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施臺生
朱宗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舜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上訴人施臺生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上訴人朱宗順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施臺 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350元【計算 式:49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5,850元=415,350元】,上訴人朱宗順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30萬3,882元【計算式:〔498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 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50元=140,400元 〕+〔502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954元=163,482元〕=303,882元】,應分別徵第三
審裁判費6,780元及4,9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