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23號
TPHV,108,重上,923,2023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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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健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5,786元(如附件所示),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9萬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 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
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82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16。
㈡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李熙隆建築事務 所鑑定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105萬7,419元。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萬5,786元。計算式如下: 1,057,419×82.82×0.3025×8/16=13,245,785.53(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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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