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86號
TPHM,112,聲再,8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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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睿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106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周睿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以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所附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院聲請。故本院並非聲請再 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已如上述,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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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