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益盛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陳益盛(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第一審法院經勾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興分行、戶名「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松興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下稱兆豐城中分行)、戶名「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城中帳戶 )交易明細,以及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後,認本案建 案(即「龍潭綠世界」建案)完售後,本案信託財產確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相關證據出處、金額計算方式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其中合庫松興帳戶交易明細 之存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8,780元,兆豐城中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之存入總額為89,415,533元,兩者合計僅102, 204,313元。如以此收入總額,扣除原確定判決所認應扣除 金額(即應支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 務總額7,600萬元,及應分配給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天資公司〉之5,000萬元),反而不足23,795,687元(即102, 204,313元-7,600萬元-5,000萬元=-23,795,687元),自無 餘款可供分配給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及莊坤明( 下稱告訴人等4人)共1,450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 「附件五」及「兆豐城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聲證3)」等 重要證據,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⑷段認「天資公 司短付售屋款18,163,000元」本就未經聲請人計入其信託財 產收入,完全毫無根據。蓋聲請人係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 金來計算報酬,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天資公司負責人蕭朝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已售出匯入信託帳戶之房 屋款已清償安泰銀行債權,且足夠給付廖月華等人挹注的資 金,剩餘約1、2千萬部分就沒有再繼續匯入信託帳戶等語所 為判斷,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刑事再 審聲請狀第1頁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7頁〉,惟第9頁僅記載「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們只引用第421條〈見本院 卷第130頁〉,爰以其最後確認之聲請法條依據為準)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 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 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揭第一句文 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 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 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 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信託財產之收入(含借入)總額為173,4 90,429元(即158,697,000+2,793,429+1,200萬=173,490,42 9),扣除債務總額7,600萬元(即6,400萬+1,200萬=7,600 萬),尚餘97,490,429元,再扣除分配給天資公司之款項不 超過5千萬元,餘款仍大於2,900萬元,可如數分配給告訴人 等4人,亦與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所自認之金額3千多萬元相 去不遠,其餘聲請人所稱之扣減或短收款項均與計算分配給 告訴人等4人之金額無涉,且縱使寬採聲請人上訴時主張清 償銀行款項為6,600萬元,而非6,400萬元,啟封之代墊款為 900萬元,而非800萬元,加上其主張之報酬,仍不影響分配 結果,但聲請人實際上僅分配半數,尚有共1,450萬元未予 分配,甚至挪用殆盡,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自有 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等旨,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中有關22戶銷售實收金額「158,69 7,000」元部分,係以聲請人提出整理之本案22戶銷售明細 表、合庫松興帳戶及兆豐城中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城中帳戶 傳票記載明細為據。另就聲請人主張「天資公司短付售屋款 18,163,000元」部分,則已說明此筆款項本就未經聲請人計 入其信託財產收入,當已收之售屋款可足額分配給告訴人等 4人時,不影響其等應受分配部分之計算,至於聲請人與天 資公司間有關天資公司工程款、應受分配款項之結算,與告 訴人等4人無關。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第一審判決「附件五」包含「合庫松興帳戶交易明細」及
「兆豐城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其內容乃就呂保儀等買 受人購屋匯款所為整理,而各筆匯款所憑原始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調查,且經與聲請人提出整理之本案22戶銷售明細 表、合庫松興分行及兆豐城中帳戶交易明細,暨聲請人提 出關於本案建案售屋款之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綜合 審酌後,認22戶銷售實收金額為「158,697,000元」,乃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縱與聲請人主張之「102,20 4,313元」不同,仍非漏未審酌。至聲請人雖另以刑事再 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提出「兆豐城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聲 證3)」,然此即為卷附兆豐城中分行103年7月29日函附 交易明細(見偵續字第479號卷一第33至43頁),顯經本 院列入審酌,自非漏未審酌,另其中103年6月23日以後之 交易明細,則與本案無關,均附此敘明。
⒉依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已售出匯 入信託帳戶之房屋款已清償安泰銀行債權,且足夠給付廖 月華等人挹注的資金,「剩餘約1、2千萬部分」就沒有再 繼續匯入信託帳戶,就直接當作工程款,付給旗下協力廠 商,具體工程款沒有再與被告彙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39至140頁,本院上易字卷二第144至145頁),可知該 「剩餘約1、2千萬元」自始即未匯入信託帳戶,亦未與聲 請人彙算。原確定判決因認此筆款項本就未經聲請人計入 其信託財產收入,論理上並無矛盾。至於聲請人「報酬」 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此部分應由天資公司負擔,與 告訴人等4人應分配部分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⒌⑴ 段),自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從而,證人蕭朝欽上 揭證述,縱未經本院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仍非漏未 審酌。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 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另略謂:聲請人之背信犯行究係於聲請人將本案 信託財產陸續流用至其他無關案件時成立?抑或於104年聲 請人之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時成立?原確定判決並未釐清 云云,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既稱:這段主張是 法院開啟再審之後,希望法院能夠參酌認定的事項,本身不 是聲請再審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庸於本
裁贅予論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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