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75號
TPHV,109,重上,87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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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邱汪清鄉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 訴 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秀華協同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登記為許秀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汪清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秀華其餘上訴駁回。
邱汪清鄉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汪清鄉上訴之部分,由邱汪清鄉負擔,關於許秀華上訴部分由許秀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邱汪清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汪清鄉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股權 及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伊應將向訴外人留盈章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號的駖山林日居學舍(下稱日居學舍),面積75 4.4坪之房屋土地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地)使用權及出租 之事業等轉讓對造上訴人許秀華。伊已交付系爭合約第2條 之各類資產予許秀華營運出租事業,依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 約定,伊將與留盈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交付許秀華 後,許秀華即應給付伊原交付出租人之押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又許秀華自106年10月起開始經營出租事業,應負 擔經營所生之租金、網路及有線電視費、電話費、水費、電 費等開支,惟許秀華並未支付。伊為許秀華支出必要之網路 及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共計22萬7153元 ,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請求許秀華給付。又依系爭 合約第9條約定,伊應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用戶(下稱系爭電話門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號用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用戶(以下合稱系爭水電號用戶)、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 註冊號數:00000000)及日居學舍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 000000)之商標權(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等項過戶移轉予許秀 華或其指定之人,許秀華則有協同受領之義務(下稱系爭受 領義務),伊已將系爭合約第2條之資產交付轉移予許秀華, 並無違反系爭合約,許秀華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許秀華給付122 萬71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 履行系爭受領義務。(原審為邱汪清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 之判決〈即判命許秀華履行系爭受領義務及給付7萬7455元本 息部分,另駁回邱汪清鄉請求給付114萬9689元本息部分〉, 邱汪清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邱汪清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許秀華應再給付邱汪清鄉114萬9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許秀華所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許秀華則以:邱汪清鄉未切實辦理點交房地使用權及租賃合 約、完整設備等資產,致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 已於107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226、256及359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850萬元價金 。另系爭租約已經留盈章終止,伊已不能使用日居學舍經營 出租業務,故於111年9月19日以兆欽字第2209-1966號律師 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返還前揭850萬元 價金。又縱認系爭合約未經伊解除,邱汪清鄉擅自與留盈章 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提高為18萬元,伊受欺瞞詐欺,亦得 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850萬元價金。系爭合約既經伊 解除、撤銷,邱汪清鄉請求伊給付100萬元押金及經營日居 學舍所支出之22萬7153元墊款,及履行受領系爭義務即無理 由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請求邱汪清鄉給付850萬元,並自107年11月24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許秀華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許 秀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850萬元本息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 命許秀華給付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⒉駁回許秀華後開第三 項之反訴部分,暨上開⒈⒉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⒈部分,邱汪清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邱汪清鄉應給付許秀華8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邱汪清鄉所為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邱汪清鄉為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日居學舍,以出租房 間予房客居住為營業。
 ㈡106年10月3日邱汪清鄉陳薆琳代理與許秀華間就駖山林企 業社及日居學舍簽據「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以850萬元之對價,轉讓駖山林企業社、日居學舍之全 部資產及邱汪清鄉向留盈章承租之房屋、土地之租賃契約( 即系爭租約)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 長林公證。
 ㈢兩造前於106年10月27日簽立「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增訂1: 資產點交明細備忘錄」(原審卷㈠第49-51頁)。 ㈣邱汪清鄉與留盈章(即日居學舍之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2年12 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止。租金約定: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 止,每月12萬元。105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4萬元(即系爭租約)。邱汪清鄉並支付押金100萬元(原審 卷㈠第41-47頁)。
 ㈤106年12月30日邱汪清鄉授權訴外人邱懋峮與留盈章簽訂「地 租合約修訂備忘錄」(下稱地租備忘錄),約定每月租金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調漲為18萬元,並且約定此 備忘錄應保密等(原審卷㈠第191頁)。
 ㈥107年5月1日許秀華已給付850萬元價金予邱汪清鄉。107年7 月6日許秀華寄發基隆港東郵局60號存證信函,通知27間空 房有多項設備損壞,另有68間房屋尚有租約等,要求邱汪清 鄉協商(原審卷㈠第231-232頁)。
 ㈦許秀華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107年10月25日明言正字1071 02402號催告邱汪清鄉交付系爭租約紙本(下稱402號律函), 邱汪清鄉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原審卷㈠第199-201、207頁) 。邱汪清鄉於107年10月26日將系爭租約寄予許秀華委任之 本件訴訟代理人。
 ㈧許秀華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107年11月7日明言正字10711 0701號通知邱汪清鄉與留盈章商議調漲租金等事均表示不同 意,要求駖山林企業社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切實履行,不 得損害許秀華之利益,並在7日內一併回覆設備毁損未能點 交、揭露交易項目等事宜(下稱701號律函),邱汪清鄉於107



年11月8日收受(原審卷㈠第233-236、239頁)。 ㈨邱汪清鄉以107年11月13日鳥松長庚醫院郵局674號存證信函 請求許秀華給付112萬6128元整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繳納18 萬元租金(原審卷㈠第67-87頁,下稱674號存函)。 ㈩許秀華以107年11月22日明言正字107112101號律師函通知邱 汪清鄉因未交付合乎使用之設備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61-65 頁,下稱101號律函)。
 許秀華自108年1月起未按月給付租金14萬元。留盈章因持續 未收受租金而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108年2月13日許秀華將駖山林企業社之大小印章寄還邱汪清 鄉。
 108年3月26日邱汪清鄉南州郵局8號存證信函通知收到許秀 華寄回之駖山林企業社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且許秀華申 報108年1月及2月之駖山林企業社營業稅為零與事實不符(原 審卷㈠第405-409頁,下稱8號存函)。 邱汪清鄉以駖山林企業社之名義於108年7月19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註冊登記駖山林企業社及所屬駖 山林日居學舍商標之申請,並經智財局分別於109年2月16日 、同年3月1日核發商標註冊證(即系爭商標)。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452-45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許秀華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許秀華請求邱汪清鄉給付850萬 元價金,為無理由。 
 ⒈許秀華主張其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101號律函,以邱汪清鄉 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使用權、系爭租約及完整設備,向邱汪 清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邱汪清鄉則否認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抗辯系爭合約未經解除,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邱汪清鄉未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經營權。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 「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駖山林企業社,包含駖山林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 權,及衍生之全部權利。」許秀華不爭執,此為駖山林企業 社經營權之讓與(原審卷㈠第624頁)。邱汪清鄉原應將駖山林 企業社之出資及代表人,移轉予許秀華。而邱汪清鄉委託其 子邱懋峮自107年3月起即多次聯繫許秀華或委託訴外人何聖 影聯繫許秀華辦理移轉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更名之事務,惟 許秀華均未積極偕同辦理等情,此有邱懋峮、何聖影及許秀 華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03-141頁)。且駖山林



業社之大小章亦已交付許秀華使用,迄至108年2月13日許 秀華因認已解除契約而寄回駖山林企業社大小章,亦為許秀 華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14頁)。是邱汪清鄉並無遲延將駖山 林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許秀華許秀華雖主張,駖山林企業 社之經營權移轉應先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 清算申報始能移轉,邱汪清鄉並未辦理,不能認為有移轉駖 山林企業社經營權之意。然該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未辦 理決算及清算,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由此可見,縱未辦理決算或清算,仍得由稽徵機關 依查得資料核定,並非因此即不能辦理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 變更,許秀華主張駖山林企業社未辦理決算或清算,未有辦 理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之意云云,應有誤解。 ②原駖山林企業社雇用之管理人員許智清、假日工讀生王聖堯 均證稱106年10月、11月改由許秀華雇用等情,許秀華亦不 爭執其將薪資匯入駖山林企業社帳戶內給付許智清王聖堯 等情。是許秀華自已雇用許智清王聖堯許秀華辯稱並未 雇用其二人云云,應無可採。又許智清證稱兩造已經106年1 0月盤點宿舍物品,且許秀華為其新雇主,租金收入等亦遵 從許秀華指示,匯入許秀華所指定之帳戶等語,王聖堯亦證 稱許智清告知陳薆琳許秀華測試房間內冷氣、冰箱、電風 扇設備等語(原審卷㈠第506-512頁、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 何聖影亦證稱:臺南現場工作人員會將所收現金直接按日匯 入許秀華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足見,邱汪清鄉 已將駖山林企業社經營權及相關資產交付許秀華營運,同時 亦積極請求許秀華協助辦理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應認 邱汪清鄉已經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經營權交付許秀華, 並無遲延,不因許秀華怠於受領變更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而 不同。許秀華主張邱汪清鄉未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駖山 林企業社經營權等權利移轉許秀華云云,亦非事實,許秀華 以此主張邱汪清鄉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邱汪清鄉已將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之資產交付許秀華。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土地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949、949-2、949-3、949-4、949-5、949-6之全部範圍 承租之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座落於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號的駖山林日居學舍,面積754.4坪承租之房屋全 部範圍使用權,使用年限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許秀華不爭執,上開約定為日居學舍之土地房屋(即系爭 房地)之使用權(原審卷㈠第624頁)。




 ②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邱汪清鄉)同意,於本合 約書第十條(即房屋及土地租約移轉予許秀華或其指派之人) 中所述,乙方(即許秀華)與房東之房屋及土地租約簽署未 完成前,原甲方與房東簽定之房屋及土地租約之權利及義務 ,皆歸屬於乙方,乙方得延續原駖山林企業社與房東簽署之 租約條款,經營本駖山林日居學舍之營運至租約期滿日終止 。」由上開約定可知,駖山林企業社用以經營日居學舍出租 業務之系爭房地使用權,在許秀華與留盈章簽訂新約前,或 系爭租約由許秀華承擔前,是以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 交由許秀華營運。因此,許秀華辯稱,邱汪清鄉應將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許秀華,否則即為債務不履行云云,應有 誤解。而許秀華接手日居學舍之經營後,已由許秀華使用系 爭房地並繳納租金,此為許秀華所不爭執。而留盈章之代理 人即其父留國雄亦證稱只要給伊房租,伊都沒有意見,要轉 租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見,許秀華使用系 爭房地經營日居學舍並無受到阻礙。且許秀華於107年10月2 5日以402號律函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催告邱汪清鄉交付系爭 租約紙本時,邱汪清鄉於同年月29日南州郵局24號存證信函 通知許秀華,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26日寄送至許秀華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原審卷㈠第89頁)。因此,日居學舍之租 賃權等既經邱汪清鄉同意權利義務歸屬許秀華,且將租賃契 約紙本交付許秀華收執,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許 秀華以邱汪清鄉未移轉日居學舍之租賃權,而以101號律函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邱汪清鄉已交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之資產。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現存於駖山林上述廠址內所有機 器、設備、設施(包括設備資料及所有原日式學舍檔案資料 、備品備件及辦公用品)。」系爭合約第6條:「本合約於簽 約完成後生效,甲方同意乙方於簽約完成日起,派員交接駖 山林相關之資產及相關業務,交接期間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將物業之資產及設備點交予乙方人員,並負責保存全 部買賣標的物之完整性,至物業完全移交予乙方人員止。」 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之資產係於系爭合約簽 約完成日(即106年10月3日)起,由許秀華派員交接。 ②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 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 ,以代交付。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駖山林企業社是出租日 居學舍為業,故部分房間出租予承租人,其內之動產雖於承 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占有使用。依據上開規定,邱汪清鄉亦已 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許秀華,亦已完成動產之



讓與。因此,許秀華應已受讓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之資產。 ③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許秀華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即已開始經營日居學舍之租賃 業務,已如上述。駖山林企業社所有之動產,部分未出租之 房間已實際交付許秀華,部分已出租房間則依據上開規定以 讓與對承租人之返還請求權而為交付。許秀華即應依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迅速檢查後通知邱汪清鄉,否則即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證人許智清證稱:兩造在107年10月有交 接,證人於107年10月前受雇於邱汪清鄉,107年10月後受雇 於許秀華,106年10月後全部房租、水電費收入、廣告收入 也都是由許秀華收走,交接時有在談盤讓交換,舊雇主有帶 新雇主去看環境,有陪同他們看一下宿舍空房,設施由兩造 操作,應該是可以用,如果有故障是由證人處理,一直到許 秀華接手都沒有故障需要更換的,何聖影曾帶人查看總電源 、水塔及開關,空房間、洗衣機、飲水機等公共區域設備, 證人有陪同盤點等語(原審卷㈠第506-512頁)。依據證人上述 所證,空房間、公共區域部分已點交予許秀華,並經兩造確 認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況。另房間有承租人使用部分,雖 通常無法進入確認設備,惟承租人承租房間,由房東提供相 關設備,若有故障不能使用,應無不反應之理,因此,透過 房客的反應,亦可間接得知房間內設備並無故障之問題。況 且,縱將房間出租,商請承租人同意許秀華入內檢查房內動 產是否運轉正常等,亦非全然不可,但許秀華並未依此盡速 檢查,依上開規定,應認許秀華已經承認受領之物。況許秀 華並未證明邱汪清鄉所點交之日居學舍資產有瑕疵,因此, 許秀華主張邱汪清鄉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而依此解除契約, 亦無理由。雖許秀華另主張邱汪清鄉並未製作清冊及逐項點 交,即未點交云云。惟兩造如何點交本可依據資產轉讓的性 質加以妥適協議,非必然製作清冊始生點交效力。故許秀華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許秀華另主張邱汪清鄉將冷氣搬離 日居學舍,應無交付資產予伊云云,然為邱汪清鄉所否認, 且許秀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⑷邱汪清鄉雖遲延交付系爭商標,但系爭商標之遲延交付並未 妨礙許秀華經營出租日居學舍,且許秀華亦未以此作為解除 契約之理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兩造不爭執駖山林企業社之商標是在109年1月8日核准審定, 並在109年2月16日核發商標註冊證,日居學舍之商標則在10



9年3月1日核發,有智財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在 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5-16頁、卷㈠第617、619頁)。 ②許秀華雖辯稱其在107年10月25日402號律函中所催告應給付 之內容包含系爭合約第2條全部資產,自應包含商標在內云 云。惟細繹402號律函內容,雖稱催告系爭合約第2條全部資 產,然許秀華在402號律函中則特意指稱有關日居學舍之租 約應移轉,並未論及商標遲延交付等情。許秀華於107年11 月7日寄發701號律函則仍就日居學舍租約及日居學舍內之設 備電視、冰箱、熱水器、是否滿租等事務為爭執,並無一詞 催告商標之交付。又許秀華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之101號律 函所述之解除契約之理由仍為日居學舍租約之轉讓及完整設 備等未依約切實辦理,亦無提及交付商標之事。且系爭商標 之交付與否並未妨礙許秀華經營日居學舍之出租業務。由此 可見,許秀華自始並未催告邱汪清鄉交付系爭商標,亦未以 系爭商標未交付或遲延交付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許秀 華辯稱所寄之催告或解除契約時律師函都載明「資產等」, 即包含系爭商標云云,應無可採。
 ⒉綜上,邱汪清鄉未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經營權、 並將系爭合約第2條第2、3、4項之系爭房地使用權、設備交 付予許秀華許秀華邱汪清鄉未履行上開約定之資產,而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邱汪清 鄉雖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系爭商標,但許秀華並 未以此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向邱汪清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未解除系爭合約。從而,許秀華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許秀華請求邱汪清鄉給付850萬元價金,為無理由。 ㈡邱汪清鄉業將日居學舍之使用權交付許秀華,系爭租約亦已 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權利義務歸屬許秀華,因許秀華未繳納 租金而遭留盈章終止租約,不可歸責邱汪清鄉邱汪清鄉與 留盈章訂立之地租備忘錄,亦無涉詐欺。
 ⒈按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⒉雖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留盈章因未收到租金而於108年6月30日 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而邱 汪清鄉已經於106年10月間交付日居學舍使用權及駖山林企 業社經營權,已如上述。邱汪清鄉於轉讓日居學舍使用權及 駖山林企業社經營權後,系爭租約始遭留盈章終止,自非可 歸責於邱汪清鄉而給付不能,且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12條約定,許秀華是否得以繼續使用日居學舍經營出租業務 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許秀華負擔,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 歸屬許秀華許秀華未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而遭承租人終



止租約收回日居學舍,自應由許秀華自負其責。許秀華主張 日居學舍遭留盈章終止租約而收回,不能繼續經營日居學舍 出租業務為邱汪清鄉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⒊另日居學舍之租金將提高為18萬元,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1條加以約定,雖邱汪清鄉委託邱懋峮與留盈章於106年12月 30日訂立「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即地租備忘錄,原審卷㈠ 第191頁)所為之自107年1月1日起提高租金為每月18萬元之 約定,亦難謂違約。況邱汪清鄉自行與留盈章約定提高租金 ,效力並不及於許秀華,應由邱汪清鄉自負其責,許秀華自 可依據系爭租約交付14萬元租金即可,至於其餘4萬元應由 邱汪清鄉給付留盈章,且此並無涉及詐欺。許秀華主張其受 詐欺而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182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邱汪清鄉依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許秀華給付100萬 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即許秀華) 付款予甲方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甲方(即邱汪清鄉)應按 乙方之要求,將房屋及土地租約,移轉予乙方或其指派之人 員,乙方須支付甲方房地租約押金一百萬元整;甲方承諾, 將負責協調乙方與房東重新簽訂10年期房屋及土地租約之簽 署及公證事宜」。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 合約書第十條中所述,乙方與房東之房屋及土地租約簽署未 完成前,原甲方與房東簽定之房屋及土地租約之權利及義務 ,皆歸屬於乙方,乙方得延續原駖山林企業社與房東簽署之 租約條款,經營本駖山林日居學舍之營運至租約期滿日終止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承諾,房屋、土地租約未 與房東完成簽約前,原負責人仍應保留於公司股東名冊中, 並聘原負責人擔任顧問,協助乙方完成與房東簽訂租約事宜 。擔當顧問期間,得按公司規定,領取交通補助及顧問費。 」由以上之約定可知,關於經營日居學舍所必要之系爭房地 ,其使用權之權利來源乃係系爭租約,而對於系爭租約之處 理方式,或由許秀華與留盈章訂立新約,故而系爭合約第10 條後段約定邱汪清鄉應負責協調訂立新約,或由許秀華承擔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因此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移轉後許秀 華應支付押金,或由許秀華仍使用系爭租約而與邱汪清鄉內 部約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屬許秀華,而外部仍由邱汪清 鄉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邱汪清鄉仍 保留為駖山林企業社之出資人名冊(約定條款因對法律知識 不足記載為股東名冊),使許秀華仍得利用系爭租約經營日



居學舍。以上各項約定乃因應處理系爭租約之各種方式之不 確定性而為確保許秀華不論在何種情況下,許秀華仍可使用 系爭房地經營日居學舍所致。因此,系爭合約第10條,應指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經由許秀華承擔為前題,惟兩造不爭執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邱汪清鄉仍為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系爭租約之押金仍屬邱汪清鄉所有,許秀華自無支付 邱汪清鄉押金之理,是邱汪清鄉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許秀華 支付100萬元押金,為無理由。
 ⒉邱汪清鄉雖主張伊將系爭租約紙本文件寄送許秀華,即已履 行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租約移轉義務云云。惟交付紙本 租約僅係邱汪清鄉為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之義務, 使許秀華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所為,與移轉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係屬二事,邱汪清鄉主張交付系爭租約紙本即已移轉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⒊邱汪清鄉復主張出租人留盈章已在106年10月間知悉系爭房地 由許秀華管領使用,且表示換誰都沒關係等語,因此,留盈 章已默示同意許秀華承擔系爭租約云云。惟出租人對於承租 人將租賃物交付他人使用未表示反對,尚不足認定已同意由 他人承擔租約之權利義務,邱汪清鄉主張系爭租約已由許秀 華承擔並經留盈章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⒋邱汪清鄉主張因許秀華未繳納租金,致留盈章已自押金中扣 抵6個月之租金,伊已無法取回押金等語,縱押金因許秀華 之因素而無法取回,此係許秀華邱汪清鄉間就許秀華未繳 納租金而致邱汪清鄉之押金無法取回之糾紛問題,不得因此 認定邱汪清鄉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租約移轉義務 ,邱汪清鄉仍不得依同條約定,請求許秀華給付租約押金10 0萬元。 
 ㈣邱汪清鄉請求許秀華就系爭水電號用戶變更使用人,為無理 由。邱汪清鄉請求許秀華協同辦理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系 爭電話門號及系爭商標,並協同辦理移轉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邱汪清鄉 應移轉予許秀華之駖山林企業社,包含日居學舍經營權暨衍 生之全部權利,及同條第5項註冊商標。依據上開規定,許 秀華自應履行受領之義務。
 ⒉駖山林企業社之負責人名義,及駖山林企業社使用之系爭電 話門號(使用人現為邱汪清鄉之子邱懋峮)及系爭商標,均為 系爭合約第2條第1、5項約定,邱汪清鄉應移轉予許秀華之 資產,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許秀華自應履行受領之義務 。惟許秀華於107年11月22日以解除契約為由,拒絕上開電



話門號、水號及電號之移轉,但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邱汪清鄉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許秀華受領駖 山林企業社負責人、系爭電話門號、系爭商標,為有理由。 許秀華雖辯稱電話已經停用而為空號,而無移轉可能,可證 邱汪清鄉無移轉之意云云。然電話門號若未使用必須繼續繳 納費用,停用未必不符合許秀華之利益,況停用而成為空號 ,應可回復後繼續使用,亦無不能移轉之情,許秀華上開辯 詞,應無可採。
 ⒊另邱汪清鄉請求許秀華將駖山林企業社使用而申請之系爭水 電號用戶協同辦理變更,然系爭水電號用戶已經變更使用人 為留盈章所設立之毅益企業有限公司,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 0頁)。而留盈章已終止系爭租約,實無可能同意將水號及電 號移轉許秀華邱汪清鄉主張許秀華應協同辦理系爭水電號 用戶名稱之變更,為無理由。
 ㈤邱汪清鄉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許秀華給付108年5月及6月之電話 費、水費及電費7萬745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邱汪清鄉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許秀華給付108年5月及6月之電話 費、水費及電費7萬7455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
 ⑵邱汪清鄉電繳日居學舍之108年5月及6月之電話費、水電費共 計7萬7455元等,業據提出相關支付證明等為證,許秀華邱汪清鄉支出此數額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365-378頁、卷㈡第 135頁),是邱汪清鄉主張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 許秀華於106年10月已承接日居學舍之出租業務,已如上述 ,有關日居學舍出租業務所應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許秀華負擔 。而邱汪清鄉已將日居學舍出租業務移交許秀華,且未受許 秀華委任,邱汪清鄉就日居學舍之出租業務,亦無義務管理 。但邱汪清鄉卻為許秀華支出日居學舍之必要費用,自應構 成無因管理。又提供水電為日居學舍之出租業務之一部分, 若未繳納水電費用而遭暫停水電,將構成對於日居學舍之承 租人債務不履行,許秀華將遭日居學舍之承租人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邱汪清鄉代繳上開費用,應為有利 於許秀華,且可推知許秀華應無任意違反出租人之義務而招 致承租人對其求償之意思,應無違反許秀華之意思。因此, 依據上開規定許秀華應償還邱汪清鄉所支付之費用及自支付 時起加計法定利息。而邱汪清鄉僅請求支付費用7萬7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31日起之法定利息 ,自無不可。
 ⒉邱汪清鄉請求給付14萬9698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邱汪清鄉許秀華委任何聖影與其委任之陳薆琳在107年1月12日簽訂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審卷㈡第134頁、卷㈠第309 頁)會算日居學舍往來明細,許秀華應給付14萬9689元(系爭 備忘錄加總金額實際為:9萬8558元)云云。惟許秀華否認委 任何聖影結算,何聖影亦陳稱並未受許秀華之委任,伊介紹 (日居學舍)給許秀華,伊要結算後給許秀華,所以伊幫許秀 華處理瑣事等語(原審卷㈡第93、95頁)。是邱汪清鄉主張上 開結算內容應對許秀華發生效力,自應證明何聖影已受委任 或事後許秀華已承認何聖影之無權代理。惟查邱汪清鄉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許秀華有委任何聖影陳薆琳進行結算或許秀 華事後承認結算之結果,因此,系爭備忘錄之結算結果不能 對許秀華發生效力。
 ⑵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 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 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96號裁判要旨參照)。邱汪清 鄉雖以其子邱懋峮於107年2月6日之LINE通話中張貼系爭備 忘錄,許秀華並未承認此結算,而僅回稱「不急吧,年後一 起算吧」等語(原審卷㈠第317頁),主張許秀華知悉何聖影之 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許秀華 既稱「年後一起結算」,自無承認系爭備忘錄結算結果之意 ,邱汪清鄉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另依據上開所述,陳薆琳何聖影簽立系爭備忘錄後,許秀華才知悉有系爭備忘錄之簽 訂,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自不能令許秀華負授權人之 責任。是系爭備忘錄非許秀華授權何聖影所簽立,自難以此 認定邱汪清鄉有系爭備忘錄上之墊款,因此,邱汪清鄉依據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許秀華給付14萬9698元本 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邱汪清鄉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許秀華給 付7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於1 08年5月30日送達許秀華,原審卷㈠第16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許秀華協同 辦理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系爭電話門號及系爭商標變更登 記為許秀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邱汪清鄉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許秀華先位依據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據第179條、 第182條之規定請求邱汪清鄉給付8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邱汪清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許秀華 協同辦理系爭水電號用戶變更,應有未合,許秀華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命許秀華如數給付,及就上開許秀華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 ,依序為邱汪清鄉許秀華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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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