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22號
TPHV,110,上易,72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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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周伯壽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周伯勳



被 上訴人 周政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周伯壽周伯勳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8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伯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伯壽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伯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周伯壽
周伯勳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伯壽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周伯壽其餘上訴駁回。
周伯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周伯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伯壽(下稱周伯壽)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周伯勳(下稱周伯勳)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00號房地)暨00號頂樓平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 為伊所有,同棟00號1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00 號房地)則為伊兄周伯勳所有,二人原合意互換借用房屋, 即由伊將系爭00號房地中之00號4樓房屋(下稱00號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為系爭二建物)交由周伯勳使用(按 周伯勳嗣將系爭增建物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周政達〈下稱周 政達〉使用),周伯勳則將00號3樓房屋交由伊使用。嗣兩造 發生嫌隙,伊已將借用之00號3樓房屋返還予周伯勳,並於 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3月18日發函周伯勳,終止兩造間 之上開建物使用借貸關係,詎周伯勳、周政達迄未返還系爭 二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周伯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如認周政達係自主占有系爭增建物,則依前揭 規定擇一先位請求周政達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周政 達自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下稱原審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認周政達僅係系爭 增建物之占有輔助人,周伯勳方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則備位 請求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原審判命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元 不當得利,並駁回周伯壽上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不 當得利之先、備位之訴,周伯壽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周政 達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周伯壽;⒊周政達應自原 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周伯壽1萬7千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之負擔均廢棄;⒉周伯勳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周 伯壽;⒊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伯壽1萬7千元。並就周伯勳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返還系爭 二建物部分,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周伯勳、周政達則以:
 ㈠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於70年間原為兩造之母陳素英周伯勳分別所有,斯時2至4樓部分均為00、00號2戶打通 使用,周伯勳居住在4樓,並於70年間在頂樓平台上搭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3樓部分由周伯壽居住,2樓部分則由陳素 英居住。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於87年間作為兩 造之父周榮順所經營之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借款之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周伯勳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健 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定取得 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00號及00號頂樓平台上 增建物(下稱00、00號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周伯勳為照 顧家人,健暘公司同意00號及00號3樓房屋仍由周伯壽使用 ,00號及00號4樓房屋暨系爭增建物則由周伯勳繼續使用。 嗣健暘公司因財務及稅制考量,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00號房地(不包含系爭增建物) 借名登記在周伯 壽與其配偶莊雅玲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億勝興有限公司(下稱 億勝興公司)名下,且系爭00號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裝修費用等均係由健暘公司以周政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周政達帳戶 )支出繳納,億勝興公司亦將出租00號1樓房屋所得租金匯 入系爭周政達帳戶,故系爭00號房地自92年9月16日起,係 由健暘公司管理、使用收益。
 ㈡周伯壽明知系爭00號房地為健暘公司於93年間借名登記在億 勝興公司名下,億勝興公司竟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上開買賣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周伯壽既非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返還該屋。又周伯勳自70年起 即居住使用00號4樓房屋周伯壽明知該屋實際上為健暘公 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竟為脫免億勝興公 司容忍占有之義務,通謀虛偽移轉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予周 伯壽,已妨害健暘公司或周伯勳之占有,是周伯壽請求周伯 勳返還00號4樓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1項規定,乃權利濫 用,應予駁回。
 ㈢健暘公司雖與億勝興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但 並未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無從將系 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周伯壽。又健暘公司同意周 伯勳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周伯勳乃有權占有,周伯勳並出



資在00、00號頂樓平台上修建4間套房(下稱系爭四套房) 出租使用;嗣106年下半年時,因周伯勳之子周政達新婚, 周伯勳將00號頂樓平台上之第3、4號套房(即系爭增建物, 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打通,供周政達全家居住使用,故周 政達於107年1月起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係受周伯勳之指示 ,其僅係周伯勳之占有輔助人,故周伯壽請求周政達或周伯 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周伯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 伯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伯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伯勳、周政達並就周伯壽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周伯壽周伯勳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依序為周 榮順、陳素英,周政達則為周伯勳之子。00號1樓房地於79 年間登記為周伯壽所有,00號2樓及4樓房地於78年及71年間 登記為周伯勳所有,00號3樓房地於70年間登記為陳素英所 有,00號1樓及2樓房地於59年間登記為周榮順所有,00號3 樓及4樓房地於69年間登記為陳素英所有。系爭00號房地、0 0號3樓及4樓房地於87年間作為兩造之父周榮順所經營億順 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借 款之抵押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 定取得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00、00號頂增建 物之所有權。健暘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億勝興公司,上二公司就系爭 00號房地及00號頂增建物之買賣,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600萬元,但雙方僅製作 付款金流紀錄,億勝興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予健暘公 司。億勝興公司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號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雙方就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 增建物之買賣,於同年2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總價為1,994萬元,周伯壽於同年3月6、8、23日依序 匯款398萬8千元、598萬2千元、997萬元,合計1,994萬元予 億勝興公司。00號4樓房屋現由周伯勳占有使用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之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 、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901、48311號支付命令、88年度拍 字第2080號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保證金收據、價金 收據、強制執行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7、9、57頁;原審卷 一第39至43、19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71至74、48



9至503、535、536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79至1 02、105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98、209至247、363至3 67頁)。又00號、00號頂樓平台上現設有4間套房,其中編 號3、4號套房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37 .42平方公尺、8.65平方公尺,合計46.07平方公尺),系爭 增建物現由周政達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5、507、509頁;本院卷一第30 5、379、381頁);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等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75、477、513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四、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請求周政達或 周伯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並給付占有系爭二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周伯勳、周政達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00號4樓房屋周伯壽所有,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該屋 ,為有理由:   
 ⒈周伯壽主張其為0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周伯勳則抗辯00號 4樓房地為健暘公司所有,健暘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將該地 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億勝興公司與周伯壽於101年2 月22日通謀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該屋所有權予周伯壽等語, 為周伯壽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 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 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 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查健暘公司於92年間拍定取得00 號4樓房地所有權後,於93年12月13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再於101年2月22日將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00 號4樓房屋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周伯壽,已推定為周伯壽所有 ,則周伯勳抗辯00號4樓房地係由健暘公司借名登記在億勝 興公司名下,再由億勝興公司通謀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周伯勳雖抗辯健暘公司因財務及稅制考量,於93年12月13日 將系爭00號房地(不包含系爭增建物) 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 司名下等語。惟查,周伯勳自承:健暘公司與億勝興公司間 之借名登記,無任何文書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並未舉證說明上述財務規劃或稅制考量之具體內容, 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可節稅之相關事證,其空言



主張,尚難採憑。況周伯壽已於93年12月3日取得執有系爭0 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 92頁;本院卷三第361頁),並有周伯壽於同日親簽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周伯勳雖稱:系爭00號房地 之所有權狀一開始是由健暘公司保管,為了讓億勝興公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暫時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周伯壽 等語,然倘00號4樓房地係健暘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億 勝興公司名下,則周伯勳或健暘公司應係暫時將權狀正本交 由周伯壽保管而已,豈有自93年過戶迄今長達18餘年期間, 未曾向周伯壽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可能?周伯勳前 揭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取。
周伯壽周伯勳於本院均供稱:二人之姐周櫻美周氏家族 企業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而證人周櫻 美於本院結證稱:伊於71、72年起至107年8月止,都在周氏 家族企業任職,周氏家族企業是由伊父親周榮順建立,包括 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 營業)、億德興業公司、億勝興行有限公司等;健暘公司、 億勝興公司都屬周氏家族的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雖非周榮 順,但都是由周榮順結束其他公司後,投入資金所設立,分 別登記在周伯勳周伯壽名下,隨著上二人年紀成熟,後來 上二公司之一般事務就由登記負責人周伯勳周伯壽自行決 定,但重大事務仍由周榮順決定;伊曾保管健暘公司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頁),核 與周伯壽周伯勳之姊妹周美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周氏家 族事業分工,男生是負責業務推廣,女生是負責進貨、銷貨 單據管理、存貨等內勤管理,還有資金、印章、帳務、帳戶 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周伯壽於本院供稱:億勝興公 司是周氏家族之公司,資源係周榮順給的,後來由周伯壽夫 婦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及周伯勳、周政達於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67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67號偵查案件)對周櫻美提起 告訴時稱:健暘公司為周氏家族企業,健暘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係由周櫻美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69至374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 周榮順於子女成年後,以伊等兄弟姐妹及母親陳素英之名義 陸續買進系爭00號房地等不動產,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 ,伊等兄弟姐妹也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來因周榮 順之財務發生問題,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當時有 20幾間房子被拍賣;伊於79年結婚以前是居住在00號3樓房



屋,結婚後是住在對面之78號3、4樓,伊每天回00號2樓房 屋吃飯,這是家族用餐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 ),亦與證人即周伯壽周伯勳之母陳素英於本院證稱:系 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均為周氏家族所有,均打通00號 、00號二戶後,由伊使用2樓,周伯壽一家使用3樓,周伯勳 一家使用4樓,因周榮順對外借款時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他後來跑到中國大陸躲債,所以上開不動產遭法拍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6、549頁)。是周伯壽主張 健暘公司、億勝興公司均為其父周榮順創立周氏家族企業 之公司,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均由周榮順出資購買 ,供周氏家族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自有所憑。
⒋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 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及00號4樓房地都是周榮順之 起家厝,而周榮順在結束舊公司時有留下一筆錢,他希望伊 等以該筆款項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來,於92年間是以周榮順留 下之款項,以健暘公司名義拍賣買回上開不動產,周伯壽周伯勳均未出資;周榮順於93年間打電話給伊,說希望將系 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移轉所有權給億勝興公司,當時 伊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周伯壽,原審卷一第 343頁是周伯壽領到系爭00號房地之建物4張及土地1張所有 權狀後,寫給伊的收據;92年間健暘公司拍賣買回上開建物 時,因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稚厤(原名:洪美惠,按係周 伯勳之女友) 是外人,周榮順覺得不動產放在外人名下,他 不放心,所以做資產分配,要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 )過戶給億勝興公司,意思是要將該不動產分配給周伯壽; 當時周榮順也要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分配給周伯 勳,但伊兄弟姊妹仍然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不動產 登記在兄弟姐妹個人名下,可能還會被銀行拍賣,且健暘公 司之負責人洪稚厤周伯勳之女朋友,所以於100年以後, 才將原登記為健暘公司所有之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 ,改登記至周伯勳名下;周榮順將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健 暘公司,就是分給周伯勳,登記為億勝興公司,就是分給周 伯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566、571頁)。參以系爭00 號房地於70至79年間原登記為周伯壽周伯勳、陳素英所有 ,系爭00號房地於59年、69年間原登記為周榮順、陳素英所 有,嗣系爭00號房地於101年3月13日由億勝興公司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等情,已如前述; 且00號4樓房屋於70年6月25日原登記為周榮順所有,嗣於10 1年4月6日由登記所有權人健暘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周伯勳,系爭00號房地亦於同日由健暘公司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伯勳,此有00號4樓房地及 系爭00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三第209、212、215、218、221、223、227、229、28 2、291至293頁);又依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陳素英、周 伯壽、周伯勳周櫻美周美玲係於98年10月14日始清償億 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合庫 銀行之債務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綜上各情,足徵 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4樓房地均為周榮順經 營事業之起家厝,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3樓、4樓房地於92年 間遭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由周榮順出資並 以健暘公司名義買回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00號 3、4樓房地(含頂樓增建物),且周榮順欲將系爭00號房地 、系爭00號房地依序分配予其子周伯勳周伯壽,基於節省 贈與、遺產稅捐之考量,遂由健暘公司於93年間先移轉系爭 00號房地所有權予億勝興公司,並於清償合庫銀行之債務完 畢後,於101年3、4月間一併將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 物)所有權由億勝興公司移轉登記予周伯壽,及將系爭00號 房地(含頂樓增建物)所有權由健暘公司移轉登記予周伯勳 之事實,可以確定。
 ⒌周伯勳雖抗辯:健暘公司是由周伯勳設立並實際經營,系爭0 0號房地於92年間拍賣時,係由健暘公司自行籌資投標取得 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均與周榮順無關;且周榮順於84年12 月負債近3億元並逃亡大陸地區,於100年4月28日始返台, 周榮順攜款數億元至大陸地區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其 離開臺灣時,未遺留買房預備金或公司營運金,此經原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等語。然周 伯勳並未提出健暘公司於92年間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00號房 地之資金證明,且健暘公司係於周榮順於84年12月逃亡大陸 地區前之83年4月27日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尚難以 周榮順上開逃亡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健暘公司非由周榮順 出資,或健暘公司設立時周榮順無資力。復觀之卷附健暘公 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及周伯壽整理之健暘公司沿革表(見本 院卷二第413至459頁、本院卷三第59、60頁),該公司係於 83年4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該公司原名建英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英行公司),於86年2月5日更名為 億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盛興公司),於92年8月29日 再更名為健暘公司;建英行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王博文( 即周櫻美之夫),該公司之董事為「周伯壽之岳母即訴外人 莊蔡月娥」、「周美玲之岳母即訴外人吳賴金玉」,監察人 為「周美玲之夫即訴外人吳秋育」,而周伯勳或其配偶、子



女均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億盛興公司於88年3 月24日至90年7月31日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周伯壽,上開期 間該公司之董事仍為莊蔡月娥、吳賴金玉,監察人仍為吳秋 育,而周伯勳或其配偶、子女均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股東;周伯勳於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7日期間登記為億盛興 公司之董事長,上開期間該公司之董事為周櫻美及訴外人黃 建明,監察人為王博文(持股數45萬元),王博文之女即訴 外人王姿穎亦為股東(持股數95萬元);嗣周伯勳之女友洪 稚厤(原名:洪美惠) 於92年7月8日至101年10月10日期間登 記為健暘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黃建明、訴外人沈健全或周 政達,監察人則為王博文(持股數45萬元),王博文之女即 訴外人王姿穎亦為股東(持股數95萬元)等情。細繹上開健 暘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1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周榮順 雖未曾登記為健暘公司之股東,但該公司自83年4月27日設 立時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登記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均包含 周榮順家族之成員,甚至是周榮順之子女周伯壽周櫻美周美玲等人之姻親,而不限於周伯勳或其配偶、子女;且王 博文長期擔任健暘公司之監察人,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 受岳父周榮順之指派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為洪稚厤(原名:洪 美惠) 之政暘有限公司之股東(按政暘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王博文登記出資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 9、340頁),則王博文自83年4月27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 登記為健暘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職 務,自有高度可能係受周榮順之指示所為。況周伯勳、周政 達於第167號偵查案件中已稱:健暘公司為周氏家族企業, 健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係由周櫻美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綜上各情,足證健暘 公司於92年拍賣取得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時,該公司確屬周 榮順之家族公司,周伯壽主張周榮順以健暘公司名義買回系 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 語,應屬有據。又陳素英於本院雖證稱:系爭00號房地曾經 被法拍,是由周伯勳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頁), 惟其已稱不知道周伯勳買回系爭00號房地之資金來源是他自 己的錢或周氏家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頁),即難 以陳素英之上開證述,逕為周伯勳有利之認定。至周伯壽雖 就系爭00號房地、系爭增建物於101年2月22日與億勝興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間匯款1,994萬元予億 勝興公司,已如前述,然此或係為符合有限公司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基於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稽核所需要之書面文件而 已,尚難以上開付款資料,推翻上述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



增建物)、系爭00號房地(含頂樓增建物)係由周榮順做家 族資產分配規劃,依序贈與周伯壽周伯勳之認定。 ⒍查周榮順於84年因積欠鉅額債務並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嫌,逃亡中國大陸,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0年4 月28日始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周伯勳固據此主張周榮 順於92年拍賣時,無資力購買系爭00號房地之情。然參以證 人周櫻美證稱:周榮順在台結束舊公司時有留下一筆錢,於 92年間是以周榮順留下之款項,以健暘公司名義拍賣買回系 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 );證人周美玲於另案證稱:即使伊父周榮順於84年因破產 涉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家族公司有重大的改變都會跟周榮順 報告,由周榮順裁示;周榮順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有遺留資 產供陳素英在台經營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373 頁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 卷二第207頁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書)。 且依周伯勳所提出周榮順於91年8月18日親筆書寫之文書記 載:周榮順欲在億勝興公司「抽調」美金11萬元,指示周伯 勳、周櫻美在億德興公司「抽調」美金37萬元(合計美金4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1頁),及周榮順於94年8 月16日以傳真指示周伯勳周櫻美自海外帳戶匯款美金4萬9 ,500元共5筆(合計24萬7,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20、593頁),可徵周榮順以億順興洋行股份有 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後 ,雖未清償債務,致抵押之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 地遭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榮順亦因逃避債務而逃 亡至大陸地區,但周榮順仍留有相當資金在臺灣供周氏家族 使用,才會指示周伯勳周櫻美「抽調」周氏家族企業在台 之資金供其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使用。至上開由周榮順於91年 8月18日書寫之文書雖記載:於借用期間,周榮順之大陸公 司將給付月息7%予億勝興公司、億德興公司等語,然此或係 為符合自上二公司挪用資金,基於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稽核 所需要之書面文件而已,周伯勳既未提出周榮順已實際給付 借款利息予上二公司之證明,尚難憑此逕認周榮順於84年底 逃亡大陸時,在台未留下相當資金供周氏家族買回上開不動 產之情。又陳素英另案對周榮順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 :周榮順於該案稱其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在台灣留 有營收高達數十億元之億順興關係企業、24套房地產、數千 萬買房預備金及公司營運金等語為不可採,但此僅係該案民 事判決之認定,兩造既非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無既判



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遽為周伯勳有 利之認定。
 ⒎周伯勳另抗辯:系爭00號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裝修 費用等均係由健暘公司以系爭周政達帳戶支出繳納,億勝興 公司出租00號1樓房屋後亦將租金匯入系爭周政達帳戶,故 系爭00號房地自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起 ,均係由健暘公司或周伯勳管理、使用收益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484頁),並提出系爭周政達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代收 款項記錄簿、96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0 0號房地之電話系統、監視系統、熱水循環馬達、樓梯等維 修更新費用之報價單、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5至4 97、511至637頁)。惟查,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 周政達帳戶是周氏家族之公積金帳戶,因為伊等兄弟姐妹都 是父親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法以伊等名義開戶,以免被強 制執行,所以才會以周政達名義開戶;於伊107年8月離開周 氏家族公司之前,是由伊保管系爭周政達帳戶之存摺、印鑑 ,是放在億德興業公司之保管箱,系爭帳戶之收入來自於億 德興業公司向周榮順承租三重廠房之每月租金9萬6千元、億 勝興公司向周榮順承租廠房之每月租金2萬4千元、系爭四套 房之租金、00號、00號一樓店面之租金、伊弟周伯揚所有民 權東路二段71巷29號1、2樓之租金,及伊和周伯勳共有停車 場之租金;系爭帳戶之用途為周氏家族之支出,包括繳納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周氏家族之伙食費 、聚餐費用、卡拉OK等設備之購買維修費用、系爭四套房之 維修費用,及陳素英僱外勞、健康檢查、做牙齒之費用、出 國旅費等;系爭帳戶由伊保管,周氏家族成員拿支出憑證給 伊,伊就會從系爭周政達帳戶撥款,伊也會判斷請款內容是 否是周氏家族共同使用;107年8月周政達辦理變更印鑑後, 周氏家族就無公積金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至573頁 ),核與周榮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家的收租金、停車場 等租金收入,都是放到系爭周政達帳戶,伊家裡需要零用金 支用,也是從此帳戶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3、343 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 並有其上記載周櫻美出租臺北市○○街0000號停車位,租金匯 款帳戶為系爭周政達帳戶之車位使用協議書3紙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11至113頁)。況周政達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周 政達帳戶本來是由伊自用,後來伊將該帳戶交給伊父周伯勳 ,伊不清處該帳戶使用情形,只知道周伯勳造拿去給家裡運 用,好像是給伊阿嬤(指陳素英)收租金用的,系爭周政達 帳戶與公司廠商往來或商業往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3、342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 書),足徵系爭周政達帳戶於107年8月以前,確屬周氏家族 所使用之公積金帳戶甚明,則周伯勳以系爭00號房地之租金 收入均係匯入系爭周政達帳戶,並自該帳戶支出房屋稅、地 價稅、維修費用等為由,抗辯系爭00號房地於93年12月13日 移轉登記予億勝興公司後,仍係由健暘公司或其管理、使用 收益云云,即難採憑。
 ⒏周伯勳固抗辯:證人周櫻美周伯勳之間有多起訴訟,其立 場偏頗,故周櫻美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 周櫻美就本件周伯壽周伯勳之間有關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 增建物之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周伯勳主張周櫻美之證詞偏頗,不可 採云云,尚不足取。綜上,周伯勳未能證明系爭00號房地於 92年間由健暘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係借名登記在億勝興 公司名下,且億勝興公司已於101年2月22日將系爭00號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則周伯壽主張周榮順將系爭00號 房地分配予伊,伊為0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 取。
 ⒐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00 號及00號建物之2至4樓部分原均為二戶打通使用,即2樓部 分均由陳素英使用,3樓部分均由周伯壽使用,4樓部分由周 伯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周伯勳使用之00號4樓房地 係登記為周伯壽所有,周伯壽原使用之00號3樓房地則登記 為周伯勳所有,上二房屋均係由周榮順為家族財產分配而贈 與周伯壽周伯勳各自取得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兩造長期交換使用上二房地 之情形,周伯壽主張其與周伯勳就各自所有之00號4樓房地 與00號3樓房地,約定相互使用借貸而交換上二房地使用, 即屬有據。又周伯壽主張其已於109年間將借用之00號3樓房 屋騰空交還周伯勳乙節,為周伯勳所不否認,並有00號、00 號4樓房屋重新分隔砌牆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周伯壽既已交還借用之00號3樓房屋,則2人間相互借 貸使用00號4樓房地與00號3樓房地之目的即不存在。又周伯 壽已於109年3月1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周伯勳終止上二房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並請求周伯勳將00號4樓房屋騰空交還予伊,此有系 爭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準此,周



伯壽與周伯勳之間使用借貸00號4樓房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周伯勳復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則周 伯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返還00號4 樓房屋,即屬有據。再者,周伯壽為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 00號4樓房屋,乃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周伯勳既無繼續 占用00號4樓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主張周伯壽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增建物周伯壽所有,周伯勳無權占用該建物,周伯壽 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該建物,為有理由:   ⒈周伯勳雖主張:伊於70年間在00、00、00號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興建鐵皮屋頂,並於健暘公司92年間拍定取 得00號及00號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後,出資興建系爭四套房等 語,並以證人陳素英、及上開套房之施工廠商周火旺之證述 為證。惟查,周伯勳係於51年1月27日出生(見原審北簡卷 第57頁之戶籍謄本),其於70年時年僅19歲,是否有資力出 資起造上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誠值懷疑。參以證人周櫻美 於本院結證稱:伊父親周榮順於70幾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 上出資加蓋4間套房,一開始是自用,後來才出租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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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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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勝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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