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療字,112年度,2號
TPHM,112,聲療,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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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
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 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2年1 月6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 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法務部○○○○○○ ○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處分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2年6月13日,執 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情狀,因 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 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 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 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 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 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 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 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 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 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 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 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
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8至460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
㈢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宜蘭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 ,於112年1月6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實 施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法務部○○○○○○○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7年第10次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紀錄、名冊、簽 到單、法務部○○○○○○○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108年 度第5次、109年度第5次、110年度第4次、第111年度第7次 、第112年度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簽到表、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Static乙99 and PR丙SOR等量表、MnSOST乙 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乙團體治療、個案輔導記錄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3、41至436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 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 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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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