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49號
TPHV,110,上,124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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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謝宜璇(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參 加 人 吳清筑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枝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 人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市○○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係自同小段00地 號〈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 自民國4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000(0)所示校舍、操場等地上物(面積達1萬3,131.65 平方公尺),作為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下稱芭里國 小)校地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如該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該附 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至原審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有人之請 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興武、 劉阿科等5人(下稱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與芝芭里 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籌備委員會(下稱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 「芝芭里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用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將其等所有坐落於重測前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2080/10820(面積1甲4分5厘6毛,換算為14,063.02平方公 尺)之約定分管部分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芭里國 小之校舍建築預定用地(下稱系爭建校用地)。依劉家梅與 訴外人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下稱謝新茂等3人)於41 年10月31日簽立之耕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交換契約 ),及訴外人謝立傳、謝阿眉(下稱謝立傳2人)於41年9月 20日簽立予劉家梅之管理權拋棄証(抄本,下稱系爭拋棄証 ),可知劉家梅等5人與00番地之其他共有人(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 梅等5人係將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及交換取得使用權之重 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並將系爭建 校用地移轉占有予伊,而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所示共有 人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及訴外人黃 金泉、黃金進之繼承人,其等均繼受謝新茂等3人及黃金泉黃金進之權利義務。又興建芭里國小乃當地之大事,且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業於42年間分割出系爭建校用地即00-0地號 土地,並無任何人反對,足見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與伊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伊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伊係基於增進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舍近70年之久,如准予上訴人之請求 ,將嚴重排擠伊之教育經費預算,上訴人之請求乃權利濫用 ,其請求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00地號土地,該重測前00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7甲5分6厘2毛0系(7公頃33公畝49 公厘,即73,349平方公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 興武、劉阿科等5人於40年間均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依序為640/10820、480/10820、320/10820、320/108 20、320/10820,合計2080/10820(換算面積為14,100.36平 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謝新茂 、謝新桶、謝新曆、黃金泉黃金進等人於39、41年間均登 記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1/1082 0、101/10820、670/10820、2030/10820、500/10820、101/ 10820、101/10820。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實 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而分割移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巫石林,該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4,850平方公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9日分割出被上訴人校舍所在 之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



14,035平方公尺,分割保留土地持分轉載;嗣93年12月7日 ,因地籍圖重測,分割後之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整 編為oo區oo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 所示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至93、323頁;本院地政資料卷第5、7、17 、21至31、51至63、77、111、135、141、547頁)。又附表 二編號1之謝范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均為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謝文明之繼承人,嗣謝宜璇於110年12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文明應有部分861/20000之所有 權人,而謝文明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 人;附表二編號2、3、4之謝文通謝文福謝文進均為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5、6 、7之謝清溪謝良乾謝良平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 人謝新曆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8之謝乾隆為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桶之再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1之 黃大元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泉之繼承人;附表二 編號12、13、14之高豊芳黃聖凱黃佐儀均為重測前00地 號土地共有人黃金進之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489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並有謝新茂 等3人、黃金泉黃金進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85、386頁)。再者,被上訴人於44年間興建校舍完成 ,現其校舍圍牆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000(0)部分, 面積1萬3,131.6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地籍航 照圖、地籍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原審卷 二第39至45、337頁),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
劉家梅等5人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並將約定由劉家梅等5人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 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與其 他共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將約 定由其等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 用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關於占用之緣由 ,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涉有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若依 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觀之卷附劉家梅等5人與訴外人即系爭籌備委員會主席梁盛岳 於41年10月4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分別 約定:「緣因甲方(指劉家梅等5人)共有oo鎮oo字00里00 番田(指重測前00地號土地)7甲5分6厘2毛(按換算為73,3 27平方公尺)、持分10820分之2080,應得面積田1甲4分5厘 6毛全部(按換算為14,070平方公尺),愿意無償贈與乙方 (指系爭籌備委員會)為建築校舍用地,但有實現建築校舍 時,始生本贈與之效力」、「校舍建築完竣後方為產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41、34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贈 與契約第1條所載贈與之面積14,070平方公尺,亦與原審測 量被上訴人學校圍牆內面積為如附圖000(0)之面積13131. 65平方公尺相當,足見劉家梅等5人確於41年10月4日與系爭 籌備委員會約定,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合計2080/10820之重 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建校 使用,並約定於建校完成時,為校舍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上訴人之校舍已於4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 ,而被上訴人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依88年4月21日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固約定:「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 與不生效力」,然參酌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 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若適用刪 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 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本不生效力,何來適用民法 第408條撤銷贈與規定之可能?且依民法第407條刪除之立法 理由載明:贈與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 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民法第407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 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 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爰刪除該條規定等語,是刪除前之 民法第407條規定應屬立法錯誤,系爭贈與契約縱於41年間 成立,仍無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劉家梅 等5人業於41年10月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將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合計10820分之2080之重測前00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44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完成,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 定,劉家梅等5人負有將被上訴人校舍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贈與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劉家梅等 5人自有使用系爭建校用地之權利甚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與其 他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係將約定由其等使 用部分之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拋棄 証(抄本)、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抄本)為證。觀之卷附系 爭籌備委員會41年間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之校史網頁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13頁;見本院二第131頁),於41年 間為設立新民國民學校芝芭里分校(即被上訴人之前身), 由中壢鎮民政課長邀集鎮民代表、里長、鄰長、農會小組會 、農會代表及當地熱心教育人士共同設立系爭籌備委員會, 並推選梁盛岳為系爭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梁盛岳及訴 外人宋霖鑰、黃錦順謝水龍、莊垂(下稱梁盛岳等5人) 曾於41年3月2日與巫石碑簽立土地買賣豫約書,約定由巫石 碑將其與他人共有之oo鎮oo里oo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 )之水田劃出5分地,賣予梁盛岳等5人作為建築國民學校用 地,此有其等簽立之土地買賣豫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 1至357頁)。又oo鎮oo里里民黃錦順等186人於41年9月26日 寄發陳情函予中壢鎮長,主張被上訴人之建校預定用地應採 納由劉家(指劉家梅等5人)寄附地(即贈與建校用地)之 方案,反對另行購買建校土地之方案,以免負擔不起建校經 費等語,中壢鎮公所於41年10月1日將該陳情書轉知系爭籌 備委員會後,系爭籌備委員會於同年月3日在中壢鎮長辦公 室召開會議,會中主席梁盛岳稱其並未反會由劉家捐1甲5分 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建校用地之方案,僅因劉家所說捐獻土地 只口頭說,並未做成書面,擔心拖延,致不能完成建校等語 ,與會之劉家興稱:將由劉家5人名義(指劉家梅等5人)捐 獻1甲半土地,並負責辦妥佃權等語,系爭籌備委員會委員 於會中決議採納由劉家捐地之建校方案,並請劉家儘速辦妥 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佃人耕作拋棄誓約書,於1週內提交 系爭籌備委員會審查,逾期如無辦妥上開手續時,認為劉家 乃別具肺腸、欺罔里民,將不予受理,依照原決議進行,且 佃權由劉家負責辦妥,若有糾紛不能解決、拖延日期時,亦 要變更為舊地址建校(指改在巫石碑出賣予梁盛岳等5人之0 0地號土地建校)等情,有上開陳情書、中壢鎮公所函文、 系爭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429至437、447至451頁)。參以卷附謝立傳2人於41年9月 20日對業主劉家梅簽立之系爭拋棄証(抄本)記載:「茲鄙 人(指謝立傳2人)向台端(指劉家梅)承租管理oo鎮oo里 土地田約4甲,此次鄙人因乏資力、人力,愿將該耕地內抽 出水田1甲5分(按換算為14,549平方公尺)本日交還台端收 回管理自作,從後對該管理或耕作權鄙人斷不敢發生任何事 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 月4日與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劉家梅 等5人贈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甲4分5厘6毛全部等 語,上二契約所載面積相近,謝立傳2人自有可能係將其等 向劉家梅等承租之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中1甲5分部分交還出 租人劉家梅劉家梅等5人才能履行捐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之 承諾。又依卷附41年10月31日由劉家梅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 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簽立之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抄本)記載 :「今因劉家梅等(以下稱甲方)樂捐所有中壢鎮oo里(謝 立傳、謝阿眉經耕土地)00番土地為oo里建校用地,但現在 「甲方佃人」讓出(拋棄)之耕地在該地番內不足面積,須 與該地番「一部分耕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以下稱 乙方)交換足額。茲雙方契約條件如左:一、甲方必須踏足 建校用地以下之田地與乙方交換,不得有不足面積之事。二 、乙方所換與甲方之土地除建校用地外,不得有另行計劃用 途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3頁),雖劉家梅等5人所有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080/10820,然依上說明及 系爭拋棄証、系爭耕地交換契約所載,可徵劉家梅等5人曾 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佃農謝立傳2人耕作 ,及謝新茂等3人曾耕作使用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 之事實;又系爭籌備委員會於41年10月3日之會議作成「由 劉家梅等5人贈與面積約1甲半之重測前00地號部分土地予系 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被上訴人建校用地」之決議後,劉家梅 等5人為履行捐地建校之承諾,除於翌(4)日與系爭籌備委 員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外,並提出前由佃農謝立傳2人向地 主劉家梅出具之拋棄在系爭建校用地上租佃耕作之聲明書( 即系爭拋棄証)予系爭籌備委員會,但因謝立傳2人拋棄佃 租權之土地位置、面積尚未達被上訴人建校所需,劉家梅遂 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約定互換土 地,欲取得謝新茂等3人原使用位在被上訴人建校預定用地 部分之土地,劉家梅等5人始能履行贈與交付系爭建校用地 予系爭籌備委員會之事實,可以確定。衡諸常情判斷,於41 年10月4日系爭贈與契約簽約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劉家梅謝新茂等3人既各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足



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之利用,應已約 定分管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劉家梅等5人與重測前0 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劉家梅等5人係將 約定由其等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交換取得使用權之重 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乙節,應堪 採憑。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交換契約、系爭拋棄証(下合稱系 爭二文書)上均無謝新茂等3人、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 系爭二文書僅為草稿性質,上二契約均未成立,且依系爭籌 備委員會之41年8月4日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1日之函文,載 明有土地佃農不同意交換土地情事,故劉家梅等5人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建校時,並未取得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其他 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等語。惟查,系爭二文書均係由 證人即系爭籌備委員會主席梁盛岳之曾孫梁景湖於原審提出 ,其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卷附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二文書、 分校校地所在圖、系爭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均係由 伊祖父即梁盛岳之兒子梁庭漢留下來的,伊曾聽祖父、父親 及梁氏宗親說過,系爭贈與契約係為了蓋芭里國小而簽立, 是由劉家梅等5人贈與如分校校地所在圖之特定區域土地予 系爭籌備委員會;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簽約原因,是劉家的 土地上有佃農在耕作,而原本謝家在劉家要送給學校的土地 上面耕作,所以劉家與謝家換地,用換地的方式讓謝家去其 他地方耕作;梁盛岳以前是鎮民代表,因為以前oo里那區沒 有學校,梁盛岳才會去擔任系爭籌備委員會委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09至321頁)。觀之系爭二文書之第一行分別記載 「(抄本)耕地交換契約書」、「管理權拋棄証(抄本)」 文字,且系爭二文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手寫文字,而細繹上開 手寫文字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均相近,是系爭二文書有 高度可能係由同一人所書寫,雖系爭二文書之簽約當事人欄 位「劉家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謝立傳、謝阿眉」 並非由不同人署名,其上亦未見任何契約當事人之用印,然 系爭二文書之第1行既載明為「抄本」,顯見均係自文書之 「正本」抄錄而來。衡以卷附由證人梁景湖提供予原審之文 件(見原審卷二第339至463頁)均係手寫文字之破舊公文紙 張及信封,且凡與系爭籌備委員會或梁盛岳有關之文件,其 上均有機關、個人之用印或署名(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 351至357、365、371至399、409至413、427、439至443、44 7、453、459頁),是上開由梁景湖提供之被上訴人籌備建 校相關文件應已保存相當時間,尚非臨訟製作之文書,應堪 信為真;又上開資料之作成時間既於41年間,斯時影印、重



製文書極為不便,且系爭籌備委員會或梁盛岳均非系爭二文 書之當事人,尚難期待由其等持有、保管系爭二文書之正本 ,故梁盛岳或系爭籌備委員會以手抄正本方式留存系爭二文 書之「抄本」資料,尚屬合理,即難以系爭二文書上無契約 當事人謝新茂等3人、劉家梅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遽 認系爭二文書僅為草稿性質,或其等未簽立系爭二文書而未 將系爭建校用地交付予劉家梅等5人使用。況觀之系爭籌備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該會與中壢鎮公所、桃園縣政府往來之 函文,可知系爭籌備委員會自籌設時起,至決議建校位置及 動工興建等階段,均係在政府機關之協助及監督下辦理,此 觀桃園縣政府於41年間以41桃府教國字第221356號函通知系 爭籌備委員會、中壢鎮公所:如鎮公所有經費,可即開始興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及中壢鎮公所於42年6月25 日以中鎮民教字第4181號發函通知梁盛岳於同年月28日召開 芭里分校建築商討會(見原審卷二第439頁)即明,益徵劉 家梅等5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被上訴人建 校使用,應已取得原在該校舍用地上耕作、並與劉家梅互換 土地使用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系爭籌備委員會始 有可能於42年間動工,進而於44年間完成被上訴人校舍之興 建,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系爭二文書(抄本)上無謝新茂 等3人、謝立傳2人之簽名、用印,或系爭籌備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函文曾記載土地佃農不同意交換土地情事,主張劉家 梅等5人贈與系爭建校用地予被上訴人,未徵取重測前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之同意,即難採憑。 ⒌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後來分割出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地號為訴外人巫石林所有,劉家梅等5人 之子孫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主張其等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倘劉家梅等5人有依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約定,將其 等所有重測前00地號土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並將系爭建 校用地贈與被上訴人,則劉家梅等5人之子孫豈可能另案主 張其等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耕地交換契約之記 載不實,劉家梅等5人並未與謝新茂等3人互換重測前00地 號土地等語。然觀之系爭耕地交換契約第1條僅記載:由劉 家梅提供「建校用地以外之田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不 得有不足面積等語,並未記載劉家梅須以所使用「重測前00 地號土地」與謝新茂等3人交換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則劉家梅即有以重測前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與謝新 茂等3人交換之可能,上訴人此節主張乃不當擴張系爭耕地 交換契約之文義,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固主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劉氏、謝氏家族 以外,尚有黃氏巫氏家族,劉家梅等5人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並未取得黃氏家族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等語。惟查,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9日分割出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4,035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間起 ,就系爭土地之產權問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提出陳情,固 提出陳情函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然衡諸常 情判斷,倘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何以自被上訴 人44年興建校舍完畢,且重測前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將被上 訴人校舍所在地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將地目由農地變更 為建地時,為何劉家梅等5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或其等之繼 承人長達50餘年未就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乙事提出異議,此 顯非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正常反應。再者,被上訴人之籌備建 校及校舍興建工程,在地方上應屬大事,此觀卷附系爭籌備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芝芭里公民陳情書、呈覆書、 決議書、決議錄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65、377至397、409 至413、427、437、449頁),倘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劉家梅等5人係無權 將其等分管使用或交換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上 訴人,則其他共有人豈會毫無異議?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情 形,顯非事理之常,且被上訴人係於41年間即受贈系爭建校 用地,其原非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共有 人間約定分管使用情形本難期待其明瞭詳情或留存相關資料 ,依上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舉證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約 定分管範圍為何,故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成立分管 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⒎依上開事證綜合推斷,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贈與系爭 土地予系爭籌備委員會前,確有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劉家梅等5人於41年 間係將約定由其等分管使用及向其他共有人謝新茂等3人交 換取得使用權之重測前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 語,應非虛詞,足認與事實相符。
 ⒏上訴人雖主張:縱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有分管契 約存在,但該土地業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出00-0地號 土地,原地貌不復存在,故分管契約已消滅等語。查重測前 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而 分割移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巫石林,該土地之地目為田 ,面積4,85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依於42年1月26日實施



、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條、第19條規 定,係由政府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 ,可徵巫石林於放領移轉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 ,係使用分割、重測前00地號此部分土地之佃農或僱農。又 依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42年、56年間人工作業登記簿之記載 (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51、111頁),該土地係於41年系爭 贈與契約成立後,嗣於42年辦理耕地放領予巫石林時,「逕 為分割增地號」(指00-0地號),並未變更重測前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嗣56年12月19日自分割後之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被上訴人校舍所在位置之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時,係「分割保留土地持分轉載」,仍 未變更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 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雖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並徵收部分土地(即重測前00-0地號)放領移轉登記予 巫石林,致原共有物(即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因徵收而所有權消滅,但上開共有物分割既非由全體共有人 所為之協議分割,或由法院所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共 有物全部滅失,僅係一部滅失,且耕地放領移轉後之共有人 或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未變更,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巫石 林仍係使用原先耕作範圍之土地,則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尚不因上開耕地放領分割,致其等間原成立之分管契約 消滅,應僅發生因耕地放領致原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得否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或請求全體共有人另為協 議變更分管契約而已。惟上訴人就上開耕地放領後,重測前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另為協議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主 張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將因42年9月26日之耕地 放領而當然消滅等語,即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劉家梅等5人於41年10月4日約定將系爭建校用地贈與被 上訴人前,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使用已與其他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且劉家梅於41年間與原占有系爭建校用地之共有 人謝新茂等3人互換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劉家梅等5 人於本件贈與前,應已取得系爭建校用地部分之分管占有使



用權。又被上訴人基於與劉家梅等5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 ,雖尚未取得所有權,但已受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完成校 舍興建,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重測前00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 如附表二編號9、10之黃金增黃金煌,及謝新茂等3人、黃 金泉、黃金進等人於39、41年間均登記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且附表二編號1之謝范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編號2、3、4之謝文通謝文福謝文進均為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茂之再繼承人;編號5、6、7之 謝清溪謝良乾謝良平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新 曆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編號8之謝乾隆為重測前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謝新桶之再繼承人;編號11之黃大元為重測前00地 號土地共有人黃金泉之繼承人;編號12、13、14之高豊芳黃聖凱黃佐儀均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金進之再繼 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但其對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附表二編號9 、10之黃金增黃金煌,仍屬有權占有。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1至14之共有人身為謝新茂等3人、黃金泉、黃金 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概括繼受重測前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 劉家梅等5人將所分管及交換使用系爭建校用地贈與交付被 上訴人占有、興建校舍,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000(0)所示校舍,尚非無權占用,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
附表一(選定人名單):
編號 選定人 1 謝范桂香 謝傑森 謝淑惠 2 謝文通 3 謝文福 4 謝文進 5 謝清溪 6 謝良乾 7 謝良平 8 謝乾隆 9 黃金增 10 黃金煌 11 黃大原 12 高豊芳 13 黃聖凱 14 黃佐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104年不當得利金額 105至108年不當得利金額 109年不當得利金額 總 金 額 取得權利起始時間 1 謝范桂香 861/20000(左列四人均為謝文明之繼承人) 5萬3,713.14元 32萬5,624.32元 1萬8,127.41元 39萬7,464.88元 謝文明取得時間為56/2/25 謝傑森 謝淑惠 謝宜璇(為被選定人) 2 謝文通 861/20000 同上 56/2/25 3 謝文福 861/20000 同上 56/2/25 4 謝文進 861/20000 同上 56/2/25 5 謝清溪 257/6000 5萬3,442.36元 32萬3,982.72元 1萬8,036.02元 39萬5,461.1元 58/4/21 6 謝良乾 257/6000 同上 102/2/19 7 謝良平 257/6000 同上 83/11/01 8 謝乾隆 241/3750 8萬0,184.91元 48萬6,103.68元 2萬7,061.25元 59萬3,349.84元 95/9/1 9 黃金增 260/10000 3萬2,439.58元 19萬6,657.92元 1萬0,947.89元 24萬0,045.39元 78/12/5 10 黃金煌 260/10000 同上 78/12/5 11 黃大原 260/10000 同上 53/11/14 12 高豊芳 260/30000 1萬0,813.51元 6萬5,554.56元 3,649.4元 8萬0,017.47元 101/2/23 13 黃聖凱 260/30000 同上 101/2/23 14 黃佐儀 260/30000 同上 101/2/23 備註: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 ,按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104年度申報地價為:1,200元/ 平方公尺;105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1,440元/平方公尺; 109年度申報地價為:1,520元/平方公尺。  二、編號1至14所示共有人已選定謝宜璇擔任原告。三、原審原告即被選定謝文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861/20000,謝文明於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范 桂香、謝傑森謝淑惠謝宜璇4人,嗣由謝宜璇於110年12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209、545頁)。
四、編號4謝文進之應有部分861/20000,業經參加人吳清筑於11 0年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萬3,131.65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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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