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17號
TPHM,112,聲再,11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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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收到民國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裁定後即再提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告訴人許丞廷到庭就阻 卻違法事由進行對質詰問,而此應由第一次再審庭和股全庭 審酌,請將本案再分至和股法官。
 ㈡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 6號案係完全相同,然而本案因為聲請人發現一審法官有偏 頗,始聲請法官迴避,結果就遭冤判,然法院仍繼續稱該違 法判決不能開始再審,倘無法開始再審,即有悖於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即不能獨厚既判力而捨棄 實體正義,因為聲請人並未傷害打人。
 ㈢本案及前次再審案自始未調查者即為阻卻違法事實,即使是 實體審及前次再審皆未論述清楚,只要告訴人到庭重新調查 、對質詰問,即可認定聲請人無不法。又有新事實混合舊事 實或證據,即屬新事實,再審即為新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達 50%以上之證明力即可開始再審,請再重新實體調查,並傳 喚聲請人到庭釐清。
 ㈣聲請人亦聲請調閱前遭隱匿之光碟片,其從未親自檢視過該 光碟片正本,於再審程序必須仔細勘驗該光碟,而臺北地院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皆為 法院協助聲請人調閱法庭錄音及行政迴避之案件,比對此二 案後,足見本案非經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故聲請閱覽 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 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所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 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 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固請求將本件分案給本院特定法官及合議 庭,惟本院依法定法官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就分案之程序均採電腦抽籤,以公平、抽象之方 式為之,並無指定分案之例,故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 且亦於聲請再審事由無涉,然本院仍予以說明。 ㈢聲請意旨㈡、㈢復稱本案與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案完 全相同,聲請人並未傷害打人,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重新調 查及對質詰問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告訴人、證人即國立臺灣 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證人即員 警廖茂翔之證述、一審於108年4月30日所勘驗勘驗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 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 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事實,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 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曾為臺大PT T實業坊NTU板看板(下稱PTT NTU板)管理者之告訴人發生 爭吵,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復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而認聲請 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核原 確定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 指駁,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雖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據以聲請本 件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合法通知並到庭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證述略以:我在案發前 之103年左右曾擔任PTT NTU板的板主,當時有某個帳號使用 者會固定發表干擾看板的文章,我就依看板規定將文章刪除 ,當時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案發當日,我猜被告(即 聲請人,下同)透過網路搜索到我是哪裡的學生,就在我教 室外面等候,當天中午我原本在臺大管理學院上課,下課後 就遭被告從教室一路糾纏到臺大駐警隊。當時在臺大駐警隊 門口前,我有多次試圖想要離開現場,均遭被告強硬將我留 下,被告會堵在我前面或拉扯我的衣物,反正就是一直繞到



我的前面不讓我離開,整個過程中我不斷閃躲被告,因為他 就像鬼抓人那樣一直想靠近我,後來因為我希望能躲起來找 掩護,結果一轉身背對被告,就遭被告推倒在地,我當時正 面倒地,前方剛好就是駐警隊門口的石階,為了避免直接撞 到石階我有試圖閃躲,但腳還是撞到石階因此受傷等語,此 有一審送達證書、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二第319頁、第372至377頁)。是告訴 人於一審108年4月30日審理時,就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如何對告訴人為阻擋、拉 扯、推擠而致其受傷等事實,已明確證述,聲請人就已經合 法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必要。又該次交互詰 問雖因聲請人受合法傳喚未到場,惟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 問,並無剝奪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第貳、一、㈣、⒉⑸段詳為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⒊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並稱本案與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案 係完全相同等語,惟該二案之個案情節不同,且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尚難比附援引。是上開 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仍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至聲請意旨㈣所稱聲請調閱前遭隱匿之光碟片,聲請人從未親 自檢視過該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該隱匿之光碟 片為何,先予敘明。再者,一審業於108年4月30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二第370至371頁、第402至43 5頁),亦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貳、一、㈢、⒊段記載明 確,且此部分已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 ,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㈤另聲請人所檢附之「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給 劉法官的第一狀」、「本人今年又請郭嘉之庭長協助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裁定、「申 訴陳信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至69頁、第 81至210頁、第226至236頁),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犯行無關,核非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併予敘明。
 ㈥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 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 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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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