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38號
TPHV,110,上更一,13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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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陳芳男
林惠真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江美玲
      楊文綺
李惠心

馬家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悅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上訴人馬家駒之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2年間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馬澤遠所有,前與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9 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期間,臺北市政 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 界確定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以「系爭 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67 年6月12日公告。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即以附圖所 示A''點與B''點連接線為界址。爰求為確定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與B''點連接線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回國 ,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 不在國內,未曾親自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 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㈠上訴人全體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72 年10月21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㈡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嗣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 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㈢重測前○○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 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地號為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又於72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 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 230483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12頁、第18-1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54-55 頁、第23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 15頁、第118頁、第237-239頁、第59頁、第16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6-367頁),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即系爭大樓牆壁 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或E''點與D點連接線(即現有地 籍圖界線)?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 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 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 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 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 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
  1.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65建松山三字第76號建造執照,於重測前○○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系爭大樓, 並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66年4月30日完成地下室頂 版及牆配勘查,於66年5月28日完成2樓版配筋查訖,於6 月30日完成3樓版配筋查訖,於7月28日完成4樓版配筋查 訖,於66年8月22日完成5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9月12日 完成6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11月29日完成9樓版配筋查訖 ,嗣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 第1535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 可知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65年1 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6年8、9月間 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
  2.其次,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 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6 年10月18日製作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重測前○○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 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 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等 情,有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月2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 87010847號函及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北 簡卷第15-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    
  3.且觀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 籍調查時,當場指界重測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另合併 後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牆壁外」為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 籍調查表,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 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且經臺北市政府於 67年6月23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重測結果 ,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 而確認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及台北市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5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 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外」屬於系爭00000地號所 有,「牆壁內」屬於系爭000地號所有為界。參以系爭大 樓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等情 ,業如前述。堪信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 地,應係以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為界。
  4.佐以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 土地之界址疑義,早已函覆原法院稱:「依66年間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界址係以『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旨揭地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分割出000000地 號土地,復於73年間與同地段000及000號等2筆土地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後,再於同年分割為000及00000地號土地 」,有卷附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73100號 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8-19頁)。益證系爭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  5.況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包含基地位置圖 ;且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 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 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1款、第34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 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 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同法第70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 建松山三字第76號建造執照,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 67年7月26日竣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535 號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可見系爭大樓係經主管機關 審查包含基地位置圖在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核發建 造執照所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而得使用。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非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則主管機關何以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指界時又何以並未異議?均與 常情不符。益徵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無訛。
  6.至於土地開發總隊雖於108年1月29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 87010847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前開000地號土地上現存 之建物為重測後完工建物,原重測地籍調查所載界址之標 的物現場已不存在,故旨揭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無法 依現存建物測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惟依前所 述,系爭大樓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於66年8 、9月間僅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並未全部完 工;堪信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 所載界址之標的物,應為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甚至包 含木板、圍牆等假設工程,於系爭大樓完工後,該等假設 工程因已拆除而不復存在,但不影響系爭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自無法以 土地開發總隊前揭函文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無法依現存建物 測定。
  7.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在國外就學、 就業,於104年6月3日始返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 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未親自指界云云,並以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 。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 認章」、「指界人蓋章」欄所蓋其個人私章之真正;是 依內政部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 訴人雖於60年7月23日出境,至104年7月23日始入境; 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 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 滿21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70年間就讀日本大學



階段,取得日本護照,大學畢業後,前往美國洛杉磯營 生置產多年,始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67頁),難認被上訴人非持日本護照或以在美居留者 之方式入境,而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 測地籍調查時在場指界,否則測量人員何以能取得被上 訴人之私章蓋用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 「指界人蓋章」欄位,顯然不合常情。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70年5月8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場不符,而請 求派員實地勘測;並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 場不符,而無法建築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於70年6月3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6183號函覆被上 訴人稱:「復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6年地籍圖重 測時經台端指認與000地號土地間界址以牆壁屬000地號 所有為界」;被上訴人於70年7月27日再以申請書表示 :民國66年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讓各位地主等候一上 午之後,工作人員終於中午12時多匆匆趕到現場。當時 並未實地測量,也未核對界址或中間地籍線,而僅僅問 過「本人」這三筆土地是否要合併,就結束工作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申請書、申請函、陳情書及異議書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205頁、第213-215頁、第22 5-231頁、第237-28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陳情書僅一 再強調測量人員並未詢問其意見,並未否認其本人在場 ,益證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 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尚難僅憑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指界,亦不 影響上開地籍調查表關於被上訴人指界就重測前各自合 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牆壁內外為界 址記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政府於66年8 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伊未曾親自指界云云,尚非可 採。
  8.被上訴人再抗辯: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應偏南75公分,因此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 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云云。然查:
   ⑴觀諸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 及放大略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1頁、第333頁)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即分割前000地號)、00000



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 ○○段000000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於 73年間併入同小段000地號)、000000地號(即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 直線;亦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目視地籍圖及放大略圖確實略低於重測前○○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惟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為同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 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系爭000地號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歷次合併、分割後, 早已有所不同。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 地籍圖套繪比對結果,該區地籍線於重測後有發生向南 偏移情形,有卷附系爭大樓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4-27頁)。可見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 測地籍調查後,經土地歷次合併、分割,該區地籍線已 向南偏移,尚無法逕以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之情狀,遽認系爭00 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 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
   ⑶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000之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後或分割前後地籍圖套繪 測量界址,該中心函覆稱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距 今已逾40餘年,現留存之重測前地籍圖於系爭土地附近 之經界線均已模糊不清,且有圖紙縐褶、接合處坵塊伸 縮不一等情形,已無法作為鑑測之依據,有卷附該中心 111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006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313頁)。益證無法以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重 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判斷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 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 連接線所示。況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不啻該牆壁 界標自始即位於系爭大樓內,亦與常情有悖。




  9.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 ,即於65年1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 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而系爭 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 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當場指界重測前○○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後,與重測前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後同段000000地號後 ,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並登載於台北 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且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 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蓋章確認;嗣重測 合併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 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足認系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大樓之牆 壁為界。職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六、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 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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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