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20號
TPHV,109,金上,20,2023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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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追加被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追加王秀鳳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以下分稱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券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更名,下稱敏富公司,與 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於擔任敏富公司董事長、名義董事期間,聘僱簡淑惠 為業務員,並隱瞞敏富公司未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及發給證照,向其詐稱受訴外人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相公司)委託出售股票,若聯相公司最終無法上市櫃,敏富 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其誤信而以新臺幣(下同)6, 026,000元向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並支付敏富 公司諮詢費49,650元,因而受有6,075,650元之損害等情,分 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唐志驄唐霈喬各給付6,075,650元本息;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簡淑惠給付6,075, 650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敏富 公司給付6,075,650元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 帶之責,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其中6,026,000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 王秀鳳為敏富公司之監察人,曾出售價值3,045,000元之聯相 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追加王秀鳳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秀鳳給付3 ,045,000元本息。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 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 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 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 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王秀鳳曾擔任敏富 公司之監察人,曾出售價值3,045,000元之聯相公司股票予上 訴人,上開股款屬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伊之所得,與本件之基礎 事實相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追加王秀鳳為被告等語。查本院審酌唐志驄唐霈喬、敏富 公司、追加被告王秀鳳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王秀鳳為被告,致追加被告 失去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 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與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不同之請求給付對象,亦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追加王秀鳳為被告,難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合,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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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