,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六 福公司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從而,上訴人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醫療費 用5萬8,393元、3,950元;附表一編號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295萬0,140元、編號4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6、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亦有操作圓桌 不當及自己行走不慎之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核此規定之構成適用,仍須以 被害人即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具過失,被上訴人方得依 此減輕自身賠償金額。然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是 否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過失情事,並未見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證明,則難單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遽謂上訴人 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減輕自身給付之責。(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莊秀石為六福公司時任之法定代 理人,已如前述,其身為六福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 之執行,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勞工就業 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 有危害之責。然莊秀石為業務之執行時,卻未將圓桌放置 及相關之搬運操作,為妥適及安全之規劃,且未保持公司 內部廊道間之乾燥整潔,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莊秀石應與六福公司就上開賠償項目(即 附表編號一1、3至5部分),同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而予准許。
(五)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工資補償請求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結果,建議上訴 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可搬重物,需長期復健治療 ,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且其 於103年3月4日亦經馬偕醫院診斷結果,認定上訴人不適 宜搬運重物及機械性振動(如騎車等)及久站久坐,建議 持續復健及多休息,有門診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又上訴人因仍有雙上肢痠麻痛無力,以 及下肢麻痛情形,而經醫師診治認由於上訴人動作仍不靈 活,且症狀反覆持續,尚未好轉,建議繼續復健休養至10 3年8月10日等情,則有馬偕醫院10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7 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六福公司,表明其於工作期間受傷, 傷病狀況惡化須休養,繼續申請公傷病假至103年8月10日 止(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且上訴人迄今確仍有持續進行 復健治療之必要,亦如前述,則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其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尚屬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據。
  3、復查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薪資4萬1,200元,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前揭不能工作 期間(即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工資。故依 此計算,應認上訴人得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工資補償17萬8,533元【41,200X(4+10/30)=178,53 3】。 
  4、此外,本件上訴人雖屬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並 有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不合 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之情事(因尚未治療終止);但六 福公司並未主張要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則認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5、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屬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認此項工資補償給付, 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填補之範疇,故莊秀石自毋庸 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六福公司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上訴人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60萬8,533元(含附表一編 號1醫療費用5萬8,393元+附表一編號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 95萬0,140元+編號4慰撫金60萬元=360萬8,533元),及(



二審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5醫療費用3,950元。又上訴人 已有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萬6,000元,並經上訴人表 示應予扣抵後,經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 8萬2,533元(360萬8,533元-12萬6,000元=348萬2,533元 )、3,95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六福 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工資17萬8,533元。上訴人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11日(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六福公司及莊 秀石,見原審卷一第156頁送達證書)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附表一編號5追加請求部分,則自前審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又上訴人就 其所提前審民事準備狀繕本究係何時送達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送達回執以供確認;然參諸被上訴人 107年5月20日所出具前審民事答辯㈠狀(該書狀被上訴人 係於107年5月23日當庭提出,但其書狀日期係載107年5月 20日,見前審卷第149至168頁),被上訴人已有就上開追 加請求部分進行答辯(見前審卷第151頁),可見被上訴 人至少於107年5月20日即已收受前審民事準備狀繕本,故 認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自107年5月21日起 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8萬2,533元(含附表一編號 1醫療費用5萬8,393元+附表一編號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95萬 0,140元+編號4慰撫金60萬元=360萬8,533元,減去已領取之 勞保失能給付12萬6,000元,尚餘348萬2,533元);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 作之工資補償17萬8,533元【六福公司以上應給付之總計金 額為348萬2,533元+17萬8,533元=366萬1,06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5醫療費用3,950元,及自 前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1日(此時點說明 詳上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 人上訴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4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範圍其餘不 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即附 表一編號5部分),亦有理由,經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另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認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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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