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62號
TPHV,110,勞上,16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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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DOUGLAS MATTHEW WAPNER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提撥退休金部 分在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6,17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補充前開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又因有上訴人是否適用勞退條例提撥退休金規定之 疑義,乃基於選擇合併,追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萬4112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與前揭原訴 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任職於被上訴 人,擔任高中英語教師,教導9到12年級EL課程,學生、教



師及安妮(甲○ Ramalho)副校長(下稱副校長)對伊評價 均十分優異,副校長於伊106年7月因職業規劃離職時,亦出 具推薦信予伊。嗣副校長於107年2月間積極強力主動招攬伊 回到被上訴人任職,伊始於108年5月10日再度回任擔任被上 訴人之英文專任老師,並簽署僱傭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薪資11萬4,430元、額外表現獎金每3個月1,000 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及機票補貼、 培訓獎金等,並於每月10日給付。又副校長於108年8月1日 安排課表,伊原搭配教師Derick,因Dana老師人緣不佳,其 他老師不願意與其搭配,副校長乃詢問伊若願意與Dana老師 搭配,將加薪7,000元,並減少伊之排課量,伊乃於108年8 月6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表示接受上開提議 ,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告知伊課表已完成更改,伊便詢問 是否應如其承諾調漲薪資7,000元並明載於系爭勞動契約中 ?然副校長卻當場反悔,藉故大發脾氣並摔筆電於地上等暴 力行為,再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藉詞稱其已接受伊之辭職, 伊即於當日下午4時44分回信給副校長校長,表明從未曾 表示辭職之意,副校長才於108年8月11日改稱伊公開指控副 校長多次說謊等及辱罵同事姜允祥(Bob Chiang,下稱Bob )不實之情,且以試用期結束為由,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再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8月8日起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縱該通知未生終止效力,以此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惟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副校長、其他員工出言侮辱,更未為 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伊當日曾表示「I'M DO NE.」等語,此亦係表示對於副校長出爾反爾及歇斯底里之 舉動表示難以理解,無法與副校長繼續溝通之意,與離職無 關。何況依被上訴人國際教師手冊(下稱國際教師手冊)第 1-3條第2項約定:教師提前離職,必須提前45天以辭職信書 面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則口頭請辭,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勞 動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彼此間明顯有所扞格,基 於擬約者不利解釋原則,應解釋為依第9條須有「正當理由 」方可於試用期內終止契約。而伊積極配合被上訴人排課, 亦無不願與其中2位教師合作,更未辱罵副校長Bob,是本 件並無重大事由,縱使有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仍違反「解雇 告知理由義務」及「解雇最後手段性」。況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亦未曾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違反教師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就10 8年8月份薪資僅給付伊2萬2372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



108年8月工資9萬0433元、108年9月至109年7月每月薪資11 萬4430元(均含表現獎金每月1000元),②額外表現獎金100 0元、機票貼2萬5,35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③到職後每 3個月再給付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500元獎 金、合約完成獎金4萬元,以及④應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617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 資9萬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 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430元,暨自 各次月之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機票補貼及培訓津貼 共4萬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 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 春節獎金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 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及合約完 成獎金共4萬1000元,暨分別自前揭各月之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8日 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之108 年8月薪資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元,及自10 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基 於選擇合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萬4112元。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8 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 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8萬9745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機票貼2萬5,35 0元及培訓津貼1萬3,847元共4萬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



,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春節獎金7500元、於109年5月 10日給付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 上訴人額外表現獎金及合約完成獎金共4萬1000元,暨分別 自前揭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㈥被上訴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 至系爭勞退專戶,或給付上訴人7萬4112元。 ㈦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副校長係聽聞上訴人在中國任教期間有不適 應及不滿情形,遂於107年2月間詢問上訴人有無考量回台灣 至伊處任教,然上訴人僅表示謝謝,即無後續音訊。上訴人 嗣於107年8月15日寄發郵件予副校長表示其已回到臺北,未 來預計留在臺北,有在找其他工作,希望可以回到伊處任教 ,除12年級外,其願教所有年級及程度之課程等,惟因該學 期已無職缺需求,副校長乃回信告知。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 26日詢問副校長有無工作機會,經副校長回覆目前沒有,如 有會立即聯絡上訴人。嗣因伊有職缺釋出,兩造於108年5月 10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孰料上訴人到職前,即拒絕提供予 伊相關到職文件、拒絕進行健康檢查,配合度極差,經伊之 人資專員Bob再以電話說明請其提供上述資料,上訴人竟無 法控制情緒對Bob大聲謾罵及言語暴力,Bob向伊通報遭上訴 人欺凌。且108年8月1日到職後,副校長為上訴人安排課表 ,上訴人卻數度拒絕教課,表示不願與Dana共事或不滿意11 年級EL課程等,儘管更改課表相當耗時,更須調動及影響許 多老師之課表,副校長仍再調整並提供優於前2次條件之第3 版課表:①原每月有24節課,調降為僅20節課。②原須同時準 備10、11年級不同年級的備課,調整為僅需準備10年級的備 課。③原每班學生人數為22人上下,3班為共約66人,調整為 每班14人,2班學生共僅28人。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拿第3 版課表給上訴人,上訴人問津貼一事,副校長回覆沒有津貼 ,因課程未超過20堂,且2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 只要準備1次課程等,況副校長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津貼, 上訴人竟生氣對副校長大罵稱:「a liar」(騙子)、「a 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等,其後上訴人 更進一步稱「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 d to find someone else to do it.I'm done.」(好,那 我不教了,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表示無津貼而 拒絕教學,副校長詢問上訴人「If that meant you was re signing.」、「If that was the case I would accept yo 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



接受你的辭職)、上訴人稱「Fine」(好的),上訴人還用 手指著副校長稱「You wi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 mmendation(要寫一封推薦信給我)」。是以,系爭勞動契 約因上訴人主動辭職而於該日消滅。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 外、未經檢定合格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之工作者,不適用 教師法,且僅從事教學工作,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退步 言,縱認上訴人未自請辭職,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 人之試用期為3個月,而伊盡力為上訴人先後安排3次適合的 課表,但均遭上訴人斷然拒絕教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 與2位教師合作,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進行教學,更於108 年8月7日對主管即副校長辱罵前揭輕蔑、侮辱性字句,及對 伊員工Bob言語暴力,並造成伊之其他人員之驚嚇與恐懼, 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是系爭勞動契約亦經伊 於108年8月11日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未通過試用、自108年8月8日起終止而消 滅。再退步言,前述情形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即 伊之「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 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 或言語上之虐待」規定,伊於108年10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次,中國大連美國國際學校認為上訴 人不適合繼續在該校任職,故上訴人未完成2年合約、僅待 了1年雙方間合約關係即終止。又上訴人均非屬本國籍勞工 、與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與配偶離婚或其配 偶死亡但依法得繼續居留之工作者、或許可永久居留之工作 者,不適用勞退條例,伊無為其提繳勞退金義務。另上訴人 月薪為113,430元,其中差距為表現獎金1,000元,該獎金給 與「視表現而定」,非屬工資,況上訴人配合度極差,也不 符領取資格。到職每3個月給付之額外表現獎金1,000元,亦 是如此。上訴人108年8月薪資為2萬5,779元,扣除其應負擔 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伊實發金額則為2萬2,3 72元,並無短付。春節獎金是以獎勵、感謝員工為目的之恩 惠性給與,且兩造在春節屆至前已終止契約,伊無庸給付春 節獎金。系爭勞動契約已提前終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合約 完成獎金。關於機票補貼目的,是伊補貼國外教師為履行僱 傭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從所屬國家飛往臺灣者,而 上訴人在與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前,早已居住在臺灣,非為 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衍生額外的機票支出,不得請求機票補 貼。關於培訓津貼,上訴人未提出完訓證明,以證明其確有 參加受訓並完成訓練,亦不得請求該項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311、3 64頁):
㈠上訴人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08 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Legitimacy:T his contract is in according with the laws and regul ations currently adopted in the R.O.C.」(中譯:準據 法: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兩造間因僱傭 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高 中英語教師,教導9到12年級EL課程,於106年7月間離職時 ,副校長出具推薦信予上訴人表示:「Doug Wapner(即上 訴人)從2013年8月起,在我的督導下擔任全職的高中英語 導師。在此期間,他表現出敬業和奉獻精神,我很高興為他 提供這一封推薦信。道格(Doug)對待自己的職業極為認真 ,並且是一位出色而有效率的老師。他能夠確保他的學生對 課業的認真參與度,並且對於教導高階的英語文法規則及改 作文得心應手。他與所有同事都合作關係良好,並與學生建 立了優良的關係。總體而言,道格的熱情,能力和溫暖的個 性不但有助於激發和鼓勵他教室裡的每位年輕人,同時也幫 助他們達到更高於平均水平的英語技能。我會很樂意繼續聘 用Doug,因為他始終如一地達到高質量的成果並實現了所有 對他的期望。我相信道格的性格,職業道德和熱情讓他無論 在任何國際教學職位都是一位具備堅強實力的候選人,對於 道格我懇切的提出我最強而有力的推薦。」等。 ㈢上訴人離職後,於106年8月至107年6月期間,任職中國大連 美國國際學校(Dalian American International School), 副校長曾於107年2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有沒有想過之後 回台灣呢?要是你能回康橋就太棒了!」等語、及於107年2 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當然非常歡迎你回來,我們若能有像 你擁有這麼優秀條件的老師回來康橋,我們都會感到欣喜若 狂!我們的薪資現在較先前提高很多,而且假期也將會變得 比以前多。只要你開口,工作就是你的了,明年或後年都可 。我真的會非常非常高興!」等。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擔任英文專任老師,僱傭期間為108年8 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前3個月為試用期,每月基本薪資10 萬2930元、交通費2500元、住房津貼8000元、表現獎金1000 元、額外表現獎金每3個月1000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



完成獎金4萬元、及機票補貼、培訓獎金等,並於每月10日 給付等。又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另被上訴 人已給付上訴人108年8月薪資2萬2372元,其中已扣除上訴 人應負擔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 ㈤上訴人僅上班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其與副校長或被上 訴人間之往來信件如原證28(即原審卷二第21到33頁)所載 。
㈥上訴人均非屬本國籍勞工、與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 國人、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但依法得繼續居留之工作者 、或許可永久居留之工作者。
㈦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簽署前,已居住在臺灣。 ㈧系爭勞動契約如原證4所載(即原審卷一第55至62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教師 法及相關法規或僅為民法上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 、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 。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事業單位與勞工間 具有僱傭關係,不分本國籍、外國籍,且為前開法定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或工作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查上訴 人所從事之教育事業不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7款 之適用行業範圍內。且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 月17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 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 自103年8月1日生效;及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以 及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 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 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有勞動部111年5月4日勞動條1字第11 1005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準此,編 制外教師、僅從事教學工作未兼任學校行政職者,即無勞基 法之適用。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教師,屬編制外之教 師乙節,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2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1100213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且上 訴人僅單純從事教學工作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因此,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第5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6條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 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是教師法之 適用對象為「編制內」、並已經檢定或審定合格取得教師資 格之教師。查上訴人非屬編制內之教師,其亦未舉證證明已 取得教師資格,則依前述規定,自無教師法之適用。 ⒊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 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 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前二款以外之外國 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 地區工作者。」,而上訴人為不適用勞基法之教師工作者, 且非無前揭所列4款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依前揭規定,自無勞退條例之適用。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教師法相關規定,則兩造間成立定期之系爭勞動契約,並約 定因此所生之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即應適用民法僱傭篇章節之規定。 ㈡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7日自請離職?若是,自請離職是否生 效?
 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 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須有重大 事由,當事人始得提前終止契約,然此非強制規定,在不違 反保護勞工權益情形下,當事人得另約定終止事由。又系爭 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條件為甲方(即上訴 人)應有3個月之試用期,使乙方(即被上訴人)能夠評估 甲方之一般能力和才能。在試用期結束時,將對甲方的表現 進行審查,若審查結果符合要求,甲方在契約剩餘期間内會 成為永久性聘僱。如果在試用期内負責的管理者或直屬上級 確定該僱員的任用不再繼續,則應終止僱用。在試用期内, 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第9條第1項「甲方和乙方簽 署本合同後,非有正當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於契約期限屆 滿之前終止本契約。」;第2項「如果甲方違反契約或涉及 所列於國際教師手冊内的任何嚴重狀況,乙方可以要求立即



解僱。…」等(見原審卷一第56、58、60、62頁),而國際 教師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前 離職:如果教師選擇在合約期限完成之前終止合約,則教師 必須提前45天以辭職信書面形式通知學校。」及第1項第c款 「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第d款「對學校任何 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 從前開文義及條款編排之體系觀之,兩造之真意是約定在上 訴人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試用期滿成為正 式員工(教師)後,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及國 際教師手冊規定。另基於勞動自由原則及公平原則,應解釋 為上訴人亦得在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至於 上訴人稱試用期係指第一次僱用而言,其前曾任職於被上訴 人4年期間,自無試用期等語,惟上訴人既是離職後再重新 僱用,且系爭勞動契約明訂有試用期,即應依契約文義辦理 。再者,前開均屬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自得於契約履行過 程中,經由合意變更終止事由之內容。
 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108年8月7日自請離職,且依約自請離職 須45天前以辭職信書面形式為之,口頭請辭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雇主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即 離職之勞工離職,上訴人自請辭職意思表示一經到達被上訴 人即生效力,上訴人縱未遵守兩造約定之一定程序或提前通 知,僅涉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不影響上訴 人自請離職之效力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之副校長於109年9月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自91 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約6年前開始擔任副校長,上 訴人於108年8月1日到職後,伊希望上訴人可以上10年級LL 課程及11年級EL課程(簡稱第一版本課表),上訴人當時有 另一個選擇是上比較低階的英文程度,上訴人跟伊談他在中 國教學的經驗,說學校對他不好,致他產生很大的焦慮和沮 喪,他擔心在LL課程改作業的份量很重及10年級LL課程的組 長(DANA)工作上不好相處,伊向上訴人解釋這位組長個性 比較鮮明,但很照顧老師,且每個老師有固定教學時數,若 超過20堂課且工作量比較大,例如教高階英文,校長可以決 定增加津貼。這時上訴人打斷伊,表示他不是在意錢,比較 在意心理上健全及良好的工作環境,精神上壓力不要這麼大 。伊因此於同年8月1日見面時給上訴人第二版本之上2個10 年級第5級簡易課程及11年級EL的課,並說第5級是不一定, 因為學校還在測試10年級學生的程度,所以還不確定是2個 第5級課或10年級課,但是11年級EL的課是確定的,並有說1 0年級第5級簡易課程是和DERICK老師合作。後來,上訴人於



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寄電子郵件表示很感謝伊做這個調 整。因伊負責94位外籍老師的課程,任何小小的更動都會是 一件大事,造成伊一些問題及工作量。伊有將第二版本排進 學校課程的公告內,有給排課老師及管理者課程的內容。上 訴人於同年8月6日晚上寫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表示他重新考慮10年級LL課程後,很樂意去教學,對他來 說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他意願重新考慮。而儘管更動課表是 很大的問題,但伊還是更改了,第三版本課表是讓上訴人教 學2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因為伊顧慮上訴 人的身心健康。伊於同年8月7日親自將印出來的課表交給上 訴人,上訴人有微笑,並問伊津貼的事情,伊說沒有津貼, 因為課程沒有超過20堂,且2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 程,只要準備一次課程,上訴人很生氣回覆說「THIS IS BU LLSHIT」,又說不想再經歷一次,他提高聲量,伊擔心別人 聽到這個狀況,請上訴人到伊的辦公室,當時伊走前面,上 訴人走在後面,上訴人說「你承諾過我的,你是騙子」,伊 請上訴人冷靜,到辦公室會更仔細的解釋課程及津貼,伊到 辦公室後,伊之秘書不在,上訴人當時很生氣,伊坐在辦公 桌後面,辦公桌上有筆記型電腦,上訴人坐在辦公桌前面, 伊在電腦上看著課程表,想讓上訴人看其他老師的課表做比 較,上訴人一直對伊大聲講話,伊數次請他冷靜,上訴人說 「沒有津貼,我不要教學,給我原來的課表」,伊說「沒有 辦法給你原來的課表,因為我已經更動所有的課表,我只有 這個課表給你,我需要你教學這個課表」,上訴人回答說「 THEN THAT'S A PROBLEM.I'M NOT TEACHING IT (那就有問 題了,我不要教學了)」,並至少二次說「I'M DONE. 」, 而在英文「I'M DONE.」是指我要離開的意思,伊當時有問 他「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上訴人說「FINE(好 )」,然後伊說「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 上訴人也說「FINE(好)」,上訴人用手指著伊說「YOU WI 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你要給我寫一 封推薦信)」,伊感覺受到威脅及害怕,因上訴人很生氣, 因電腦的線在伊旁邊,伊站起來要走路時,電腦就掉到地上 ,上訴人說現在是誰要冷靜,伊來到旁邊、有人在的教務部 ,伊坐在空的辦公桌上向同事解釋發生什麼事,上訴人走進 這間辦公室2、3次,走到伊坐的辦公桌說「你要給我寫一封 推薦信,你要付機票錢」及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伊很難 過在哭泣,旁邊的同事即證人曹怡萱(乙○ Barnett), 試著安撫上訴人,好幾次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說「在我拿 到我要的東西之前,不會離開」,另有2至3位女同事也很害



怕,伊確定當時在場的有NINA、KATE二人,其他人不確定, 曹怡萱就聯絡她先生,也是學校老師,來協助讓上訴人離開 ,後來上訴人就與曹怡萱之先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7至424頁)。
 ⒋證人曹怡萱於109年9月2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年前8月份 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是教學組長,伊的辦公室與副校長辦公 室就在相連隔壁。108年8月7日伊在伊位置辦公,副校長走 到伊的辦公室,帶著她的筆電,坐在伊旁邊開始辦公使用電 腦,一直到上訴人走進辦公室,上訴人進來後,與副校長有 爭執,對副校長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請上訴人冷 靜,上訴人就說他想要賠償,要學校還他機票錢,要2萬元 的在職進修補助,還強調說,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 信回覆,這是上訴人之前任職過,副校長當時有幫他寫推薦 信,之後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 信的內容回答。伊記得當時有JESSIE、YAHSIN、NINA等同事 在辦公室。印象中上訴人進入伊辦公室至少有2次。伊打電 話給伊先生說上訴人在伊辦公室,有點情緒化,伊覺得有點 害怕,請伊先生來伊辦公室等,伊先生進來後站在伊後面, 上訴人與副校長仍有爭議,對話內容就是剛才所述,上訴人 一直說副校長欺騙他,副校長就請上訴人冷靜,二人來來回 回說一樣的話,後來伊先生請上訴人離開辦公室,上訴人有 回應說OK,有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 。
 ⒌上訴人雖稱其有無自請離職,與副校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 副校長之證詞證明力極低,而證人曹怡萱之直屬長官為副校 長,自難期待其證詞為真,且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之證述有 不一樣之處,被上訴人稱副校長為外籍教師之最高人事主管 ,但當問及副校長人事問題時,又證稱應該由人資部門回答 ,則副校長之證詞顯不可信等語。惟查:
 ⑴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關於副校長在108年8月7日走進教務處, 上訴人隨後進入,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當時有點情緒,對 副校長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請上訴人冷靜,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還他機票錢、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還要 求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其他學校詢問等節,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每人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均不 盡相同,是副校長與證人曹怡萱之證述即使有部分細節不一 ,不影響前開主要情節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證人曹怡萱當 時既有聽到上訴人要求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 其他學校詢問等,足徵副校長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向副校長表 示辭職乙節,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 :「親愛的安(即副校長),我在此感謝妳特意來詢問我對 改變課表的接受意願。…我真心誠意的願意與學校的任何老 師合作共事,包括與有一位名字被您在對話中提起的老師… 我最初對妳星期四(即108年8月1日)早上的提議有些遲疑 是因為本來被您告知可與Derick老師合作我很開心,因此沒 有想改變的想法。再者因為您提到的新的課表可能產生較多 文學重度課程…將多個我尚未教過的文學課與其他多個課程 融合在一起可能是一項相對繁瑣的任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2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副校長之第一版本課表之 提議,確實有表達與某位教師合作及該課表負擔重之疑慮, 副校長因此為上訴人修改為第二版本之課表,並詢問上訴人 對修改後即第二版本課表接受之意願。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 6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親愛的安,經 過幾天的考慮,如果還可行的話我願意接受妳上周提及的條 件。我想你可能已經快完成安排課表了,但我認為讓你知道 我願意接受你的提議沒有壞處,甚至有可能有幫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副校長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47分 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嗨,道格,我不確定我是否仍可以 進行更改,但明天一定會看一下並向您更新進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晚上9點25分寄 發電子郵件回覆:「謝謝妳,安…為了獲得更大的靈活性, 我甚至也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課程,教兩門MYP(國際文憑) 課程,因為MYP跟非MYP課程其實對我而言都是可教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上午8點03分 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太好了-謝謝,道格!我今天會看一 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再向副 校長表達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課程,教兩門MYP(國際文憑) 課程等,副校長乃因此修改為第三版本課表,讓上訴人教學 2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從而,副校長證述 其因上訴人之意見而前後編排3個版本之課表乙情,亦屬可 信,雖上訴人主張課表直至108年8月22日才確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其未曾收到副校長給與任何課表等語,然副 校長證稱曾將第二版本課表放在網站上供教師閱覽,且有告 知上訴人三個版本課表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況課表在排定過 程有多個版本,實屬正常,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否認副校 長證述之可信性。因此,副校長之證述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 既然大致相符,益證副校長之證述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副校長於108年8月7 日時在走廊上把伊攔下,說「道格,好消息,我們終於可以



按你希望的更動」,她的選字用字讓伊覺得有點不安,因為 不是伊去要求這些更動。當談到副校長提議的加薪之後,副 校長說:「我有95個老師,我沒辦法給你加薪」,我回覆「 是你提出這個要約的我接受」,副校長接著帶伊去她的辦公 室,持續說不會有加薪,伊保持冷靜,跟他說「你提出要約 我接受」,副校長對伊的回覆很不耐煩,生氣起來把筆記電 腦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足見副校長與上 訴人當天確實因有無加薪或津貼一事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在 無預期之加薪或津貼情況下,萌生去職之意,欲另謀他處工 作,實屬可能,是副校長之證述應具可信性。
 ⑷綜上以觀,足認副校長及證人曹怡萱之前揭證詞內容為真正 ,則上訴人所提副校長與其他外籍教師間之糾紛、推薦信函 等,與上訴人當時有無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無關。則上訴人於 108年8月7日向副校長表示「I'M NOT TEACHING IT(我不要 教學了)」、「I'M DONE.(我做完了、我受夠了)」,副 校長因此向上訴人表示「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 亦即接受上訴人之辭職之意思,上訴人說「FINE(好)」; 再確認問「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上訴人 也說「FINE(好)」,且上訴人對副校長說「YOU WILL WRI 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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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