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12號
TPHV,110,上,2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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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何喜美(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明陽(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萍(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坪霙(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瓊(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遠(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義
李朱梅嬌(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文福(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麗員(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徐清江(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徐清海(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徐碧雲(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徐碧霞(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康李數玉(即李欽富之繼承人)
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
張李碧枝(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江李燕(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李雪玉(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李雲女(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李世益(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李張素貞(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李坦學(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李欣蓓(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李世帽(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李龍洲(即李民雄之繼承人)
李龍松(即李民雄之繼承人)
兼 上24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興(即李達德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明宗(即李達德之繼承人)
李財福(即李達德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楊阿渠
楊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回溯起訴前五年返還金額」欄及「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共同被告李民雄(即訴外人李陞桂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 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李龍洲李龍松(下稱李龍洲 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經被上訴人 楊阿渠、楊振芳(下各稱其名,合稱楊阿渠等2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李龍洲等2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阿渠等2人本 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地上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李明遠(下稱其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除上訴人李明遠、何喜美、李明陽、李淑萍、李坪霙、 李秀瓊(合稱李明遠等6人)外,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楊阿渠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楊阿渠等2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等地號 土地)為楊阿渠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楊 振芳所有。訴外人李惷英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居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B、C1~C4、D1~D3、E1~E3、F、G、H、I、J、K所示部 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李惷英於21年11月25日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楊阿渠新臺幣(下同) 308萬0,885元、給付楊振芳67萬5,415元,及均自109年3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5萬1,348元、給付楊振芳1 萬1,25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方面:
㈠、李明遠等6人則以:李惷英之配偶李張氏豆於35年間原以分家 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欽富李登科 、李陞桂、李達德(下稱李欽富等4人)共同取得,李欽富 等4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為持分各4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 ,然李陞桂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達德及李登 科,已非該建物共有人,且李欽富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以口 頭約定應由李秋吉(其繼承人為李明遠等6人)單獨繼承, 故附表編號7~16(均非李秋吉之繼承人)、23~30所示之繼 承人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李惷英早於日治時期即已租用 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且設籍居住持續至臺灣光復後。 系爭土地自日治時起至訴外人林子畏於91年間昏迷時止,均 為林子畏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公同共有名義。林子畏於 光復後持續向上訴人家族收取租金,並於74年8月2日與李正 義、李秋吉、李達德(下稱李正義等3人)簽定書面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上 訴人自屬有權占有。林子畏事後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阿渠 ,但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得對抗楊阿渠 。本件租約發生於民法修正前,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楊阿渠惡意受領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 亦應受系爭租約效力所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李明陽另抗辯:楊阿渠等2人於過戶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 權時,伊等均不知情,都沒有接獲通知等語。
㈢、李元興李財福李明宗(即附表編號31~33所示李達德之繼 承人)、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 雪霞(即附表編號17~22所示李登科之繼承人6人)、李朱梅 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即附表編號7~16所示李欽富 之再轉繼承人),及李世益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



李世帽、李靜瑜、李龍洲等2人(即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李 陞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伊等均同意楊阿 渠等2人就本案之全部請求,就本件並無再為訴訟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
、原審為楊阿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楊阿渠 等2人;上訴人應給付楊阿渠308萬0,885元、給付楊振芳67 萬5,415元,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5萬1,348元、給付楊振芳1萬1 ,257元,並駁回楊阿渠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 明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阿渠 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阿渠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判決駁回楊阿渠等2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000等地號土地為楊阿渠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楊振芳所有 ;楊阿渠係於64年2月10日、同年4月25日以總價350萬元向 其前手林子畏等22人買受包含系爭000等地號在內共計19筆 土地(下稱19筆土地),經楊阿渠起訴請求林子畏等22人移 轉登記上開19筆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下稱北院68年判決) 林子畏等人應將19筆土地土地交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在案;楊振芳則係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 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李惷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05.66㎡)、B(面積28.66㎡) 、C1(面積117.07㎡)、D1(面積30.42㎡)、E1(面積115.3 8㎡)、F(面積40.58㎡)、G(面積19.64㎡)、H(面積0.79㎡ )、I(面積7.44㎡)、J(面積4.03㎡)、K(面積180.42㎡) ,000-9地號土地編號C2(面積11.06㎡)、D2(面積14.28㎡ )、E2(面積2.91㎡),000-1地號土地編號C3(面積5㎡)、 000-6地號土地編號C4(面積0.39㎡)、D3(面積78.96㎡)、 E3(面積1.2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原為0000鄰0000號、再 為0000鄰00路0段000巷0號);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記 載基地標示為「00000地號」,惟實際坐落在「00000地號」 (即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並有北院68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



以認定。
、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欽富等4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其中附表編號1~16、附表編號17~22、附表編號23~30、 附表編號31~33所示繼承人,各自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4分之1:
㈠、稽諸卷附107年10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下 稱系爭稅籍登記表),系爭建物共有人登載為李登科李欽 富、“李隆柱”(持分各4分之1),並於刪除李達德(持分4 分之1)後,再加列共有人為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持 分各1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0月26日新 北稅板二字第1073823657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原審 調卷第271至275頁)。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不否認系 爭建物起初係由訴外人李惷英所原始出資建築(見原審調卷 第287至289頁、本院卷㈡第288頁),李惷英生前育有五子, 並以分家書為長男孫李達德、次房子李榮華、三房子李欽富 、四房子“李陞桂”及五房子李登科為家產分配,有分家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可見系爭稅籍登記表上 關於“李隆柱”之記載,顯與李惷英所生之子“李陞桂”姓名不 符,而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李隆柱”該人之 身分證字號,已據該處函覆說明查無該人之相關資料,有該 處107年11月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73825974號函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81頁),佐以“李隆柱”該人與李惷英所生其餘 三子李登科李欽富、李達德對系爭建物均共有相同比例4 分之1之持份【至李榮華部分依系爭分家書記載,業已於26 年間經分清楚而不再受分配,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堪認上 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手寫之“李隆柱”應係“李陞桂”之誤寫, 兩造並對此復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從 而,系爭建物係李惷英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李欽富等4人則於李惷英死亡後,以系爭分家書 分割李惷英之遺產,並各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且因無法為所有權繼承登記,而以向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為「持分」稅籍登記之方式,表明各房之應有部分( 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㈡、系爭建物於李欽富等4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 ⒈李登科係於75年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附表編號17至22所 示之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 等共同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233至249頁)。
 ⒉李欽富係於65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李秋吉、李 雨水、徐李寶玉,及附表編號15~16之康李數玉、黃李阿謹



。嗣李秋吉李雨水及徐李寶玉死亡,其中關於:①李秋吉 部分,由附表編號1~6所示之配偶何喜美及子女李明陽、李 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共同繼承;②李雨水部分, 由附表編號7~10所示配偶李朱梅嬌、子女李文福、李麗卿、 李麗員共同繼承;③徐李寶玉部分,由附表編號11~14之子女 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共同繼承,有李欽富之繼 承系統表記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6 7至231頁)。
 ⒊李陞桂係於67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張阿妹、子 女李世益李民雄李順和、李世帽、李靜瑜,嗣李張阿妹 、李民雄李順和死亡,故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為:① 李世益、②李民雄之繼承人李龍洲等2人、③李順和之繼承人 即其配偶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④李世帽、⑤李靜瑜( 以上件附表編號23~30),有李陞桂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 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299至327頁、本院卷㈠ 第283至289頁)。
 ⒋李達德係於96年1月17日死亡時,其有子女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麗卿、及蔡李麗娥等人,有李達德之繼承系統表 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3至121頁) ,惟李麗卿、蔡李麗娥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完成報備,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62號 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影卷外放)。是李達德之繼承人為 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等3人(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㈢、李明遠雖抗辯:伊聽家中長輩講過,說李陞桂已將其對系爭 建物之持分轉讓與李登科及李達德,故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其既已自承無法舉證以實 (見同上頁),所辯復與系爭稅籍登記表上載明李登科、李 欽富、李達德各係取得4分之1,而非3分之1,且李達德嗣後 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1~33所示繼承人亦仍均僅記載 取得各12分之1等持分比例等節不合,李明遠就此所辯,即 無可信。李明遠又辯稱:李欽富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口頭 約定應由伊父李秋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云云,惟自承無法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除李秋吉外之其餘李欽富繼承人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又李欽 富其餘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16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拆屋還 地,對原審判決無意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 ,堪認附表編號7~16所示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亦認其等對於 系爭建物確有處分權,則李明遠空言主張除李秋吉以外之李 欽富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仍無足信。




㈣、從而,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自應為:⑴就李登科 對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係由附表編號17~2 2所示之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 雪霞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⑵就李欽富對系爭建物所有 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則係由附表編號1~6所示李秋吉之 繼承人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 ,及附表編號7~10所示李雨水之繼承人李朱梅嬌、李文福、 李麗卿、李麗員,及附表編號11~14所示李寶玉之繼承人徐 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及附表編號15~16之康李 數玉、黃李阿謹等1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⑶就李陞桂對 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係由附表編號23~30 所示之李世益李民雄之繼承人李龍洲等2人、李順和之繼 承人即其配偶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及李世帽與李靜 瑜等8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⑷就李達德對系爭建物所有應 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則係由附表編號31~33李明宗李元 興及李財福等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楊阿渠主張 :附表編號1~33所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語, 即屬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查,楊阿渠等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3頁、 第87至327頁、第357至37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在卷,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第389至394頁、原審卷㈡第435頁)。茲因兩造均不爭執楊阿 渠等2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共有之系爭建物興建在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惷英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租賃權,亦無法證 明李欽富等4人或李正義等3人於臺灣光復後即已對林子畏就 系爭占用土地取得租賃權並持續至今: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惷英自日治時期即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建屋 而有占有權源:




  上訴人抗辯:李惷英早自日治時期起,即向林本源松記建業 株式會社或林本源興殖建業株式會社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 爭建物以設籍居住至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9頁),並提出 分家書、戶籍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變動歷史、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港仔嘴福德宮網誌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觀諸李明遠之曾祖母李張氏豆(李惷英配偶)於35年間所立 系爭分家書,其上屢見:「……又拈得向林本源𧴤出000000番 建物敷地內自己建築家屋壱棟祉在……」等文字(見原審卷㈠ 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楊阿渠等2人雖 質疑:系爭土地位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地號土地無關, 自無從以該分家書認定本件有何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惟上開分家書既已揭明「000000番建物敷地」而非「0000 00番敷地」,參以李惷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地 為:「臺北州00郡00000000000番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 5頁),嗣李惷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死亡,由 長孫李達德續為戶主時現住所欄,仍載:「臺北州00郡00街 0000000番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23頁),足見系爭分家書 中所稱之「番」實係建物本身而與其所在基地無關。楊阿渠 等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惟依系爭分家書所示,固堪 認李欽富等4人係透過拈鬮而決定各自在「番建物」之基地 上所居住家屋之具體位置(嗣並向稅捐機關陳報4名兒子持 分各4分之1),惟此終屬於李欽富等4人對於如何利用「000 000番建物」所在基地之內部約定,至李惷英當初究係基於 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向林本源𧴤得(即取得之意,見教育部 異體字字典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99頁)「000000番建物」 之所在基地之外部關係,單憑系爭分家書之記載,尚無從確 認。自難僅依上開分家書之記載,遽認李惷英當然有與林本 源就「000000番建物」之所在基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 人以此主張李惷英早已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云云 ,核無可信。
 ⒉其次,觀諸李惷英次子李榮華於38年5月間所出具房屋所有權 賣渡證,其上雖見李榮華將「000番地所在土角瓦厝住家1棟 內自東算起第三間」,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欽富,惟 亦僅載「……該款項經已照數收訖,隨將該房屋交付買主前去 掌管收租納課,此乃二比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將房屋所 有權賣渡證乙份付執為據存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 ,惟此至多足認李榮華係將其個人所原出租房屋出售予李欽 富,並同意由李欽富自行前往收取房屋租金,均與房屋所在 之基地無涉,仍不足以推認李惷英是否有就系爭土地取得承



租權。上訴人以此為證,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李惷英當初於日治時期所興建建物門牌 ,與光復後之門牌,已無資料可供比對,且因年代久遠而難 以查考,而有因證據遙遠以致舉證困難之處,自應減輕上訴 人之舉證責任,而逕認李惷英早於日治時期即已租地建物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371頁)。惟查: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本件有關李惷英是否係自日治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 用一節,因現存書證資料有限,堪認該事實之真實性確實不 易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處。然因取證不易之原因同存於兩 造,甚且楊阿渠等2人根本無從知悉或接觸有關李惷英當初 究係如何租地建物之相關事實,自無轉換舉證責任之餘地, 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以減輕上訴 人之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家書、戶籍謄本、系 爭建物門牌變動歷史、Google地圖及街景圖、000福德宮網 誌,至多僅足見上訴人歷來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惟上訴人(或其前手)起初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以建屋居住,則均無從獲得證明,不論是否 調整減輕證明度,本院均難以在毫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逕 認上訴人所主張李惷英自日治時起即有租地建物之事實為真 。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㈡、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因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約 :
⒈稽諸林子畏與李正義等3人於74年8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其上載明:「座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 肆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正, 右開土地業主林子畏(以下簡稱甲方)與租用人(姓名空白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租金每年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于每半年付 壹次即民國柒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及民國柒拾肆年拾貳月貳 拾伍日以前到甲方辦事處繳納。」、「第二條:租用期間自 民國柒拾肆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柒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



計壹個年為限。」,契約「業主」欄記載為林子畏(簽章) 、「租用人」欄記載為李正義等3人(簽名、印章或捺手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頁)。參以系爭租約左上角,經林 子畏於訂約時以藍色墨水手寫附註同意折減「64年至73年間 之租金」等語,另以黑色墨水緊接上開藍色墨水部分,手寫 附註如林子畏收回土地建築即應補償3分之1予承租人。固非 不得認林子畏至少自64年間(但具體月份無法特定是否發生 在同年4月25日以前)起,曾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占用土 地出租予李正義等3人使用,並以事後於74年8月2日補簽書 面之方法,協調折減租金,並由林子畏與李正義等3人共同 簽訂定為期1年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系爭租約,且以系爭租約另行書面約定林子畏如收回土地 時究應如何對李正義等3人為補償之具體方案。 ⒉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觀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自應解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 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又該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 ,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查:
 ⑴楊阿渠等2人主張:林子畏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曾寄發存證信 函向李正義等3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即無從發 生不定期繼續租約效果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十支郵局75年 1月27日第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77年10月14日第538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5至651頁,下各稱62號、5 38號存證信函),且除上訴人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 淑萍、李坪霙、李秀瓊等6人(即李欽富之子李秋吉繼承人 )之本件其餘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楊阿渠等2人之主張(見本 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上訴人雖抗辯:林子畏以62號 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向共同承租人全體 為之,自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觀諸62號存證 信函,非但已完整臚列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李正義等3人 為收件人(見原審卷㈠第645頁),內容且已敘明:「……000 地號內之土地租約期限于民國74年12月31日屆滿,上開年度 租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正,迄未蒙給付(前已 函請繳付)請于本年(按:75年)2月7日備齊,俾便前往收 取續訂租約,逾期視為台端無意續租希查照為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645頁)。足見林子畏於74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即於75年1月27日寄發62號存證信函為通知,前後相 距未及1個月,相較於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係以半年一繳之 履行期限而言,林子畏顯未拖延,又因62號存證信函業已向



共同承租人全體表示,林子畏要先收取前一年度所積欠租金 ,之後才會與李正義等3人續訂租約之條件,能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抗辯:李正義等3人未實際居住在當時門牌板橋市○○ 路○段000巷0號之系爭建物內,楊阿渠等2人又不能證明業已 合法送達李正義等3人,62號存證信函自不發生阻止默示更 新之效力云云。惟李正義等3人當初簽訂租約時,係以共有 之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作為其等聯絡地址(見本院卷㈡第3 75至376頁),復未能舉證曾向出租人變更聯絡地址,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在本案系爭占用土地即李正義等3人所承租之 土地範圍內,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建物早已依分家書 而分配與李惷英各房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原審卷㈠第3 09至311頁)。足見李正義等3人在系爭租約上所指定之自己 地址,確為李正義等3人可得支配之範圍,是62號存證信函 向該地址寄達時,自可使李正義等3人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 容之客觀狀態,不論李正義等3人是否取得該存證信函之占 有,甚至是否開啟閱讀,自均無礙於該62號存證信函業已向 李正義等3人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況本件除李明遠等6人外, 附表編號7至33所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一致陳明同意楊 阿渠等2人之全部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參 以本件林子畏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之年代距今將逾40年,人事 已非,復已超出相關郵政文件保存年限,足見楊阿渠等2人 就此部分之舉證確有難度,亦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調整證明度之必要,因本件除楊阿渠等2人外, 又有附表編號7至33所示繼承人均為與楊阿渠等2人為相同意 見之陳述,益徵楊阿渠等2人主張非無可信。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62號存證信函究係如何未經李正義等3人收受送達 ,則其空言抗辯62號存證信函未曾寄達承租人云云,即無可 採。
 ⒊從而,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因林子畏寄達62號存證信函 而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發生默示更新以致成為不定 期租約。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㈠、關於楊阿渠部分:
  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該條之適用,以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為前提,如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該不動產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系爭租約既因林子畏 寄送62號存證信函為反對之表示而阻止發生更新續約之效力



,有如前述,則系爭租約自應於租期屆滿時之74年12月31日 消滅。從而,楊阿渠事後於83年間,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自林子畏等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早 已無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復未曾舉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有何另與林子畏等人成立新租約而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情,自難認系爭租約對楊阿渠繼續存在。㈡、關於楊振芳部分:
  查楊振芳係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000 -6地號土地,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上訴人迄未能主 張、舉證證明自己與楊振芳之前手林俊言等22人間究係如何 成立租地建物契約關係,則其空言抗辯本件對楊振芳亦應有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對楊阿渠等2人並無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 權可得行使:
㈠、查,楊阿渠與林子畏等公同共有人係先後於64年2月10日、同 年4月25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9筆土地簽訂2份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楊阿渠以350萬元之價金向林子畏買受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共計19筆土地,楊阿渠則於訂約時先行給付100萬 元,之後再分別於64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5月10日陸 續支付價金200萬元、10萬元、40萬元予林子畏而付清價金 等情,此為台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書認定無誤( 見見原審卷㈡第51至65頁),足見於林子畏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係在64年4月25日以前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楊阿渠。㈡、上訴人雖主張:林子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阿渠時,未通知 李正義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等自得依修正後之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對抗楊阿渠云云。惟土地法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權,於接到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故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 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 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能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亦即 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僅 有債權之效力,而本件楊阿渠與林子畏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19筆買賣契約,既在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訂以前即已 簽訂,則李正義等3人縱對林子畏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優先承 買權,該優先承買權至多亦僅具有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仍不 得以此對抗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之楊阿渠 。又上訴人從未主張或舉證其等就000-0地號土地與原所有 人林俊言等2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楊振芳於102年11月1



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尤 無從對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
、上訴人雖抗辯:楊阿渠明知林子畏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家族,竟仍詐欺取得北院68年判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買受出租中之土地,並 非法所不許(民法第425條規定參照),自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之可言。而楊阿渠既係經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自有處 分權人之公同共有人處,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乃在排除 不法侵害,使自己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為正當權利合法行 使,難認楊阿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權利行使之本質及經濟 目的,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楊阿渠訴 請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取。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而占有楊阿渠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合法占 有權源,則楊阿渠等2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楊阿渠等2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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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