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77號
TPHV,105,重上,777,2023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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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特別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莊秀銘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關 係 人 陳協

陳俊良
陳炳

被 上訴人 陳瑞庭
陳採蓮

黃陳春
陳貞伃(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安(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禮(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成

陳振勳(兼許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

陳振輝(兼許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妤(原名:陳美容)(兼許月桂之承受訴訟



陳美鳳(兼許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州
陳美玉
陳盈志
陳文富
陳勢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素真
林宗興
林素月
林宗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同段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同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瑞庭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陳昌明、許月桂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 22日、111年10月19日死亡,有陳昌明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13頁)、許月桂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七第15頁)



可據,陳昌明之繼承人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及陳詩禮( 下稱陳貞伃等4人),許月桂之繼承人陳振勳、陳振輝、陳 家妤及陳美鳳(下稱陳振勳等4人)已依前揭規定,分別於1 06年8月3日、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8、134頁、本院卷七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前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係由陳魁、陳海雁共同設立,且派下員為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等13人(下稱陳德樹等13人)之情,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備忘錄、「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不符,且其主張上訴人業經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一節,則未提出經合法召集「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大會(包括上訴人所提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所記載派下員陳林桂、該備忘錄「立備忘錄人」欄所載派下員14人及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所載派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為據,上訴人以陳協龍等4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為由,於110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五第41至47頁)。上訴人雖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已於上開期限內由利害關係人陳榮陽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陳榮貴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六第15至18頁),自應由陳榮貴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在此敘明。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54年間與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及被上訴人陳瑞庭等7人間(下各逕稱其名,合稱陳溪木等7人),就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小段00地號、同小段36地號土地(前開3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3地號土地,以下單獨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有陳溪木等7人所簽訂備忘錄為據(下稱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9、60、61頁),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6條約明他日如經派下員全體決議隨即辦理歸還或讓出共有權,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全體決議行之,嗣其於103年7月25日召集全體派下員會議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應借名登記予管理人即陳協龍等4人名下,其已向被上訴人陳瑞庭(其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連陳美玉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興林宗賢陳昌明陳勢春陳文富(以上均為陳溪木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8、9、10、11、12、13、14、15、17、19,其中11至14已由陳昌明贈與陳貞伃等4人)、被上訴人陳採蓮(陳石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被上訴人黃陳春串(陳瑞雲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被上訴人陳慈成(陳烏塗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被上訴人許月桂、陳振勳等4人(以上均為陳瑞日繼承人,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陳昌明於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名下,被上訴人陳勢春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6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建州名下,被上訴人陳文富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盈志名下,各該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請求陳昌明陳勢春陳文富返還借名登記標的或信託物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第6點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瑞庭、黃陳春串、連陳美玉、陳慈成、陳採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9、10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陳協龍等4人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移轉陳協龍等4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以下同)。㈡被上訴人許月桂、陳振勳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㈢被上訴人陳昌明與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昌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㈣被上訴人陳勢春與被上訴人陳建州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勢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㈤被上訴人陳文富與被上訴人陳盈志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文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上訴人上開聲明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至32、106、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許月桂死亡,被上訴人陳振勳等4人為許月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昌明死亡,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為陳昌明之繼承人,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許月桂、陳昌明所為請求,分別更正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陳振勳等4人(對許月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對陳昌明請求部分)。又上訴人以其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雖囿於法令限制,現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有,然經詢問相關主管機關,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確定判決後,基於主體同一性,相關主管機關將研議可憑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嗣後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名下,據此本於與原審請求權基礎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如附表先位聲明編號至所載,並以倘法院審理後,認其非祭祀公業法人,無法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體,則按原審聲明為請求,將原審聲明請求列為如附表備位聲明二編號至所示。上訴人再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50條已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規定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即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按上開規定辦理,是倘認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名下無理由,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從登記於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上訴人名下,則本於與原審請求權基礎相同之法律關係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追加如附表備位聲明四編號至所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全體即陳德樹等13人,由陳德樹等13人按附表三「移轉陳德樹等13人後各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共有。上訴人再以倘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二、四各編號、、,有關撤銷各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時,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陳勢春陳文富因無從返還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而給付不能,應依其所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追加如附表備位聲明一、三、五各附表編號、、有關請求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陳勢春陳文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以其與陳溪木等7人間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除被上訴人陳瑞庭外,被上訴人連陳美玉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興林宗賢陳勢春陳文富陳貞伃等4人、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振勳等4人有無繼承其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而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本件爭點,則其與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本件先決法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至五,均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聲明內容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上訴人復以其與陳溪木等7人間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全部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必要,據此追加附表備位聲明六,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上訴人因陳昌明、許月桂死亡而更正請求對象,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上訴人所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溪木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及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議,且原訴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 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連陳美玉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興林宗賢、陳勢 春、陳文富陳貞伃等4人、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 陳振勳等4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陳建州、陳盈志所否認,則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 提起附表先位聲明(附表編號)、備位聲明一至五(各該 附表編號)、備位聲明六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由陳魁、陳海雁2人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公業派下員以創設人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現派下員為陳德樹等13人,並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已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緣訴外人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於53年間因有建廠需求,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單獨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段等6筆土地),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段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普力公司,普力公司則為伊出資向訴外人劉永滐、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五人(下合稱劉永滐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伊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奎碧代表伊於53年4月與劉永滐簽立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且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不能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登記,伊遂與陳溪木等7人達成合意,約定由陳溪木等7人為出名人,伊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信託予陳溪木等7人名下,陳溪木等7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斯時並由代書即訴外人高烶深代筆而由陳溪木等7人於54年間書立系爭備忘錄,確認陳溪木等7人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7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伊曾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給付系爭土地代墊稅捐補貼及車馬費予陳溪木等7人,因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於出名人死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因繼承而有變更必要時,各該當事人應立即辦理,所需費用由伊負擔,可見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按約定意旨,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陳溪木等7人及其繼承人,均應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所拘束。嗣因系爭土地屢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私自處分,陳昌明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陳勢春、陳建州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6所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陳文富陳盈志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8所示之贈與行為,伊乃於103年7月25日召集派下員會議為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關係,改以伊現任管理人即陳協龍等4人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已分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陳昌明與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1至14,被上訴人陳勢春、陳建州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6,被上訴人陳文富陳盈志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8之贈與行為,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第6點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附表先位聲明編號至所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認為伊非祭祀公業法人,無法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體,則為附表備位聲明二編號至所示,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又倘認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無理由,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登記於伊名下,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為附表備位聲明四編號至所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派下員全體即陳德樹等13人名下。另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四各附表編號、、所示請求撤銷陳昌明與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1至14,被上訴人陳勢春、陳建州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6,被上訴人陳文富陳盈志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8所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返還各該贈與土地為無理由時,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被上訴人陳勢春陳文富均應負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次序為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五各附表編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此外,伊與陳溪木等7人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連陳美玉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興林宗賢陳勢春陳文富陳貞伃等4人、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振勳等4人有無繼承其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而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伊與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本件先決法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附表先位聲明編號、備位聲明一至備位聲明五各附表編號,一併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陳瑞庭、訴外人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陳溪木、陳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伊與陳溪木等7人間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全部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必要,爰以備位聲明六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貞伃等4人、陳振 勳等4人、陳慈成則以:
  全台目前有多個「祭祀公業陳聖王」存在,其性質為神明會 而非祭祀公業,且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陳聖王」,原管理人為陳老,嗣於明治36年 11月6日(即民國前9年11月6日)登記管理人為陳奉、陳萬 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等7人,嗣於大 正9年2月26日(即民國9年2月26日)變更為陳戇、陳奎碧、 陳雨露陳長欽、陳石等5人,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以派下員 擔任為原則,而依上訴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資料所載 ,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魁、陳海雁,其派下員僅為陳魁、陳 海雁之後代男性子孫,可見上訴人與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 記之「祭祀公業陳聖王」非同一主體,上訴人無從提起本件



訴訟對伊主張權利。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 之「祭祀公業陳聖王」,然管理人之後代既應為派下員,且 上訴人曾主張陳溪木等7人為派下員,上訴人之派下員將不 止陳德樹等13人,上訴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備查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顯非真正,且上訴人迄未合法 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所為系爭決議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 託契約關係,並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均未合法。又陳溪木等7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系爭備忘 錄非真正,此由系爭土地原為劉永滐等5人共有,於55年5月 10日將其中3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松照,於同年3月24 日將其中3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張阿露,陳溪木等7人 再於55年8月2日、同年7月26日分別自江松照、王張阿露受 讓34、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劉永滐等 5人購買,以陳溪木等7人為登記名義人情節全然不符,陳溪 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上訴人主 張與陳溪木等7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存在顯 非真實。又縱認陳溪木等7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既未合法召開派下 員會議,其依系爭決議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 約未合法,伊無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亦無民 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亦屬無 據。另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於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並無適用,上訴人請求撤銷陳昌明陳貞伃等4人所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行為要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 此外,縱認陳溪木等7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分別於陳溪木等人死亡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義務之請求時效於斯時已開始起算,而陳溪木等人死亡迄 至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逾15年,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則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陳聖王」,然該「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登 記計有陳老、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 寶、陳戇、陳奎碧、陳雨露陳長欽、陳石等人,祭祀公業 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是上訴人之派下員應不止



陳德樹等13人,何況尚有未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此明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派下員僅陳德樹等13人不符,上訴人應非出售系 爭○○○段等6筆土地予普力公司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自亦 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買受人「陳聖王公」,上訴人主張其 與劉永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事實 ,自非真實。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聖王」,伊否認上訴人向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真正,上 訴人派下員應不僅陳德樹等13人,上訴人顯未經合法召開派 下員會議,其選任陳協龍等4人擔任管理人及所為系爭決議 均於法不合,陳協龍等4人無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又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備忘錄、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 冊之真正,系爭土地由陳溪木於55年間買受迄今,均由陳溪 木之子實際耕作使用,上訴人未曾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且 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陳溪木分別向江松照、王 張阿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與上訴人主張向劉永滐等5 人買受事實不符,陳溪木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主張與陳溪木間 存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既未合法 召開派下員會議,自無從合法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決議,且 上訴人迄未向陳溪木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另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信託契約關係本應於陳溪木死亡時終止,則借名 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義務之請求時效於陳溪木死亡時已起算,而陳溪木死 亡迄至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逾15年,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物 上請求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建州、連陳美玉陳盈志陳文富陳勢春則以 :
  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聖王」,且「陳聖 王」最早登記管理人為陳老,日據時期明治36年11月6日登 記變更管理人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 陳才寶、陳戇、陳奎碧」,臺灣光復後登記變更管理人為「 陳奎碧、陳戇、陳雨露陳長欽、陳石」,此與上訴人主張 其為陳魁、陳海雁所設立,陳魁之孫陳奎碧、陳海雁之孫陳 瑞雲為管理人不一致,且「陳聖王」之管理人陳萬賀、陳戇 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陳雨露、陳石、陳溪木 、陳明茲均非上訴人之派下員,足見上訴人與「陳聖王公



非同一組織,再者,上訴人主張設立人為陳魁、陳海雁,無 任何資料可佐,且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推算,陳魁及陳魁之 子陳奉均年長陳海雁甚多,上訴人主張陳魁、陳海雁共同設 立上訴人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之派下員未包括日據時期管 理人多數後代子孫,可見陳協龍等4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申報之上訴人派下全員非實在,且上訴人規約書由陳德樹陳永謙、陳丁楠、陳銘傳、陳進發、陳德旺陳天註、陳俊 佑於80年3月2日所訂立,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顯然無效, 陳協龍等4人未經合法召集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管理人,陳協 龍等4人無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主張普力 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段等6筆土地事實,不僅未提出任 何契約書為據,且依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53年12月1日,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買 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間為53年4月,時間相差7、8個月 ,此與上訴人主張因普力公司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段等6 筆土地,普力公司繼而出資供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次 序不符,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買人為劉永滐, 然系爭土地原為劉永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劉 永淡於52年4月18日死亡,劉永淡繼承人劉新攀迄至55年3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劉永滐代理其餘共 有人或劉永淡繼承人之劉新攀意旨,如何為後續移轉登記行 為,再者,34地號土地先於55年5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江松 照,36地號土地則於同年3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王張阿露, 陳溪木等7人再於55年8月2日、同年7月26日分別自江松照、 王張阿露受讓34、36地號土地,且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 地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面積不同,自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向劉永滐等5人購買,以陳溪木等7人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節不符,系爭買賣契約顯非真正,陳溪木等7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陳溪木等7人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由請求 伊返還系爭土地。又陳建州、陳盈志陳溪木之繼承人,其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繼承自陳溪木,上訴人主張陳 溪木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要與陳建州、 陳盈志無關。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於給付特 定標的物之債權並無適用,上訴人請求撤銷陳勢春、陳建州 間及陳文富陳盈志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合。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 約關係本應於陳溪木死亡時終止,則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義務之請求 時效於陳溪木死亡時已起算,而陳溪木死亡迄至上訴人起訴



請求時已逾15年,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即附表備位聲明二編號至 所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追加附 表先位聲明(編號、至)、備位聲明一(編號、至) 、備位聲明二(編號)、備位聲明三(編號、至)、備 位聲明四(編號、至)、備位聲明五(編號、至)、 備位聲明六(如本院卷七第139至153頁)內容之請求,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至六所示。被上訴 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87、88頁、本院卷七第155 至157頁,且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卷證資料): ㈠普力公司於54年間就系爭○○○段等6筆土地與「祭祀公業陳聖 王」訂立契約,由「祭祀公業陳聖王」將上開土地移轉予普 力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0至33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於53年7月9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 36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出36-2地號,重測前臺北縣 ○○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於55年5月10日分割出34-1地 號。3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34-1地號重測 後為○○段7地號;36地號重測後為○○段1地號;36-1地號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2地號重測後為○○段3地號 )之3筆土地,地目為「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於55年7 月26日、同年8月2日登記於陳溪木等7人名下(見原審卷一 第35、42、46、55、57頁、卷二第225頁反面)。 ㈢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其女陳牽治陳鴛鴦陳憶慧、 連陳美玉、其子陳勢春陳文富及養子陳昌明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57至60頁)。 ㈣陳昌明於106年4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貞伃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陳牽治於100年7月10日死亡,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 宗賢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171頁)。 ㈥陳瑞日於73年7月27日死亡,陳瑞日配偶許月桂於111年10月1 9日死亡,陳振勳等4人為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212、312頁 )。
㈦陳石於69年4月5日死亡,陳採蓮為其再轉繼承人(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2、164頁)。 ㈧陳瑞雲於72年5月31日死亡,黃陳春串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



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0頁)。
陳烏塗於59年4月10日死亡,陳慈成為其再轉繼承人(見原審 卷三第156、158頁)。
陳勢春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三編號 1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建州;陳文富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三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陳盈志陳昌明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一、二、三編號11、12、13、14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其子女陳貞伃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37、39至40、4 8、51頁)
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點如下:
⑴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28日發函向陳瑞庭、林素真、林 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連陳美玉陳昌明、陳採蓮、黃陳 春串、陳建州、陳盈志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於同年7月30日送達陳瑞庭、林素 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陳採蓮、黃陳春串、陳建州 、陳盈志;於同年7月31日送達陳昌明陳文章、陳詩禮; 於同年8月4日送達陳貞伃;於同年8月12日送達連陳美玉; 於同年8月30日送達陳慈成。
⑵上訴人於原審以103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向陳 勢春、陳文富、陳振勳等4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04年1月14日送達陳振勳等4人;於104年1月15日送 達陳勢春;於104年1月16日送達陳文富。 ⑶上訴人於原審以104年2月10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第5 頁追加許月桂為被告,繕本向許月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2月16日送達許月桂。七、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溪木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伊已召開派下員會議為 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陳 昌明與被上訴人陳貞伃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1 至14,被上訴人陳勢春、陳建州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 號16,被上訴人陳文富陳盈志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 號18之贈與行為,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第6點約定、借名登 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序為附表先 位聲明(編號、至)、備位聲明一(編號、至)、備 位聲明二(編號、至)、備位聲明三(編號、至)、 備位聲明四(編號、至)、備位聲明五(編號、至)



、備位聲明六之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陳溪木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 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陳瑞庭及訴外人陳溪木陳瑞雲陳烏塗、陳 瑞日、陳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 為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請求確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與陳溪木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普力公司於5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段等6筆 土地,普力公司據此出資供上訴人向劉永滐等5人購買系爭 土地,上訴人則借名陳溪木等7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10至33頁)、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4 頁)、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9、60、61頁、原審卷三 第153、154頁)、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81年3月1 2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四第42頁)、54年6月 29日通知(見本院卷三第49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二第226至236頁)為證。經檢視上開證物,系爭○○○ 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段等6筆土地確於54年11 月10日以53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普力公司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0、12、15、17、20、27頁),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34頁)確實記載上訴人之管理人陳奎碧於 53年4月與訴外人劉永滐簽訂買賣土地內容,約定「不動產 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段○○地號、參六地號約0.七五 五0甲共貳貳壹五坪」(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系爭土地 地目原為「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於55年7月26日、同 年8月2日登記於陳溪木等7人名下,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226至236頁)可據,又 上訴人曾於54年6月29日以通知派下員「事由:為定期召開 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由」、「召開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 ,以研討土地買賣手續及有關事宜」、「副本抄送劉文先生 及普力公司請派員列席參加」,有該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91頁),該通知副本抄送對象「劉文」,則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代書人之一「劉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另系爭備忘錄載有:「立備忘錄人陳溪木等七人因祭祀公業 陳聖王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六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出 讓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建廠基地,由該公司



承購劉永傑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貳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0.七五四九甲)交還祭祀公 業陳聖王為永遠歷年祭祀之資,茲因該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 ,受現行法令限制,不能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經開會結果 為順應規定,由立備忘錄人等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 有,此係權宜之計,立備忘錄人等永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 公業陳聖王之公產,決不敢私吞或變賣等情事,恐口無憑特 立本備忘錄交付有關派下員收執為據」、「中華民國伍拾四 年九月拾八日」等語,並有陳溪木等7人印文、見證人高烶 深印文(見原審卷三第153、154頁),再另份備忘錄亦載有 :「查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六筆面積計0.七參 貳貳公頃係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經全体同意出賣與 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用地,為手續簡便經 台端等同意由本人等拾四人出名辦理手續,他日承購坐落臺 北縣○○鎮○○○段○○○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貳筆面積計0.七參 貳貳公頃及保留福利基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概歸陳聖王全体 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本人等決不敢私吞,對其財產收益用途 及基金處分等概由派下員全体之決議始得進行,本人等不敢 擅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付執為樣」、「右致陳聖王 派下員陳林桂收執」等語,並有陳奎碧、陳石、陳瑞雲、陳 明慈、陳溪木陳清順陳烏塗、陳長壽、陳智城陳榮標 、陳瑞庭、陳來發、陳瑞日、陳榮豐等人之印文或指印(見 原審卷一第70頁),且81年3月12日收據則載有:「茲受本 公業委託於54年9月18日由本人(或由先父)所立備忘錄於5 5年8月2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店市○○○段○○○小段00、0 0地號耕地貳筆,自購後截止81年3月12日為準,本收款人所 代表公業繳付一切稅賦及參加訴訟車馬費包括在內合計議定 每人(即七人)補貼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並有陳溪木 、陳進發、陳天註、陳瑞庭、陳長壽、陳加添之印文(見原 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四第42頁)。上訴人所提上述證物, 按時間次序,先有上訴人於53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且有54年6月間召開研討土地買賣手續及有關 事宜研議之派下員會議開會通知,更有54年9月18日載明陳 溪木等7人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備忘錄 ,亦有陳溪木等人出具給派下員陳林桂,記載陳溪木等人受 託辦理出售系爭○○○段等6筆土地予普力公司,及所購買系爭 土地相關權益均歸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備忘錄,而系爭 ○○○段等6筆土地確於54年11月10日以53年12月1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普力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則確於55



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陳溪木等7人所有,則如附表七所示卷 證資料可據,而81年3月12日收據亦載有補貼陳溪木等7人受 託代表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費用等語,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備忘錄、開會通知、備忘錄等資料與系爭 ○○○段等6筆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普力公司所有,及上訴 人與劉永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借名陳溪木等7人名義以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已有一致性。
⑵且證人高燦棠證述:伊於60年間開始從事代書工作,系爭備 忘錄所載「高烶深」為伊父親,高烶深於77年間過世,高烶 深生前從事代書業務,系爭備忘錄是伊父親之筆跡,因為高 烶深所蓋印文,是高烶深之手上戒指印章,該戒指印章為高 烶深長年戴在手上,直至高烶深過世為止,伊因此認得,伊 有攜帶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供參,該會議紀錄 整本均為高烶深生前所寫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 )。而證人高燦棠所提供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 與系爭備忘錄原本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附件一備忘錄上字跡」與「附件二民國 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上字跡(不含列席簽名)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據(見原 審卷三第183頁)。足認系爭備忘錄確係高烶深生前(77年 死亡前)所製作,審酌高烶深生前從事代書業務,土地買賣 等相關事務處理為其專業,系爭備忘錄內容為有關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約定,事涉土地相關事務,系爭備忘錄內容應為高 烶深執行業務所製作,有其真實性,且高烶深已於77年間死 亡,上訴人無事後偽造可能,系爭備忘錄真正應有所據。又 證人陳明雄曾證述:伊曾於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後,陳溪木曾找伊,告知伊所買土地是祖先或 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賣方為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權 人,要伊取消買賣,會將買賣價金返還伊,陳溪木當時似為 新店代表會代表或是主席,伊因不想買有爭議土地,同意取 消買賣,嗣經調解,伊將所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返還予賣方,賣方是陳瑞雲之繼承人陳招治等人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3至76頁)。證人陳明雄所證述曾買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即34、36、36-1、36-2持分7分之1),後經 法院調解將上開土地因買賣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之情,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 調解筆錄、收據、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 核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函所附地籍異動清冊相 符(見原審二第77至81頁)。足見證人陳明雄所證述內容實 有所據,則證人陳明雄證述買受上開土地後,陳溪木曾告知



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賣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嗣其與賣方調 解,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之情,應為可採。至於 證人李陳歲蘭雖曾證述:伊與陳瑞雲其他繼承人要求陳明雄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因發現系爭土地未賣予陳明雄陳明雄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53、254頁)。然李陳歲蘭證述內容,不僅與陳明雄買賣系 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賣賣標的包括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且陳 天註、李陳歲蘭等人與陳明雄事後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 三第93至96頁),僅記載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 未有隻字片語記載陳明雄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陳明雄所有 情狀,況且陳明雄所買受土地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 括同小段14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85頁),何以事後該1 4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仍持續(見原審卷三第94頁),如陳明 雄真如李陳歲蘭所述將李陳歲蘭等人未出售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陳明雄行為嚴重侵害李陳歲蘭等人權益,衡情應有相關 協議資料存在,是證人李陳歲蘭證述內容,實有不符常情之 處,尚不足認定證人陳明雄證述內容不實。
⑶又系爭備忘錄所載陳溪木等7人之印文,經目測比對新北市新 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陳長壽於102年5月2日登記、陳瑞雲於5 3年5月28日登記、陳瑞日於49年4月16日登記之印鑑條上印 鑑章(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原審卷三第155、180頁),及 陳石於51年7月3日登記、陳烏塗於53年6月9日登記之印鑑條 上印鑑章(見原審卷四第9、10頁),均有高度相符性,再 者,81年3月12日收據載明補貼陳溪木等7人受託代表上訴人 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原審卷四第42頁),經目測比對收據上陳溪木、陳長壽之印 文,與系爭備忘錄所載陳溪木、陳長壽之印文,亦有高度相 符性(見原審卷三第153、154頁),81年3月12日收據上陳 瑞雲繼承人陳天註之印文,經目測比對,亦與臺北市文山區 戶政事務所檢送陳天註於79年1月9日登記之印鑑章有高度相 符性(見原審卷四第53、54頁),且陳協龍等4人前對陳天 註提出背信告訴之刑事案件,證人即陳天註之配偶葉秀花在 刑事偵查案件證述:是伊持陳天註印章前往用印並領取支票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可據 (見本院卷四第519頁),足認陳天註之印文真正,且葉秀 花既代理陳天註領取81年3月12日收據所載票面金額10萬元 支票,應知悉其領取該支票目的為何,否則焉有憑白無故領 取10萬元支票,無端受益可能。另81年3月12日收據所載交 付予陳溪木、陳進發、陳天註、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之



繼承人陳加添之票據號碼為BN0000000、BN0000000、BN0000 000、B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於 81年3月13日至81年3月20日期間提示之情,則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104年12月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三第248頁 )。且81年3月12日收據上領款人「陳瑞庭」字跡,則與陳 瑞庭於62年7月5日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簽名、84 年9月19日萬通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簽名及87年8月19日印鑑條 上簽名字跡相符之情,則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互核上開證物上陳溪木等7人印文高度相似性、陳瑞庭簽名 及陳天註印文之真正,暨81年3月12日收據所載支票均經兌 現之情,且衡諸國人於重要文件常使用印鑑章以示慎重之情 ,上訴人以上開比對印鑑章結果,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真正, 及系爭備忘錄乃表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之情,實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陳瑞庭雖到庭否認系爭備忘錄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262頁),然被上訴人陳瑞庭於81年3月12日收據簽名 既為真正,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且81年 3月12日收據內容載明係為給付系爭備忘錄所載借名登記土 地代繳之相關稅賦、費用,顯與系爭備忘錄有關,被上訴人 陳瑞庭領取該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自知悉其領取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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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