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2號
TPHM,112,聲再,42,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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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晨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73、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晨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 7號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2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又追徵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整定案
 ㈡此案又另行分案至本院民事庭,該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有 明確指出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為3,734,640元,此案確已認 定應賠償金額無誤,此亦為原告聲請主張之金額無誤。 ㈢綜上,可清楚原告所損失之金額與本院刑事法庭之認定520萬 元之金額落差甚鉅,其要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520萬元,實 有失公允。原告於本院民事庭以損失3,734,640元為求償金 額,此金額亦由法院認定其價,誠問聲請人究應要賠520萬 元,抑或是3,734,640元,此部份事實在刑事判決前,依程 序法則正義,應在民事求償金額證據上,才可以在刑事判決 追徵其犯罪所得並執行。如以兩判決相加之金額竟是8,934, 640元,實是聲請人無望之價,懇請鈞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 。綜合上述,裁判前後差異甚鉅,原告所求償之金額與犯罪 上實際所得亦有所出入,此情讓聲請人困惑,而犯罪所得之 追徵內亦包括返還原告之金額計算而裁判,如再從民事處求 償,實有失公允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就其所犯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NA-7663號車牌2面、AKZ-2551號車牌2 面、現金20萬元、刮刮樂彩券286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又本院 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各車車主郭忠義李旺欉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彩券行負責人邱素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鄭嘉惠、被告之女江雨珊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鄭嘉惠之堂姊鄭麗雲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周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 兒江雨珊之朋友陳茗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南港分局竊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現場勘察相片(包括彩券相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比對圖、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綽號「阿勳」之成年 男子,分別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行 竊彩券行,竊取現金及刮刮樂彩券另行出售或刮取其中中獎 彩券圖利,並為逃避司法警察調查及追緝,決定先行竊取他 人車牌懸掛於聲請人車上,再尋覓合適之彩券行下手,而為 以下行為:⒈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郭忠義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聲請人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不詳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上後,回到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原放置在其所駕駛AAB -278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磚塊搬運至上述白色BMW小客車上。 ⒉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聲請人駕駛上述白色BMW小客車搭載 「阿勳」離開上址住處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5分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往山區方向前,再以不詳方式 ,竊取李旺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 上開白色BMW小客車,即尋找可行竊的彩券行下手。⒊105年2 月6日凌晨5時5分許,聲請人與「阿勳」共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邱素鏡所經營之「好運來彩券行」(以下稱彩 券行),以磚塊撐開鐵捲門致鐵捲門因而受損之方式,踰越 該鐵捲門扇侵入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現金20萬元及面額共計 約50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286本得手。旋即駕駛該白色BMW小 客車返回上址其住處地下停車場,並與不知情之配偶鄭嘉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男子,共同搬運所竊得 之彩券至上址住處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 人所損失之金額為3,734,640元,原確定判決要聲請人繳交 犯罪所得520萬元,落差甚鉅,實有失公允云云;其於本院 訊問時稱:原確定判決要其繳交520萬元,跟民事判決差了1 50萬元,要針對刑事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 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 再審之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意旨欄 ㈡)、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該聲請意旨欄㈡)駁回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 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㈣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2 年2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聲請人雖補提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234號刑事判決書繕本,並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 事判決書,惟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 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僅重申民事判決認 定賠償金額與原確定判決沒收金額不同,致其無所適從,想 知道一個確切的數字等語,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事實認定錯 誤及再審事由為何,仍未表明(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從 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 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 程式,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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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