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王俊策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啟 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保險人, 依約賠付啟德公司保險金,惟本件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啟德公司得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於賠付啟德公司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啟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部分,因啟德公司對上訴人已就同一損害事件 訴請賠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事件),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應以系爭另案 事件有關啟德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於系爭另案事件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系爭另案事件,係啟德公司 起訴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 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事故吊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48萬3,743元,扣除其已獲本件被 上訴人理賠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啟德公
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另案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予贅述),經另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吊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金額加計工資即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 為4,285萬0,001元,扣除其領得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賠金 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1,041萬1,019元之損害,判決啟 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萬1,0 19元本息,應予准許,另駁回啟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另 案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另案 事件於109年4月8日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就系爭另案 事件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認定系爭另案事 件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啟德 公司未與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就系爭 另案事件判決駁回啟德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63萬3,742 元本息(計算式:3,204萬4,761元-1,041萬1,019元=2,163 萬3,742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啟德公司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關於啟 德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 含本件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於4,285萬0,001元(計算式:1, 041萬1,019元+3,243萬8,982元=4,285萬0,001元)本息以內 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 啟德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再請求給付部分,則尚未確定,有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27至34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 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8年2 月12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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