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93號
TPHV,110,上,79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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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雄
被 上訴人 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 巍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雄巍管理公司,與雄巍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雄巍保全公 司指派保全人員管理喜凱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禁、巡 邏社區、監控監視器,以維護社區安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 5年4月1日起,每年續約,嗣經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 止。伊於108年8月10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社區安全維護義務 ,致系爭社區D、E、F棟電纜線遭竊達4,910公尺(下稱系爭 電纜線),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損害,雄 巍保全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雄巍管理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就訴求雄巍保全公司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遭破壞之電纜線數量龐大,應係在建造 之初建商偷工減料,或係在住戶入住前即遭竊盜,僅因入住 戶數逐漸增加,電力不堪負載,才於108年8月間發現電纜線 遭破壞,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電纜線係於伊服務期間遭竊盜, 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管理系爭社區門禁、巡邏社 區、監控監視器,服務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每年續約, 嗣經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 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執行職務有疏失,致系爭電纜線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竊盜 為原因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電纜線遭不明人士破壞之發現經過,係因系爭社區F棟24 號8樓之4住戶於108年8月3日無電可用,委請台電人員初步 檢查後,發現系爭社區E、F棟電錶箱之電纜線,有遭裁剪、 破壞情形,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張建信遂於同年月10日 至警局報案,有張建信調查筆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43 至253頁),在此之前,均未發現系爭電纜線失竊,及因系 爭電纜線失竊而發生電力供應障礙之情事,系爭電纜線是否 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竊,已屬有疑。徵以承辦員警於110 年1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紀雅惠於108年8月10 日受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喜凱亞社區)總幹事張 建信報案,稱社區大樓內的電錶箱內的電纜線遭人破壞,並 有部分被偷走,經查訪該社區並無法得知遭竊日期、時間, 且社區大樓外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因損壞多時,均未修復, 故無法提供給警方。該新墾丁路段僅有喜凱亞社區、印象會 館(歇業中),無其他住戶,職查訪印象會館(因處於歇業 中)僅有裝設鏡頭未實際錄影,因此警方無法從有利之監視 器畫面追查可疑之嫌犯。」(見原審卷第255頁),亦見本



件經警方著手調查後,未能查知系爭電纜線行竊之行為人、 時間及手法,上訴人遽指行為人係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竊盜 電纜線,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云云,難 認有據。
㈢上訴人自陳:系爭社區住戶不多,竊嫌以「備用電線」及「 無人住居之配電電纜」為竊盜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張建信於警詢中陳稱:部分電纜線遭竊取後,電力供應 仍屬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以及上羿機電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社區電 纜線進行通盤檢測所出具電纜失竊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記載「D、E、F三棟總計線徑200m㎡PVC線:1140+1026 +800+1530+152+10=4658M;線徑100m㎡PVC線:140+112=252M ;10m㎡不含消防排煙管已修復部分;研判:此為具有專業電 工常識人士所為,因懂大樓配線常規才會竊取原載一半配線 ,而不會被察覺電力中斷,而且相中社區入住住戶不多,不 會超載造成負荷過大而跳電,且因社區監視器不多才敢長期 偷取膽大妄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等節,可查犯嫌 係趁系爭社區住戶不多之機,以盜取「備用電線」及「無人 住居之配電電纜」、竊盜原載一半配線之方式,維持系爭社 區尚有足夠電力供應,避免犯行曝露,其後因住戶增加,用 電量隨之增加,始出現供電障礙,進而檢查發現系爭電纜線 遭破壞、竊盜,準此,實無從以該發現時點回溯推定系爭電 纜線係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破壞。
㈣上訴人固以誠德工程行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原審 卷第283頁)、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 )請款單暨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89頁)、總幹事日誌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主張遭破壞之電纜線,與發 電機、緊急照明燈、緊急電源插座、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 備、緊急發電設備啟動有關,然伊於107年4月委託誠德工程 行維修系爭社區D、E、F棟之ATS不斷電系統(下稱不斷電系 統);於107年8月委託正昌公司更新D棟頂樓消防設備;於1 07年12月10日請誠德工程行檢修地下室發電機;於107年12 月13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8日、10 8年1月19日請誠德工程行檢修消防設備;於108年5月5日請 誠德工程行檢測發電機、電梯時,均未發現電纜線遭竊,是 系爭電纜線應係於108年5月5日後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期間 內遭竊盜云云。然查,系爭社區電纜線非全面遭破壞,於10 8年8月3日前仍足夠供電,業如前開㈢所示。又誠德工程行於 111年3月3日提出陳報狀雖表示「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底 止,有至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之喜凱亞社區,針對D、E、



F棟進行發電系統測試,有發現線路被拆除,是當時保養的 師傅發現,啟動發電機時發現電路被拆除,發電機可以啟動 但是不敢啟動,馬上回報管理室,請管理室調攝影機」(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但由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始發現系爭 電纜線遭剪裁、破壞,可見誠德工程行所指被拆除的電路與 系爭電纜線不同。再者,上訴人自承誠德工程行、正昌公司 進行不斷電系統、消防設備維修時,原則上不會就系爭電纜 線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正昌公司亦具狀 表示不清楚電纜線遭竊經過(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誠 德工程行、正昌公司檢修設備,並不包括系爭電纜線原配置 區域,自不得僅憑誠德工程行、正昌公司於上揭期日執行不 斷電系統、發電機、消防設備之維護、檢測時,未發現系爭 電纜線遭破壞,逕推論系爭電纜線係於108年5月5日後遭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以上羿公司檢查評估人員劉秝宏出具報告書(見原 審卷第311頁),主張系爭電纜線遭竊時間係在108年8月回 溯3年內云云。然細譯該報告書表示「針對電纜失竊經檢查 後,因電纜切面上氧化程度並沒有很嚴重,且切面上之也沒 有很嚴重的灰塵,正常來說現場靠近海邊且又在山上,電纜 銅線會因為潮濕的氣候因素而加速氧化的程度,但現場電纜 切面均屬新的切面,研判失竊時間約在3年以內,且失竊數 量龐大在竊取電纜時需要專業的工具(工具價格昂貴),以減 少偷竊時間,失竊數量龐大要一兩次運走絕非易事,估計用 1噸半的小貨車運走至少也要兩車以上(因地下室太低3噸半 以上的車進不來),如果用一般的小轎車則需要更久的時間 ,106年之後的消防申報書內並未檢查出電纜失竊,然而在1 08年時有進行電纜修繕,綜合以上說明可以得知電纜失竊時 間應該在近兩三年內」,可知劉秝宏並未親自見聞電纜線遭 竊過程,且上訴人自陳本件遭破壞之電纜線非裸露在外,而 係分別位於受電箱、接線箱、電錶箱、發電機室、大公盤、 小公盤內等語,復有系爭報告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 7至197頁)可憑,系爭電纜線切面銅線氧化程度及蒙塵情形 不嚴重,不能排除係位於箱內未大量接觸空氣所致,劉秝宏 未具體說明銅線裸露氧化速度,與放置方式、空氣成分、環 境濕度條件之相對關係等,其謂系爭電纜線在近2、3年內遭 剪裁云云,僅為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屬專業之鑑定意見,尚 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秝宏,欲以之證明犯嫌竊盜 電纜線之時間、手法,然劉秝宏既未見聞系爭電纜線遭剪裁 、偷竊過程,自不具備證人適格,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 必要。




㈥上訴人復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發現系爭社區D、E、F棟地下 室4、5階處,有遭棄置電纜線外皮及殘留物(下稱系爭電纜 線外皮),對照凱圳工程公司(下稱凱圳公司)於106年1、 2月進行地下五層框架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系爭電纜線 外皮,而劉秝宏於111年3月15日會勘後,依系爭電纜線外皮 之批號判斷,系爭電纜線外皮與系爭電纜線具同一性等情, 主張系爭電纜線係於106年1、2月後遭竊,並提出技師蔡德 祥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影本、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1 0年12月14日及111年3月15日現場照片、結構安全檢查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1頁、第335至357 頁、第431至484頁)。然系爭電纜線外皮未與遭竊電纜線切 口進行專業之鑑定比對,二者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具備同一性 ,誠非無疑。況縱認系爭電纜線外皮與系爭電纜線確具同一 性,然兩造於108年8月間發現系爭電纜線失竊,上訴人截至 110年12月14日始發現系爭電纜線外皮,且依前開㈤,上訴人 自承系爭電纜線非裸露在外,而係分別位於受電箱、接線箱 、電錶箱、發電機室、大公盤、小公盤內等語,則凱圳公司 於106年1、2月進行地下五層框架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 系爭電纜線外皮,無從推論當時系爭電纜線尚未遭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為採。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德祥證明106年1、2月進行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系 爭電纜線外皮云云,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自無必要, 併不予調查。
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竊嫌將系爭電纜線拖行至系爭社區E棟地 下室3樓拆解,過程會經過監視器,但雄巍保全公司保全人 員未即時發現,可見未履行監控監視器螢幕之義務云云,然 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竊嫌係於何時間、以何方式搬移系爭 電纜線至系爭社區E棟地下室3樓拆解,無從認定行為時在被 上訴人服務期間內,自不能論斷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 未監控監視器螢幕之疏失。
㈧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電纜線係於雄巍保全公司服務期間 遭破壞、竊盜,則上訴人主張雄巍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執行職 務有疏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雄巍管理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帶負責,均無 憑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條約 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請雄巍保全公司 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 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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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