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新達
李廣進
潘善建
杜建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連帶負擔;對被上訴人王新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或被上訴人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已變 更為林銘寬,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5屆第10次董事會 議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六第45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幸福人壽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原審被告陳文燕 、被上訴人李廣進分別為伊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分別為伊之不動產投資一 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商業不動產 暨放款科經理,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均與伊為有 償之委任關係,於執行不動產投資職務之範圍內,均為伊之 負責人。詎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王 新達(下稱鄧文聰等6人)於處理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①案,土地部分稱○○段土地)、②臺北市○○區○○路 000號1、2、3、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②案,房地部分稱 ○○路房地)、③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③ 案,土地部分稱○○段土地)與④同市○○區○○路0段000建號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9 3號之後等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及同區○○ 街45號1樓之21、之22、2樓之8、3樓之10、7樓之24等 5戶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與○○路房地、○○○路房地 合稱④案)之交易案(以下合稱6筆交易案)時,違反法令規 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遭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就①、②案各裁罰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就③、④案各裁罰18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 院卷五第408頁)求為命: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 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㈡鄧文聰、李廣進、王 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㈢鄧文聰、陳文燕及 杜建志各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 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 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駁回幸福人壽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幸福 人壽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以 106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幸福人壽公司①②③案勝訴,並駁回
幸福人壽公司其餘上訴(即④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 、潘善建就①②③案上訴部分(即判命鄧文聰、陳文燕、李廣 進及潘善建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本息;鄧文聰、李 廣進及潘善建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本息;鄧文聰、 陳文燕、杜建志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80萬元本息,以上 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 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部分),並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幸福人壽公司之其餘上 訴部分(即④案)及命王新達就①②案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即 本件審理範圍)。幸福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王新達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暨自10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王新達、關此部分已確定之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 善建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王新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㈢王新達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暨自10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王新達 、關此部分已確定之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其中1人已為 給付者,王新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鄧文聰、李 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80萬元,暨 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以上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人即免給 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則以:
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與幸福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就 購入④案相關事務受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與幸福人 壽公司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又④案經內部法務部門、法遵 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 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鄧文聰 等4人均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委任 契約。而金管會係以幸福人壽公司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未 建立及適時檢討修正為裁罰原因,非指鄧文聰等4人於辦理④ 案過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故幸福人壽公司 所支出之180萬元與伊等轉核簽呈不具因果關係。況幸福人 壽公司至遲於101或102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另系爭交易案均 獲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與金管會之裁罰為損益相抵後 ,幸福人壽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損 害,亦係幸福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於作成不動產交易
案決策之過失所造成,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免除伊等之賠 償責任,幸福人壽公司之求償範圍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 、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新達則以:伊與幸福人壽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非委任關係,且①②案為開發科業務,非屬其任職放款科之業 務範圍,伊並無①②案不動產取得交易適法性權責,並未違反 注意義務,因此幸福人壽公司所受裁罰與其從事業務範圍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鄧文聰等5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鄧文聰於100年1月至103年8月12日為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 ,李廣進於100年1月至同年7月31日為代副總經理,同年8月 1日至102年6月19日為副總經理,潘善建、杜建志於100年1 月至102年6月19日分別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 二部協理,王新達自97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為不動產投 資部放款科經理、自同年9月1日調整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 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於101年11月16日以幸福人壽公司就①、②案房地交易案 ,均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同一關 係人交易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限額,依保險法第168條第 4項第8款,各處以罰鍰90萬元,幸福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1 8日繳納罰款180萬元,並對該裁處提起訴願,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85號駁回該部分上訴 確定;另於102年7月16日以上訴人就④案房地交易案,違反 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 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幸福人壽公司於102年8月1日繳納 罰鍰180萬元,並對該裁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102年1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57489號決定書駁 回訴願確定等情,有幸福人壽公司從業人員人事資料表、會 議紀錄、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保險局收據、行政院決定書 、組織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等見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 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卷二第175頁、第209頁、第21 0頁至第213頁、卷四第88頁、前審卷一第453頁至第46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4頁至第100頁、前審卷 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堪信真實。四、幸福人壽公司主張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下稱 鄧文聰等4人)處理系爭④案房地交易案、王新達處理①②案房 地交易案時,均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其遭金管會分別裁處之各案罰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王新達、鄧文聰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鄧文聰等4人處理④案房地交易案部分
⒈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與幸福人壽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 且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 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31條第1、2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 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 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 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 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 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 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 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421頁),足見幸福人 壽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係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非由 總經理依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核與一般僱傭人員之聘用方 式不同。
⑶查李廣進經幸福人壽公司董事會第4屆第14次決議,自91年11 月1日起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97年4月1日起代理 副總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31日止,嗣該公司第9屆第3次董事 會決議晉升李廣進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並自100 年8 月1日起生效,有各該決議可參(原審卷四第80頁正反 面、第88頁,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參照幸福人壽公司 100年8月1日組織圖(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李廣進為上 訴人「投資體系」之最高主管,直接管轄部門包含不動產投 資一部、二部,其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所有不動產 投資案之規劃、提案、核定及執行。再依幸福人壽公司不動 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前審卷一第117頁)所示,於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部分業務細目,副總經理就「財會帳務管 理」具核定權,另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
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訂」等事項具有核轉之權,足認李廣進 於不動產交易案,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法為幸福人壽公司 之負責人。
⑷再查,潘善建96年起擔任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 並經該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亦兼任該部門法令 遵循人員;97年9月1日因幸福人壽公司組織調整,不動產投 資部再分為一部與二部,經該公司於97年8月28日第8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由潘善建、杜建志分別擔任不動產投資一部 、二部協理,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有該等決議足參( 見前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9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依 上開業務分層負責表(見前審卷一第117頁)所示,協理就 「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 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 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 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核轉之權,另就「審查案件及投 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 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具核定權限,足見潘善建及杜建 志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非事事由董 事長、總經理透過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顯與 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堪認其等均受幸福人壽公司指 派擔任該等職務,執行各該部門之業務。
⑸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之前揭職位均經幸福人壽公司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該公司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聘任為經理人。而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第 20點授權層級與額度(圖)(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 ④案不動產交易為金額在2億元以下者,由不動產開發部門評 估並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再觀諸④案3 筆不動產之各次投審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7 頁、第266頁),參與審查會議成員,包括以投資體系最高 主管身分擔任主席之李廣進,另有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 建、經理王新達及二部協理杜建志,且各投資案經審查會議 通過後,結論為呈交董事長鄧文聰核示即可交易,有各該會 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7頁至第2 60頁、第266頁至第268頁),足見李廣進就④案之○○○路房地 、○○路房地、○○街房地,潘善建就系爭○○○路房地、○○街房
地,杜建志就系爭○○路房地,具有公司不動產開發策略、預 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 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 律程序等決策權限,足認其等於執行上開不動產投資事務範 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 ⒉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 ,主張鄧文聰等4人應就其支出之④案罰鍰180萬元本息,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 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 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 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 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 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 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 率」之目標。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 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 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
⑵幸福人壽公司關於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業於「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 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 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一、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 部門,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二、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 額度之決定程序㈠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 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 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 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追認;超過新台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
、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有 該不動產處理程序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是幸福人壽公司之執行單位即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 動產投資案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亦即應以最大誠實態 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 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 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 程序第6條規定。
⑶查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所附101年6月12 日可行性分析報告開發標的係以○○路房屋坐落之同段213 地 號標的權利範圍為估價標的,有該分析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53頁),然幸福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 記載所受委託勘估標的涵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195地號等)6筆土地,且表明 係以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移入容積20%之前 提,以評估中正段195地號等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 格每坪為85萬元,正常價格則為每坪46萬6,000元。又幸福 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101年4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係建議購入○○○路房屋坐落之同段281、291、292地 號(下稱281等地號)3筆土地共42.35坪,然幸福人壽公司 檢附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 二第134頁、第135頁正反面)竟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等地號16筆土地共215.9850坪為勘估標的,並以視為一宗土 地,而不考慮個別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為估價條件,而 決定估價金額為11億1664萬2450元(按每坪約510萬元)。 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101年5月8日簽呈(見原審卷 一第121頁)係建議購入訴外人邱創豐所有○○街房屋坐落同 地號應有部分1098000分之66116,合計66.116平方公尺,約 20坪及其所有建物為估價標的,然其所提之瑞普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記 載勘估標的竟為共有人計22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整筆土地332.15坪,並明載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為139地 號合併鄰地83-1等31筆土地,以都市更新機制,容積率獎勵 值50%,不考量土地整合期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 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評估139 地號所形成之土地開發 潛力價值。則幸福人壽公司憑上開估價報告書,核決購入上 開④案3筆土地之價格,其評估方法即欠缺合理性,鄧文聰等
4人執上揭估價報告書,抗辯195地號等土地之鄰近土地已取 得使用同意書,因而視為一宗核價,無礙使用、139地號土 地每坪以490萬元購買、○○○路房地以每坪470萬元購得,亦 未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29頁、第444頁、第500頁), 難認可採。
⑷又○○路房地交易案所附之上開可行性分析報告、○○○路 房地交易案之101年4月30日簽呈及○○街房地交易案之101 年5月8日簽呈雖分別載有「中長期-與毗連之鄰地整體開發 :195地號等6筆土地一同整合來與建商合作興建」、「將來 整合後更有開發潛力,本部以整合鄰地達可開發面積下試算 土地開發後投報率約48%,投資效益可期」及「評估319地號 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評估319地號土地合併 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等語, 有該可行性分析報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65頁背 面、卷一第116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然就所建議購 入之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81等地號3筆土地、3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約6.02%,如何分別與相關鄰地結合或如何 與319地號土地其他21位共有人整合,以辦理195地號等6筆 土地、278等地號16筆土地之整筆開發,及319地號上建物拆 除重建並與鄰地83-1等31筆土地行都更開發,其開發成本及 風險為何,以及各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如何得予援引為 購入特定標的物價格依據之分析評估,均付之闕如;且鄧文 聰等4人於各該投資審查會議就此並未提出疑義或質問,有 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76頁), 堪認鄧文聰等4人就④案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 險,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 風險,以決定該案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 有效落實幸福人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
⑸鄧文聰等4人抗辯其等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④案不動產進 行評估,且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評估該案不動產之價格 格,已遵守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不應 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 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 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 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 第6條規定。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乃於處 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
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鄧文聰等4人雖依不動產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委託不 動產估價師就上揭不動產評估價格,惟其等核決過程就④案 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險,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 性及合理性,亦未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
⑹再依該金管會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 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 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應依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有該裁處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查鄧文聰等4人違反前揭 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有效落實幸福人壽公司之內 部控制制度,已如前述,故幸福人壽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80 萬元罰鍰。鄧文聰等4人抗辯金管會之裁罰書並非指摘其等 於辦理不動產交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控制度規範 屬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上訴人因前揭裁處所支出之罰鍰與其 等間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無因果關係、其等已就台中西 屯區房地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礙使用, 裁處書內容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⑺鄧文聰另以鄰地整合部分已與各該所有權人洽談合建或承租 ,已確認鄰地整合開發計畫之真實性,則其核准行為即未違 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雖據提出可行性分析報告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118頁正、反面)。然洽談合建或承租,確認整 合計畫之真實性及審核購買價格之合理性,僅為執行不動產 處理程序第6條應盡義務之一,尚難僅以踐行部分程序,即 謂已善盡評估鄰地整合開發必要性或合理性風險之注意義務 。
⑻綜上,鄧文聰等4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幸福人壽公司 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幸福人壽公司 關於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規定為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鄧文聰等4人負責核決④案,幸福人壽公司乃遭金管 會102年7月16日裁處180 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則幸福 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主 張鄧文聰等4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遭金管會課處180萬元罰鍰,應 屬可採。
⑼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鄧文聰等4人所執行之④案對幸福人壽公司造成180萬元之損 害,應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幸福人壽公司請求之賠償目的亦 屬同一,則該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鄧文聰等4人 賠償,應屬可採。準此,幸福人壽公司請求鄧文聰等4人各 應給付18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3人即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⑽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公司於起訴 前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鄧文聰等4 人於函到起5日內商議解決損害賠償等事,經其等於次日收 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24頁至第135頁),則鄧文聰等4人應自104年1月27日起 負遲延責任,幸福人壽公司請求其等自104年1月22日起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有違誤,礙難准許。 ⑾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幸福人壽公司 係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為請求,該 等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依前揭說 明,其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則鄧文聰等4人抗辯幸福人壽 公司於101或102年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⑿鄧文聰等4人再抗辯幸福人壽公司對其等之求償金額,應扣除 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事等應分擔部分云云。然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況幸 福人壽公司亦表示並未免除未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 (見前審卷二第389頁),則鄧文聰等4人前揭抗辯,依法無 據,無從憑採。
⒀鄧文聰等4人又抗辯幸福人壽公司縱受有損害,扣除④案不動 產購入後之租金收益、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後已無損害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必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幸福人壽公司是否有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 分收益,係本於該公司與訴外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或合建契 約等債權契約關係,與造成幸福人壽公司損害係因為鄧文聰 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 規定之行為,核屬不同事實,自無從扣除該公司事後自訴外 人所得之收益,解免鄧文聰等4人違反義務造成公司所受之 損害,所辯亦無足採。
⒁至鄧文聰等4人抗辯其等信賴幸福人壽公司所制訂之內控制度 而簽核④案,幸福人壽公司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免除其等賠償責任云云,惟鄧文聰等4人未有效落實內部 控制制度,違反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 ,則其等不得據以主張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幸福人壽公司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其等抗辯,委無可採。 ⒂綜上,鄧文聰等4人未能謹慎、詳實評估④案之必要性、合理 性,並分析投資利弊與風險,有違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制機 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遭180萬元裁罰之損 害。則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544條 ,請求其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180萬元本 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幸福人壽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 (見本院卷五第408頁)請求鄧文聰等4人賠償部分,本院無 庸另為審酌,一併敘明。
㈡王新達處理①②案房地交易案部分
⒈幸福人壽公司提出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見前審 卷一第413頁),主張王新達自97年9月1日調整至該公司不 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為商用不動產 之直屬主管,①②案為其執掌業務之範圍云云,惟為王新達所 否認,辯稱前開案均非其業務執掌範圍等語。經審視前揭組 織架構表,投資系統副總經理潘善建下轄「商業不動產暨放 款科」及「土地開發科」,「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王新達經 理」下轄「商業不動產范永沛」,工作執掌為「商業不動產 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具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 合投報利潤」及「放款業務陳怡芳」,工作執掌為「客戶服 務、管理、催收、帳務管理」;另「土地開發科王凱弘副理 」下轄「李建興科長」-「規劃/研展郭鶴田」,工作執掌為
「土地開發法規研討、地政相關事務、土地開發法律事務分 析、交易合約研擬、交易架構設計」、「開發業務李建興」 ,工作執掌「土地開發管理業務、不動產投資個案評估、建 築設計諮詢、規劃方案研擬」及「市調/銷售(待補一人) 」(見前審卷一第413頁),堪認王新達所轄之「商業不動 產暨放款科」係以「商業不動產」為業務範圍,並以「商業 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 入符合投報利潤」為工作執掌範疇,則投資標的如非商業不 動產,即非屬其業務範圍。又①案於110年7月1日簽呈說明欄 二㈠及四分別記載所購入之○○段土地「主要以整合開發區一 、二,並以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一種住宅區」;②案所購入之○○路1~4樓房地為訴外人賴 義養所有,該房地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有該簽呈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第42 頁、第46頁),可知①②案所購入之不動產均非「商業不動產 」,並非「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執掌之業務範圍。則幸福 人壽公司主張①②案為王新達所執掌之工作範圍云云,已屬可 議。再參①案100年7月1日之簽呈主旨記載「擬建議本公司購 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乙筆土地,如說明,請核示」, 承辦人欄位係由李建興(即「土地開發科」科長)簽名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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