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86號
TPHV,110,上,1086,2023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林勉君
莊秋浴(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君(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昇翰(即林建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勉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以新臺幣陸 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為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建宗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秋浴 、林盈君林昇翰(下稱莊秋浴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ㄧ第177、239-24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5號函文、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辦「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 紐西蘭團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林靖晃名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做為居住 使用,僅可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竟仍推出「晴山農園開發案」,指示訴外人羅永林等人以 「晴山開發團隊」(下稱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 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 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 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 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 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林勉君於103年6月29日與 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01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劃分之D2土地(權利範圍1/5,其上有木屋1棟 ),林建宗則於103年5月10日與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與林勉君簽立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475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所劃分之D3土地(權利範圍1/5,其上有木屋2棟(與 D2土地合稱系爭農地,與D2上木屋合稱系爭木屋)。被上訴 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林勉君、林建宗,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勉君、林 建宗分別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1萬元、475萬元之損害, 莊秋浴3人為林建宗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勉君100萬元、莊秋浴3人20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靖晃購得後委託晴山團隊開發 、規劃、銷售,晴山團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振斌,伊僅為 林靖晃購地資金之金主及晴山團隊之顧問,系爭契約係林靖 晃與林勉君、林建宗簽立,與伊無涉,伊未構成侵權行為, 林勉君、林建宗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伊,伊未獲得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林勉君、林建宗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爭 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故系爭木屋是否可供居住應非林勉君 、林建宗簽約時考量之點,並非足以影響其締約意願之重要 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 林勉君、林建宗未受有損害,且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已 告知林勉君、林建宗所購買的系爭農地係不可蓋農舍之「農 園」,且林勉君、林建宗簽立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 合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之無固定基礎設



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另 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系爭木屋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 尚無遭認定為違建而受拆除之風險,晴山團隊並無詐欺故意 。又林勉君、林建宗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 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林勉君、林建宗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勉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秋浴3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上開聲明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或收受買賣價金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對林勉君、林建宗為詐欺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下稱第5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刻意忽視農發條例第8條 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設施」規定, 利用第一線之銷售人員,徒以「無固定基礎設施」一詞,省 去「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之重點,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農地以達居住之目的,被上訴人主觀上之 詐欺意圖甚明,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嗣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46號(下稱第14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晴山 團隊之負責人,其指示羅永林等人於網際網路上以買地送屋 之方式銷售系爭農地,所贈系爭木屋係違章建築,並非可供 居住之合法設施,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取土地買賣價金,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後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下稱第2409號)判決,維持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3-62頁,原審卷第123-139、351-358頁,本 院卷一第255-300、429-434頁之歷審刑事判決),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指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



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 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 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 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 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之詐欺行為,而上開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關於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 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同,爰予援用,不另贅 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晴山農園開發案無關,非晴山團隊之負 責人云云。惟證人林靖晃證稱:伊同意擔任系爭土地名義上 之地主,就可以取得16萬元獎勵,老闆陳銘璋就把系爭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會計即陳銘璋的配偶楊玲玲要求伊去第一商 業銀行開戶,將帳戶交予楊玲玲使用,翁振斌是主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1-90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亦為晴山開發之實際負責人。 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公布對外分紐西 蘭團隊、晴耕雨讀工作團隊、田園築夢團隊、晴山團隊等 4個團隊營運,對內統稱紐西蘭團隊,被上訴人並決定晴山 團隊之人事任免,楊玲玲發放薪資予晴山團隊員工,及確認 晴山團隊向客戶收款流程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紐西蘭開發 團對通訊錄暨分機表、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127 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總理掌管紐西 蘭團隊,暨旗下編制包含晴山團隊之人事調度、經營策略、 營運目標,管理「晴山農園開發案」之收支、資金,具有最 高決策權限,自為晴山團隊之真正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林勉君、林建宗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 爭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故系爭木屋是否可供居住應非林勉 君、林建宗簽約時考量之點,並非足以影響其締約意願之重 要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 ,林勉君、林建宗未受有損害,且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 已告知林勉君、林建宗所購買的系爭農地係不可蓋農舍之「 農園」,又林勉君、林建宗簽立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 賣合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之無固定基礎 設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 另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木屋可免申請 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無遭認定為違建而有 受拆除之風險,晴山團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晴山團 隊出售系爭農地時,於廣告文宣上標榜「農園」產品乃「採 小坪數精心規劃的真實版開心農園,有機網室、瓜棚涼亭



花園果園、度假小屋一應俱全,水、電、網路通通到位,封 閉型社區規劃,基礎設施完善」,與作為「農作資材置放、 土壤肥料的家」之「工具小屋」產品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 92-93頁),廣告文宣更有「在家度假的感覺,盧先生的sec ond home」、「揪團買農地,樂當好鄰居」等文章(見原審 卷第94、95、97頁),顯示購買農地可以所贈之農園達成居 住、度假之結果,是林勉君、林建宗起訴主張其等購買系爭 農地非為從事農作,而係作為常住或假日休閒度假居住之處 所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顯屬可採,則系爭木屋能否合 法居住使用,必然係林勉君、林建宗購買系爭農地考量之必 要之點,足以影響其等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晴山團隊所提 供之系爭農地既無法達到林勉君、林建宗簽立系爭契約所欲 達成之目的,自屬給付有瑕疵。又證人即晴山團隊合作廠商 楊漢榮證稱:這個小木屋可以拆成三部分,可以組裝,載到 現場組裝好,把螺絲拴緊,然後把小木屋固定在20*10的H鋼 柱上,鋼柱打進地下40公分,有灌水泥,如果要吊離,必須 把小木屋的螺絲解開,分成三部分,用10噸以上的吊車及貨 車,這些需要專業人員操作,用吊車邊吊邊拆,拆除大約要 1個多小時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95 至96頁),系爭木屋既須以鋼柱打進地下固定、灌水泥,顯 見系爭木屋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無固定基礎設施」, 自須依農發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於廣告文宣中表示系爭木屋 不會被認定是違章建築(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與其合作 廠商之施工方式有違,難認晴山團隊僅係誤解農發條例第8 條規定,其廣告確有不實並致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因 而購買系爭農地。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勉君、林建宗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林勉君、林建宗於108 年11月22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林勉君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之對象係晴山團隊員工徐美娟翁志強羅永林,林 建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對象係晴山團隊員工徐美娟、羅永 林、羅藝文毛志強葉美倫、許新杰(見原審卷第144、1 47頁之警詢筆錄),可知林勉君、林建宗確實不知被上訴人 方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則其等主張林勉 君、林建宗係於新竹地檢檢察官107年7月3日對被上訴人起 訴,收受起訴書後方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應堪採信。是林勉君 、林建宗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



頁)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未罹於2年時效(民法第19 7條規定參照)。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 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 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 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 ,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指示晴山團 隊人員以詐欺之方式銷售系爭農地予林勉君、林建宗,致其 等受有支付401萬元、475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林勉君、林建宗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林勉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莊 秋浴3人為林建宗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予其3人,均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勉君100萬元,給付200萬元予莊秋 浴3人,及均自108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莊秋浴3人勝訴 部分,莊秋浴3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 、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